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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粒食品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粒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粒食品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粒食品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以经营面粉生意为由,从原告处拉走面粉价值4万元,并出据了欠条。经催要,被告现仍欠原告1.6万元面粉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1.6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5614.97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事实是2007年被告一次性购进4万元面粉,使用后,发现该批面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良好的商业信誉一度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原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拒绝因其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应当从下余1.6万元面粉款中扣除相应款项。

原告金粒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xx当庭证言;2、郑xx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面粉质量有问题,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两证人与被告有业务关系且系传来证据,以上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折合现金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面粉款肆万元”,至2010年6月2日,被告分8次还原告款2.4万元,现下欠1.6万元。被告辩称,面粉有质量问题,举证不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购原告面粉,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下余面粉款1.6万元。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面粉有质量问题,因面粉现在已不存在,被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河南金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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