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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13日入住(略)百丈东路X弄X号X室。2005年5月1日(略)江南春晓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江南春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期限为3年,2008年4月续签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仍为三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拒交物业费等累计746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6109.77元、日常维修费848.58元、滞纳金507.96元,合计7466.30元。

被告傅某某答辩称:1、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较大瑕疵,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反映无果,被告只好拒交物业费;2、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同意支付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南春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两份、关于《江南春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的事实;2.钥匙交接单(复印件)、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房屋使用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系宁波市X路X弄X号X室(小区名称为江南春晓)、建筑面积141.43平方米小高层住宅的所有权人。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略)江南春晓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春晓业委会)签订《江南春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宁波市X路X弄的江南春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物业管理费用原则上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下一季度的第一月交纳前一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不违背业主意愿的前提下,物业公司可以预收半年或一年收费一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江南春晓业委会再次签订《江南春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亦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被告所有的小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日常维修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元。

本院认为:江南春晓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江南春晓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江南春晓住宅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江南春晓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义务,并支付专项维修资金。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江南春晓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支付方式,物业公司一年收费一次未加重业主的责任。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证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2006年度物业管理费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073.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2007年及2008年专项维修资金565.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69.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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