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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50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十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废品回收人员骗至偏僻地点,采取暴力或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

一、200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高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设备处东南墙外铁路桥处,采取威胁方式,抢得高某某的人民币100元。

二、2001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国(已被判刑)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沈某甲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养三火车站附近,持刀相威胁,抢得沈某甲的人民币515元。

三、2001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养三火车站附近,采取威胁方式,抢得沈某甲的人民币450元。

四、2001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万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大荒永定河东大堤大桥附近,采取暴力方式,抢得万某某的人民币140元。

五、2001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廖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X村养三火车站附近,采取威胁方式,抢得廖某某的人民币190元。

六、200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X街苗圃附近,采取暴力方式,抢得李某某的人民币1500元。

七、2001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X村养三火车站附近,准备劫取财物时被民警发现,陈某国被抓获,蔡某某逃跑。

八、200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供应公司大型料场北墙外铁路附近,采取殴打及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得张某某的人民币400元。

九、2004年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设备处南侧铁道附近,采取威胁方式,抢得王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十、2004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谎称是警察,以检查身份证、暂住证为名将被害人沈某丙骗至本市石景山京原路漫水桥东北侧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得沈某丙的人民币2200元。

十一、200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胡某丁骗至本市石景山京原路漫水桥东北侧附近,持刀相威胁,抢得胡某丁的人民币305元。

十二、2005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曾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金属结构厂南墙外铁路处,谎称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以此方式相威胁,抢得曾某某的人民币80元。

十三、2006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戊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供应公司大型料场北墙外铁路附近,采取威胁方式,抢得陈某戊人民币70元。

十四、2006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任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公司大型料场北墙外铁路处,冒充公安人员,抢得任某某的人民币1300元。

十五、2006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X路漫水桥东北侧,谎称是警察并采取暴力方式,抢得唐某某的人民币300元及摩托罗拉牌C157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

十六、200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卢某某骗至本市丰台区X路斜拉桥西侧永定河大提上,持刀相威胁,抢得卢某某的人民币426元。

十七、2006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大型料场北墙外铁道处,持刀相威胁,抢得杨某某的民币1300元。

十八、2007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胡某己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大型料场北墙外的铁路处,持刀劫取胡某己财物,将胡某己扎伤,造成其轻微伤,抢得胡某己的人民币160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单独作案12起,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2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沈某甲、陈某乙、万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沈某丙、胡某丁、曾某某、陈某戊、任某某、唐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胡某己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陈某国的供述及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供述,起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以及冒充公安人员的方法多次劫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蔡某某第七起犯罪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第八起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第十八起犯罪,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构成抢劫罪,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其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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