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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清丰县瓦屋头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宾馆退休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申永杰,该镇政府镇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瓦屋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胜某某,男,46岁,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栋、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5月5日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1995年6月至1996年8月期间,先后在原告餐馆就餐,累计欠饭费2830元,有被告徐某某所签欠条为凭。后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自己书写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欠饭费数额不对,应为2217元。原告从来没有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起诉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辩称,所欠饭费均是公务用餐所签,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将自己列为被告。

被告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起诉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双方质证,认定徐某某所签欠条共计十张,合款2385元。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1995年6月至1996年8月期间,先后在原告餐馆就餐,累计欠饭费2385元,有当时镇企委主任徐某某所签欠条十张为凭。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总结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述称,2000年时原告就此笔欠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清丰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立案通知书和预交诉讼费收据,(当庭将立案通知书和预交诉讼费收据提交)故本诉讼不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均辩称未见到清丰法院的民事诉状等手续,法院也没有通知过此事。

本院认为,在被告徐某某任瓦屋头镇企委主任期间,因公务招待在原告餐馆就餐,先后欠饭费2385元,事实清楚,有双方认可的徐某某签字的十张欠条为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签字的行为因属于职务行为,其还款责任应由其单位瓦屋头镇企委承担;现瓦屋头镇企委撤销,故还款责任应由瓦屋头镇人民政府承担。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00年就此欠款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立案通知书和预交诉讼费收据,应视为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饭费2385元。

二、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某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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