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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于1993年在纸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不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在半年内仍然没有和好的迹象。故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赠与婚生孩子赵某伟所有。

被告口头辨称,上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做出了一定努力,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共同生活。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打工的钱和地里的收入都在原告手里,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如果原告给被告钱,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3年在纸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伟。2009年9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夫妻和好,做出了一定努力,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婚生男孩赵某伟外出从军后,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从此二人开始闹矛盾。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现二人已分居二年有余,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二人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的份额,已明确表示赠与其已经成年的儿子,确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再做出处理。被告虽然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手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分割原告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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