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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能势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与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二初字第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日本国能势观光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川西市东畦野字长尾1-3。

法定代表人上西康晴,该社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告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航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兴迈,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沂林,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国能势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能势会社)

与被告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能势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翁巨松,观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兴迈、周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势会社起诉称:被告观光公司是原告等日、中双方企业于1994年9月共同投资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要投资建设位于海南省万宁市的南燕湾高尔夫俱乐部。由于注册资本远不足建成一座高尔夫球场及附属设施,缺口的资金全部由原告能势会社借入。自1994年12月至2000年3月,能势会社和观光公司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其中:1994年12月22日签订第1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14亿日元;1995年2月7日签订第2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3亿日元;1995年12月7日签定第3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亿日元;1997年2月7日签订第4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亿日元。上述4份合同约定的金额为9.014亿日元,年利率为7%,各合同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支付本金14%的延期损失金。签约后,能势会社自1994年11月至1998年3月,分17次将款汇入观光公司帐户计9亿日元。双方还于1998年2月7日对前4份合同进行汇总补签了1份金钱消费贷借合同书,确定借款金额为9亿日元,限定1999年2月7日为最后还款日,观光公司同意以合营公司拥有的位于万宁市南燕湾高尔夫俱乐部的1200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00年3月10日签订第5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日元,能势会社于同年3月16日汇入观光公司帐户。上述5份贷款合同总金额为9.1亿日元,分18笔均付给被告观光公司。被告观光公司于1998年3月6日和2000年3月17日分别出具收到9亿日元和1000万日元的收据2份。依到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基准汇率计算,上述9.1亿日元折合人民币为(略)元,由于被告观光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前归还本息,合营公司各股东(包括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在海口签订1份股权调整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上述债务再延期3年即至2003年1月22日前全部归还本息。还约定原告同意免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为止的合营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滞纳金。然而,再延期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按年利率7%计算,9.1亿日元至2003年1月19日的利息为(略).73元。由于被告观光公司延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本息14%的延期损失金(略).20元。原告能势会社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依照中国法律是合法有效的。能势会社已依约付款,而观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观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归还截止200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略).73元及至还清之日按年息7%计算的利息、按本金的14%向能势会社支付延期损失金人民币(略).20元。

被告观光公司答辩称:原告能势会社作为被告的股东,又保管公司的印章,控制公司的财务。本案起诉后,我方要求召开董事会研究,日方未予理睬。日方的诉讼侵犯了我方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能势会社X年11月15日贷给观光公司3000万日元,1995年1月30日贷给观光公司1.714亿日元,并以观光公司收到银行汇款证明为准。利率为年息7%,1年后付息。期限至1997年1月30日止。观光公司以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的公司所有的1200亩土地为贷款担保。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支付本金14%的延期损失金。双方发生纠纷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裁判依据。签约后能势会社分别于1994年11月21日付3000万日元、1994年12月23日付3000万日元、1995年1月26日付1.4亿日元,合计2亿日元。

1995年2月7日,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能势会社于1995年2月7日向观光公司贷款3亿日元,并以观光公司收到银行汇款证明为准。利率为年息7%,1年后付息。期限至1998年2月6日止。观光公司以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的公司所有的1200亩土地为贷款担保。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支付本金14%的延期损失金。双方发生纠纷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裁判依据。签约后,能势会社分别于1995年2月11日付1000万日元、1995年3月15日付1000万日元、1995年4月17日付5000万日元、1995年6月2日付1亿日元、1995年11月21日付5000万日元、1996年2月7日付5000万日元,合计2.7亿日元。

1995年12月7日,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能势会社于1996年2月7日向观光公司贷款2亿日元,并以观光公司收到银行汇款证明为准。利率为年息7%,1年后付息。期限至1998年2月6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支付本金14%延期损失金。观光公司以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的公司所有的1200亩土地为贷款担保。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支付本金14%的延期损失金。双方发生纠纷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裁判依据。签约后,能势会社分别于1996年5月8日付5000万日元、1996年8月6日付5000万日元、1996年10月7日付5000万日元、1996年12月26日付5000万日元,合计2亿日元。

1997年2月7日,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能势会社于1997年2月7日开始再分期贷款观光公司2亿日元,并以观光公司收到银行汇款证明为准。利率为年息7%。1999年2月7日付息。期限至1999年2月7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支付本金14%的延期损失金。观光公司以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的公司所有的1200亩土地和高尔夫球场设施及所有建筑物为贷款担保。双方发生纠纷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裁判依据。签约后能势会社分别于1997年2月6日付5000万日元、1997年4月8日付1亿日元、1997年10月16日付3000万日元,合计1.8亿日元。

