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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6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3日被羁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3日被羁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臣、李某庄、何某辛、刘某生,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及曹某某的辩护人刘某甲、马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程正(另案处理)经预谋,程正事先将右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4月17日上午,到本市丰台区分钟寺道口附近,程正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臣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并引发与刘某臣争执后,以右手指受伤为由向刘某臣索要人民币x元;2007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戴某某事先将右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到本市丰台区X路建华布朗尼搅拌站北侧,戴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庄乘坐的丰田轿车,并引发与李某庄争执后,以右手指受伤为由向李某庄索要人民币8000元;200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上述手段,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LG公司附近,戴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生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并引发与刘某生争执后,以右手指受伤为由向刘某生索要人民币x元,刘某生未给付。

二、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姚东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姚东红事先将左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5月14日,到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北侧拐角处,姚东红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沃尔沃轿车,并引发与李某己争执后,以左手指受伤为由向李某己索要赔偿,李某己的朋友耿某某将人民币x元(庭审中按照新取得的指控证据数额是x元,并已做出说明)交至右安门派出所;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马某某事先将左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5月16日下午,到本市海淀区X路X路口附近,马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福特汽车,后以左手指受伤为由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上述手段,于2007年5月20日下午,到本市海淀区X路外文大厦门前,马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何某辛驾驶的本田汽车,以左手指受伤为由向何某辛索要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戴某某事先将右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6月3日上午,到本市石景山区燕山水泥厂大门西侧,戴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癸驾驶的奥迪轿车,戴某某故意倒地谎称拇指受伤,后李某癸报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实上述指控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除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17日上午与戴某某、程正共同作案的内容外,均予否认。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17日、4月23日、5月20日的情况应按疑罪从无处理;不能以被害人被拘留作为定罪的证据;曹某某的主犯地位均为其余被告人指控,具有急于立功、转移责任的倾向,建议对曹某某从轻处罚。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马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3起,其中:

1、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程正(另案处理)经预谋,程正利用事先已造成的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4月17日上午,结伙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道口附近,程正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臣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并引发与刘某臣争执,后以程正右手指受伤为由向刘某臣勒索人民币x元;

2、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戴某某事先将右手拇指麻醉后,由曹某某将戴某某右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4月23日上午,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建华布朗尼搅拌站北侧,戴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庄乘坐的丰田轿车,并引发与李某庄争执后,以曹某某右手指受伤为由向李某庄勒索人民币8000元;

3、200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上述手段,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LG公司附近,戴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生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并引发与刘某生争执后,以戴某某右手指受伤为由向刘某生索要人民币x余元,刘某生未给付。

二、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3起,其中:

1、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姚东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姚东红利用事先已造成的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5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北侧拐角处,姚东红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沃尔沃轿车,并引发与李某己争执后,以姚东红左手指受伤为由向李某己勒索赔偿款,后李某己的朋友耿某某代李某己将x元人民币交至右安门派出所;

2、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马某某事先将左手拇指麻醉后由曹某某将马某某左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5月16日下午,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加气厂附近,马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福特汽车,后以左手指受伤为由向杨某某勒索人民币3500元;

3、2007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上述手段,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外文大厦门前,马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何某辛驾驶的本田汽车,后以左手指受伤为由向何某辛勒索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戴某某事先将右手拇指麻醉后,由曹某某将戴某某右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6月3日上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山水泥厂大门西侧,戴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癸驾驶的奥迪轿车,戴某某故意倒地谎称拇指受伤,后李某癸报警。

2007年6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带到派出所后,通过网络查询发现戴某某、马某某涉嫌多起利用上述手段团伙作案,随即开展侦查工作,被告人马某某首先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经过。被告人戴某某带民警指认了被告人曹某某居住地。后民警经工作于2007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臣证实,2007年4月17日上午,刘某臣驾驶帕萨特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道口附近,被1名骑自行车人碰撞,到派出所后得知对方1人手骨折了,曹某某以老板的身份提出“私了”,曹某某、戴某某向刘某臣索要x元,因刘某臣不给钱就要被拘留而被迫交了赔偿款。还有刘某臣的相关协议书,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程正、曹某某在派出所书写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相印证。

2、被害人李某庄证实,2007年4月23日上午,在丰台区X路慢速行驶中,戴某某骑自行车碰撞李某庄乘坐的轿车,李某庄拉着戴某某不让走,待民警到后戴某某说手疼,后民警说戴某某手指骨折了,后曹某某去谈的赔偿事宜,李某庄辩论说没有打戴某某,结果被公安机关拘留21天。李某庄出来后得知家属替其赔给对方8000元。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书证交通事故简易处理单、协议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相印证。

3、被害人刘某生证实,2007年5月30日下午,刘某生驾驶帕萨特轿车行驶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LG公司附近时,戴某某骑自行车从车辆后面撞向刘某生的车,刘某生见状与戴某某发生争执,后曹某某等多人到现场。戴某某称手受伤了,拍片子是粉碎性骨折。在派出所曹某某提出最少赔偿x元,因刘某生不同意先被宣布拘留,后经公司经理联系办理了取保候审。刘某生因此事影响造成公司损失100多万元。

