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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机构在执行中认为该调解书中对借款用途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未予查证,存在保护非法借贷关系可能而提请,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2009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9)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3月14日因事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并写了借据签字画押,将自己现住百泉村六区X号全部房屋作为担保抵押。08年7月原告因事用款向被告催还,被告称于08年8月份还款,并写下保证书,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提供李某乙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借到李某甲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李某乙2008.3.X号”。

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本案,2008年12月11日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15万元,于2009年元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李某甲2万元;从2009年2月到2009年11月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李某甲1.3万元。二、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由原告李某甲负责结算,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给原告李某甲。协议达成后,原审制作调解协议及(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该调解书。

再审审理中,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属实,是否合法。

原审原告李某甲再审出示一份新证据,即:原审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1月7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我借李某甲的钱,是1996年给建材厂送煤用,最多借到贰拾多万到2008.3.X号剩余还到壹拾伍万元正换还条。李某乙x.X号”。

原审被告李某乙再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由于原审未对借款事实查证,再审中,本院依职权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于庭审出示下列调查笔录:

1、2009年10月26日调查杜某笔录一份。

杜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李某乙在2003年豫北监狱搬迁前,一直通过其小姨、小姨夫做水渣、煤等生意,2005年后就不再做生意了,做生意的事清楚,但没见李某乙往家拿过大钱。李某乙借李某甲钱的事,压根不知道,法院执行其工资时才知道。知道后通过李某乙的小姑姑问借钱的事,李某乙说了,后其兄弟让李某乙出手续,李某乙出了保证书(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该保证书上李某乙称借李某甲款给了赵某。)。

2、2009年11月10日下午调查杜学会笔录。

该笔录主要内容是杜某关于李某乙给其出具保证书经过的详细陈述。

3、2009年11月10日调查李某甲笔录一份。

该笔录主要是了解原审原告李某甲在执行中提供的以“李某乙、杜某”名义出具的保证书的来源事实,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关联。

4、2009年12月7日(上午)调查李某乙笔录。

李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与李某甲早就认识,关系不错。1996年以来,其多次借李某甲现金,但均陆续还清。后与一女子发生关系时被人威胁,被迫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为还此款,又找到李某甲借钱,约定借本金10万元,用期半年,利息5万。谈好后,李某甲当场给现金10万元,加上利息给李某甲出具了借到15万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执行局执行期间,将其爱人杜某工资冻结,其爱人和其妻弟在其姑家问借15万干啥,无奈将此借款过程及用途谈了,并写了书面材料(即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的保证书)交给其爱人杜某。欠钱该还,保证以后慢慢还。

5、2009年12月7日下午调查李某乙笔录。

李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是,给李某甲出具的2008年3月14日借到15万元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指印也是其本人所捺。当时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是从1996年做拉煤生意时陆续借款还款,最后算帐连本带息还欠15万元,给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条,当时借款利息是2分。向李某甲借款时都是说做生意了,给那个女的钱的事没给李某甲说是干啥的,这是个人私事,只所以给其妻杜某出具保证说借李某甲钱都是用到别的女的身上,一是不想让杜某承担责任,二是其小舅在场时说露嘴了,只好出了手续。其实钱大部分是做生意用了,只有少部分是用到女人身上。

6、2009年12月15日调查李某甲、李某乙笔录一份。

李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995年其开出租车,李某乙做拉煤生意,二人认识,因看李某乙正干,故李某乙资金紧张借款时,也陆续借给李某乙,李某乙也陆续还款,当时约定利息2分。2008年3月14日双方结帐,李某乙尚欠15万元,出了一份借款证明,并另签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1分。原审诉状只所以说因事借款15万元,主要是欠款手续这样写的,所以诉状也这样写了。

李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对李某甲所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关于案件事实也于2009年11月7日又给李某甲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是实事求是出具的。事实经过是2009年12月7日下午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只所以2009年12月7日上午调查笔录所述和2009年4月29日给杜某出具的保证书与2009年12月7日下午所述不一致,一是不想连累其妻杜某,另一个是小舅一吓唬,就说成借李某甲的钱用到别的女人身上。

本院调查笔录经征询原审原告李某甲意见,其对笔录内容认为:一、李某乙2009年12月7日上午所述不实;二、杜某知道李某乙借钱的事,其多次去杜某单位要帐;三、杜某与李某乙之间的私事与其无关。对其他笔录内容认可。

经审核,原审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在2009年12月15日本院调查李某甲、李某乙笔录中,李某乙已予认可,故该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本院调查笔录均系客观形成,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李某乙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可以看出,其对因何出具借款条借款及借款用途的陈述随意性、变异性较大,为不同对象出具不同证明。但无论何种陈述,其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其为李某甲出具的借款证明没有异议,且同意还款,故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调查笔录,对调查笔录对借款事实真实性及李某乙借款数额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再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乙相识相交多年,二人结识后,李某乙曾多次向李某甲陆续借款,并陆续还款。至2008年3月14日双方对帐结算,李某乙尚欠李某甲15万元,李某乙为李某甲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借到李某甲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李某乙2008.3.X号”。因李某乙未能还款,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李某乙还款。关于因何出具借款条借款及借款用途,李某甲称系李某乙陆续做拉煤生意最后结欠,而李某乙则陈述混乱。原审审理期间,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调解书。再审中,本院重新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虽曾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但因事后同时反悔,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李某乙没有否定并同意偿还,可予确定。从借款事由及用途来看,虽然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审被告李某乙存在多种不同陈述,但各种陈述并未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法借贷关系,且反之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是正当的借贷关系,因此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可以确定。原审对借款事实未予查证并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确存在瑕疵,但在各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情况下,本着自愿原则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合法的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以调解书形式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妥当、合法。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调解书也并未存在保护非法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原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江

审判员:梁国顺

审判员:王世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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