1998年2月7日,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签订金钱消费贷借合同书,约定双方把过去的贷款合同(1992年12月22日2亿日元、1995年2月7日3亿日元、1995年12月7日2亿日元1997年27日2亿日元)和本合同统一一致,合计借款9亿日元。利息定为每年本金7%的比例,1年365日,按日折算,利息支付日为1999年2月7日。限定观光公司将本金于1999年2月7日(最后还款日)拿到能势会社住处或通过银行拨入能势会社帐户。观光公司将中国海南省自己所有的土地抵押给能势会社。到期付不清欠款,要付本金14%的滞纳金。同意管辖为有关本合同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当事者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中国的裁判所第一审的管辖所处理。1998年3月16日,观光公司向能势会社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能势会社X年11月至1997年10月贷款合计日元9亿元整,其中日元5000万在日本已支付贷款利息。

1999年4月,观光公司同能势会社到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土地权利人为能势会社,义务人为观光公司,权利种类以万宁市(礼)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200亩以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略)日元。

2000年3月10日,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能势会社于2000年3月10日贷给观光公司1000万日元,并以观光公司收到银行汇款证明为准。利率为年息7%,2002年6月30日付息。期限至2002年6月30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支付本金14%延期损失金。该贷款合同需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生效。双方发生纠纷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裁判依据。签约后,能势会社于2000年3月17日付1000万日元。上述6份贷款合同项下合计金额为9.1亿日元,其中5000万日元已付利息。

1996年12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向观光公司分别填发3分外债登记证。第(略)号外债登记证载明:债务编号为(略)。债务人为观光公司,国外债权人为能势会社,借款币别为日元,借款金额2.014亿日元,期限3年,利息为年息7%,合同签约日为1994年12月22日。第(略)号外债登记证载明:债务编号为(略)。债务人为观光公司,国外债权人为能势会社,借款币别为日元。借款金额为2亿日元,期限3年,利率为年息7%,合同签约日为1995年12月7日。第(略)号外债登记证记载:债务编号为(略)。债务人为观光公司,国外债权人为能势会社,借款币别为日元,借款金额为3亿日元,期限3年,利息为年息7%,合同签约日为1995年2月7日。合计登记外债为7.014亿日元。

1999年4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对观光公司和能势公司填发对外担保登记表(对外抵押类),登记证编号为琼保(略)。对外担保编号为(略)。担保人(抵押人)为观光公司。对外担保金额为(略)日元。受益人(抵押权人)为能势会社。本次担保情况为:币种日元;金额(略)日元;年利率为7%;主债务合同签订时间为1994年12月22日、1995年2月7日、1995年12月7日、1999年3月10日;主债务债合同的外债登记编号为(略)、(略)、(略)。抵押物名称1200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抵押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抵押物登记部门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国内价值评估机构万宁市土地价格评估所及房地产价格事务所,占管方式物权不转移。

还查明:观光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于1994年9月21日,公司股东6家。中方股东为海南海王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某地产公司),日方股东为能势会社、日本国淡路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淡路会社)、日本国近江兴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近江会社)、日本国ハイ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事会社)、上西庄三郎。2000年1月22日,上述6方股东同海南海王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某业公司)签订股权调整协议书,约定海王某地产公司向海王某业公司转让所持公司股份50%中的40%,其余10%转让给能势会社。股权调整后,海王某业公司持40%股权、能势会社持25%股权、淡路会社持10%股权、近江会社持10%股权、商事会社持5%股权、上西庄三郎持10%股权。转让给能势会社X%股份的转让款为人民币1万元,系像征性的,能势会社无须实际支付。同时还约定:股权调整后,甲方(海王某业公司)不承担合资公司即观光公司的债务;能势会社延长观光公司的外债偿还期限3年,自海王某地产公司同能势会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2000年1月20日起算;能势公司同意免除截止到海王某地产公司同能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为止的合资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滞纳金;合资公司经营所需费用由能势会社提供,观光公司借用;观光公司办理的外债登记和抵押登记维持不变,展期由观光公司负责;新产生费用需办理外债登记的由观光公司办理外债登记;观光公司的经营收入除维持正常费用外,优先偿还外债。同年4月20日,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琼经贸更字(2000)X号批复同意股权变更。同年6月20日,观光公司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股权登记。