4、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14日,李某己驾驶沃尔沃轿车在右安门医院北侧转弯处慢速行驶时,被姚东红骑自行车碰撞并态度蛮横双方发生争执,骑车人就倒在地上,李某己欲打电话报警时过来5、6个人将李某己围住。其中,曹某某是开帕萨特轿车到现场的人,马某某用手机进行拍照。民警到后将双方人员带到右安门派出所,对方的人说手疼,李某己提出对方人员是“碰瓷”。后碰车人拿医院拍的片子回来说是粉碎性骨折,民警让双方调解解决,因对方要价太高李某己没同意,李某己及同行的李某丁被民警带到地下室并将其手机没收。过段时间后李某己再次被带出地下室后得知其朋友乔某某已代李某己交给派出所x元钱,第2天民警说因对方要求又让交x元。3个多月后,李某己的驾驶证、身份证才由乔某某、耿某某找人要回。还有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的同时还证实,李某己被索要的x元钱至制作笔录时还押在右安门派出所。证人耿某某、乔某某、李某戊的证言及姚东红的证言和书写的文字材料及右安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也能证实上述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16日下午,杨某某驾驶福特汽车行驶到海淀区X路加气厂附近遇红灯停车后,马某某骑自行车从杨某某驾驶的车后将福特汽车右车门前反光镜刮后也不同杨某某说话,还打电话叫人,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就倒地说手受伤了,到清河派出所解决时说经拍片子马某某手指骨折,对方向杨某某索要x元,后与马某某商量共赔偿3500元。杨某某指认马某某就是撞车人,曹某某是参与要钱的人。还有杨某某与马某某签定的协议书相印证。

6、被害人何某辛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20日下午,何某辛驾驶本田汽车行驶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外文大厦门前时,马某某骑自行车从车左后方撞过来,因此发生争执,此事到派出所解决时曹某某称是马某某表哥,民警说对方要求赔偿x元,当时戴某某好像也在场。何某辛随后被拘留14天。何某辛出来后其表哥说赔偿对方x元。证人赵某某、何某庚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

7、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3日11时许,李某癸驾驶奥迪轿车行驶到石景山区燕山水泥厂大门西侧因堵车而停车时,被戴某某骑自行车撞到车右侧反光镜。李某癸下车问情况时戴某某表现蛮横,李某癸要同戴某某谈赔偿时戴某某突然自己倒地捂住手,曹某某驾驶银灰色帕萨特与另外3人下车说李某癸打人,马某某拿手机拍照说都给你拍照了还说没打。110警车到后曹某某等4人与戴某某、马某某说完话就开车走了,民警将李某癸、戴某某、马某某一起带到派出所。证人刘某壬证言印证上述事实。

8、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证实,2007年6月3日11时许,民警接到被害人向110报警赶到水泥厂大门西侧,将敲诈勒索嫌疑人戴某某、马某某抓获,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自行车2辆被一并起获。民警通过网络查询查明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等多人涉嫌多起团伙敲诈勒索的事实后经讯问,马某某首先交代了全部涉案事实。2007年8月23日,民警根据戴某某提供的线索,经侦查将曹某某抓获。马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曹某某作案使用的帕萨特汽车、购买的房屋均在被抓获前变卖。除参与向刘某臣索要钱财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不知道。

10、被告人戴某某供述,戴某某多次与曹某某等人共同撞车挣钱,戴某某每次作案都是曹某某开汽车带上折叠自行车,由曹某某看好目标后戴某某再去故意撞那辆车。戴某某撞车是由曹某某带着看并向程正学如何某车和向对方索要钱财后,由曹某某将戴某某的手指打麻药后砸断,再像程正采取的手段一样去撞汽车,得到的钱与曹某某对半分,给其他人分几百元。程正撞车也是曹某某带着去的,得到钱由曹某某、程正分。戴某某每次撞车都是按照曹某某要求办,马某某、姚东红、程正、陈超、戴某还有个东北人的手都是被曹某某事先用锤子砸断造成的骨折。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马某某从原籍来北京就随曹某某同陈超、外号“排骨”的等人靠撞车挣钱。马某某多次与曹某某等人共同撞车挣钱,马某某第1次学撞车是由曹某某带着马某某、“排骨”、戴某在汽车上装上折叠自行车,让马某某看别人怎么撞车并要钱。后在曹某某的家,由曹某某将马某某手指打麻药后将马某某手指砸断,再到医院拍X光片证实一下是否是粉碎性骨折,然后出去撞车。交通队定责后都定不用马某某等人赔钱,所以每次马某某都那么撞车。曹某某砸马某某手指就算为撞车要钱。司机赔的钱都是曹某某收的。

被告人曹某某除承认起诉书指控向刘某臣索要钱财的证据外,均表示不知道;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曹某某基本相同。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庭审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相关内容,因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多项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相关证据亦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可印证的证据,且不能做出否定起诉书指控内容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因能向司法机关提供曹某某的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能首先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共同犯罪中有x余元,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共同犯罪中有x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犯罪数额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内容的自行辩护意见,因与庭审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做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可支持辩护意见成立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马某某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马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五、收缴被告人戴某某、马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自行车两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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