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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诉贺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仵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0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仵ⅹⅹ。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200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原告不懂法,认为已构成事实婚姻,于2009年10月27日和被告一起到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咨询离婚之事,该民政局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婚姻关系,反而要求二人在该处先办理结婚证,再给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了离婚,只好先办理了结婚证,谁知结婚证领到手后,被告不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找该局有关工作人员反映解决,回答是他们没办法处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仵某洋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证实为咨询离婚,民政局工作人员让办了结婚证,才能离婚;2、电话录音(原、被告通话),用于证实被告让办结婚证的目的;3、证人仵ⅹⅹ(原告之兄)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一直分居有七、八年了,不在一起生活及证实原告2005年上广州办厂,借其x元;4、证人杨ⅹⅹ(原告之姐夫)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的小孩已经九岁了,可二人分居大概有七、八年了。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原告所搭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仵某某借被告贺某某x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才补办的结婚证。因该证据仅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并没有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差,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因该证据系原告之兄、姐夫当庭所作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内容不真实,是夫妻间的嘻言。因该证据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搭,夫妻之间没有约定财产及债务各归各有,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于2000年11月10日(农历)生育一男孩仵ⅹⅹ。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棉被八床。原、被告结婚后购买嘉陵110型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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