上列事实,有贷款合同书、消费贷借合同书、收入传票、贷方传票、收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外债登记证、对外担保登记表、股权调整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省商贸经济合作厅批复、省工商局变更登记资料、观光公司章程、借款清单、外汇牌价及当事人陈述为据,并在审理中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签订的6份贷款合同中,5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双方同意,万一出现纠纷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裁判依据”。1份1998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前4份贷款合同的金额汇总后予以确认外,还明确约定:“(同意管辖)有关本合同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时,当事者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中国的裁判所第一审的管辖所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的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在6份借贷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裁判依据,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双方约定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本案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仅有某种联系,该法的内容不能全部调整本案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除约定适用的法律外,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相关法律为准据法。

关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等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2款规定:“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67条规定:“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第25条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第5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日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第6条规定:“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得汇出境外”。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国家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外债登记制度进行管理,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观光公司同能势会社签订借款合同后,仅对1994年12月22日合同项下的2.014亿日元、1995年2月7日合同项下的3亿日元和1996年2月7日合同项下的2亿日元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外债登记证。对1997年2月7日合同项下的2亿日元和2000年3月10日合同项下的1000万日元未依法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债登记。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1994年12月22日、1995年2月7日、1995年12月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书即1998年2月7日签订的金钱消费贷借合同书中7亿日元部分,除约定的利率和滞纳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元流动资金贷款平均利率和贷款逾期利率标准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能势会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观光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于1997年2月7日、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书,因未依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外债登记,依法确认无效。观光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能势会社,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孳息。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1998年2月7日的金钱消费贷借合同中约定把观光公司在中国海南省所有的120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能势会社,双方于1999年4月2日到海南省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于同年4月6日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上述抵押约定和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抵押权人能势会社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为3份有效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关于借贷数额和还款期限等有关问题。依据3份有效合同,能势会社向观光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1日支付3000万日元、1994年12月23日支付3000万日元、1995年1月26日支付1.4亿日元、1995年2月11日支付1000万日元、1995年3月15日支付1000万日元、1995年4月17日支付5000万日元、1995年6月2日支付1亿日元、1995年11月21日支付5000万日元、1996年2月7日支付5000万日元、1996年5月8日支付5000万日元、1996年8月6日支付5000万日元、1996年10月7日支付5000万日元、1996年12月26日支付5000万日元,合计支付6.7亿日元。依据2份无效合同,能势会社向观光公司分别于1997年2月26日支付5000万日元、1997年4月8日支付1亿日元、1997年10月16日支付3000万日元、1998年3月16日支付5000万日元、2000年3月16日支付1000万日元。合计支付2.4亿日元。总计金额为9.1亿日元。2000年1月22日,观光公司6方股东签订股权调整协议书中约定,观光公司所欠能势会社外债延长偿还期3年,到2003年1月20日止。观光公司于1998年3月16日向能势会社在日本国支付利息5000万日元。

综上所述,能势会社同观光公司先后签订的6份借贷合同,金额为9.1亿日元。其中3份合同金额为6.7亿日元,依法进行了外债登记,但其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日元贷款流动资金平均利率和逾期利息的标准,故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能势会社诉请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观光公司偿还9.1亿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其中3份合同有效,其项下6.7亿日元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应当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对其它借款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的无效返还的原则,观光公司应返还占用能势会社的2.4亿日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元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0条、第61条第1款、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观光公司10日内向能势会社偿还借款本金6.7亿日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从1994年11月21日起3000万日元、1994年12月23日起6000万日元、1995年1月26日起2亿日元,1995年2月11日起2.1亿日元、1995年3月15日起2.2亿日元、1995年4月17日起2.7亿日元。1995年6月2日起3.7亿日元、1995年11月21日起4.2亿日元、1996年2月7日起4.7亿日元、1996年5月8日起5.2亿日元、1996年8月6日起5.7亿日元、1996年10月7日起6.2亿日元、1996年12月26日起6.7亿日元,至2003年1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元流动资金贷款平均利率计算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元流动资金贷款平均利率加收20%计算逾期利息);

二、观光公司10日内返还能势会社X.4亿日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孳息(从1997年2月6日起5000万日元、1997年4月8日起1.5亿日元、1997年10月16日起1.8亿日元、1998年3月16日起2.3亿日元、2000年3月16日起2.4亿日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判决执行时扣除已还利息5000万日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办理;

三、能势会社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能势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观光公司负担70%即(略)元,由能势会社负担30%即(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平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曾令宏

二○○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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