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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成林,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琪琪,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按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宋某某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史琪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史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向宁波华丰建设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产公司)购买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紫郡小区X幢X号X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在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委托其儿子蔡胤办理该房屋的出售事宜。2009年8月30日,蔡胤代表被告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以11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交房时双方一同前往办理;同时还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30%房款,原告取得产权证后付清剩余房款。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定金10万元。2009年9月29日上午,原告陪同被告及其儿子蔡胤一同前往华丰房产公司办理验房、交房手续。验房后被告随即将该房屋的一把钥匙交于了原告。同日下午,双方又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手续。然而在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口头催告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30分在鄞州中心区房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届时,原告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及其儿子蔡胤却均未到场。由于被告无故拒不受领价款,原告只得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35万元购房款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提存。200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快递通知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下午1时30分到鄞州中心区房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及其儿子蔡胤仍未到场。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多次违反约定拒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宋某某答辩暨反诉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华丰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及被告委托其儿子蔡胤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是约定交房时原告先支付购房款的30%,过户后付清余款。而是约定原告先付清购房款再办理交房及过户手续。2009年9月29日,被告在取得华丰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后,曾多次通过发函、致电等方式通知原告付款,以便及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均遭原告拒收。2009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在2009年10月30日到鄞州中心区房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通知时发现原告提出的付款方式并不是双方之前约定的方式,于是回函原告,申明原告应在10月30日前付清房款,但原告再次拒收了被告的该回函。因此,被告认为,即使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亦有权要求原告随时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被告已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却拒不履行。为此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4日致解除购房协议函于原告,现双方的购房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11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领取定金10万元,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将不再退还。而原告至今未领取该10万元。故被告提起反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华丰房产公司购买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紫郡小区X期GX幢X号(系暂命名)的房屋一套,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的事实;(2)委托书、购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委托其儿子蔡胤出卖上述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总价款为114.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的事实;(4)(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邮件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通过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向被告发送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催告书”,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30分到鄞州中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被告已收到该催告书的事实;(5)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携带30%的购房款去鄞州中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候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但被告却未到场,原告只得将该款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提存的事实;(7)(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2093、X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再次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下午1时30分到鄞州中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届时,被告仍未到场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已在2009年10月30日前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9)原告与被告售房代理人蔡胤之间的短信往来明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一直表示愿意付款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开发商实际交房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并不是合同上约定的8月31日,这情况原告是知道的;原、被告在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是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先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后,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先付30%,过户后付清余款;在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催告书”之前,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在3日内付清余款及面积差价,如不付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却拒收这些通知;被告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也同意于10月30日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但只是要求原告应先将全部购房款付清,而原告却坚持只付30%。此外,10月30日,“三证”尚未办齐,该房屋的土地证是在11月11日才完成登记,而被告实际拿到土地证的时间是11月16日,因此客观上也无法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短信的内容看,原告确实同意一次性付款,但以后原告却又变更了付款的方式,因此被告也表示不同意。

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通知函二份、回函一份、宁波市邮政局朱雀特快投递中心情况说明一份及相应的快递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函后3日内将房款余额x元及交房时的实际面积差价418元,合计x元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告知原告,被告将在三证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有权解除购房协议。由于原告拒收该通知,被告于次日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发送该通知,又遭原告拒收。2009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告书后又立即回函原告,再次催促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中午12点之前将全部购房款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正式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的事实;(2)解除购房协议函、预付房款退回函各一份及相应的快递资料,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再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解除购房协议函,通知原告,双方的购房协议已经解除;2009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预付房款退回函,要求原告在2009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领取预付的购房款10万元,逾期视作放弃,被告将不再退还,但该两函又因原告拒收而被退回的事实;(3)被告售房代理人蔡胤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往来明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拒收被告函件后,双方曾有多次短信通知及相互联系的事实;(4)(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拒收快递及收到被告短信通知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9日开发商向被告交房后,被告将该房屋的一把钥匙交于物业,用于对房屋的维修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被告曾以快递的方式进行投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拒收,其中有两份退回的原因是“逾退”,投递中心的情况说明里也写得很清楚,不是原告拒收,而是家里无人,故这些邮件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对第(2)项证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过;对第(3)、(4)、(5)项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虽认为并不是原告拒收,而是原告实际并未收到。结合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4)、(5)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0日,被告宋某某向其儿子蔡胤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儿子蔡胤为其办理由其名义向华丰房产公司购买的坐落在下应街道紫郡小区X期GX幢X号(系暂命名)的房屋出卖事宜。同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1平方米,总价款为114.8万元,但总建筑面积以实际交付为准,其增减面积单价以被告向开发商购房时的建筑面积单价为准,交房时由被告通知原告同去办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协议未约定原告的付款时间及方式,被告的交房时间等有关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09年9月29日,华丰房产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共同参与了该交房过程。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付款通知函”一份,要求原告在收函后3日内将房款余额x元及交房时的实际面积差价418元,合计x元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告知原告,被告将在三证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有权解除购房协议。由于原告拒收,该通知被退回,次日被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发送了该通知,后该通知又因无法向原告送达而逾期被退回。2009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在公证部门的见证下,也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宋某某发送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催告书”一份,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30分到鄞州中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2009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该催告书后于次日回函原告,再次要求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中午12点之前将全部购房款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正式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后该回函也因无法向原告送达而逾期被退回。同月24日,被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解除购房协议函”一份,表示与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解除。但该邮件亦被退回。2009年10月30日,原告到鄞州中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候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携带了购房款35万元(约为总价款的30%),但被告未到场。为此,原告将该35万元款项向公证部门作了提存。2009年11月4日,原告又在公证部门的见证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再次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下午1时30分到鄞州中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届时,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鄞州中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候被告,但被告仍未到场。2009年11月11日,被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预付房款退回函”一份,通知原告,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解除,要求原告在2009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退回预付购房款10万元,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将不再退还该10万元。期间,双方尚有多次短信往来。

另查明,现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的坐落为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紫郡小区X幢X号X室。该房屋契证上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严格履行。虽然该购房协议未对原告的付款时间及方式,被告的交房时间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但不影响双方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时,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途经予以解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及方式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同时,合同法又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由于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亦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也没有法定的履行顺序,故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先行履行。原、被告各自以发通知的方式要求对方先履行一定的义务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也未约定交房的时间,事后双方又没有达成协议补充,在此情况下,被告以通知原告的方式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购房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虽然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但鉴于本案已定性为应当同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还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一并作出处理。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在既不存在违约,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更无权将原告预交的定金作视为放弃处理,应当继续抵作价款或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紫郡小区X幢X号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宋某某上述房屋相应的价款(包括双方约定的面积差价),限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115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卢树立

助理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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