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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1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王路林、秦某忠、秦某军、王陆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山西省长治县X镇X村民,住(略)。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三区X栋X号。1996年10月因偷窃被收容审查一次。1996年12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天。199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3月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04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地铁X号线公主坟站至军事博物馆站地铁列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从站在其前方的约旦籍男子x.M.x右后裤兜内盗取美元4200元(折合人民币x.21元)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否认。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没得到偷盗的钱,没有盗窃的动机、行为,作为有多次前科的人,经历过不认罪受到从重处罚的事实,不可能存在不认罪就不能定罪的侥幸心理和怕受处罚不认罪的想法,定秦某某盗窃罪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8时许,在北京市地铁X号线公主坟站至军事博物馆站的地铁列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从站在其前方的约旦籍男子艾明(原名:x.M.x)右后裤兜内盗取美元4200元(折合人民币x.21元)后,被艾明及在场群众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艾明(x.M.x)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8时许,艾明和同伴张某某先生在北京市地铁X号线的公主坟站上地铁列车行至军事博物馆站时,当列车进站还没有停车时,艾明感觉有人偷其在右后裤兜内的钱。艾明右手往后一抓,正好抓到一只手,见艾明的钱还在小偷的手里。艾明就喊“钱、钱”。张某某过来抓住小偷衣领,艾明将钱从小偷手里拿过来。车停后艾明和张某某一起将小偷拉下车送到派出所。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07年4月16日8时许,张某某和艾明在北京市地铁X号线的公主坟站上地铁列车行至军事博物馆站时,张某某看见艾明抓住1名男子的手,那男子手里拿着一叠美金,张某某就抓住那男子的衣领,艾明将那男子手里的美金抢回来,那小偷就说“这事算了”,还使劲挣脱,张某某在另外1名戴眼镜的人帮助下,一起将小偷送到派出所。后来2名保某某押送小偷途中小偷还挣脱跑了,被对面的群众用脚拦一下后又被保某某抓住了。

3、证人薛毅戈(被张某某称“戴眼镜”的过路群众)证实,2007年4月16日8时许,薛毅戈在北京市地铁X号线八角游乐园站上地铁列车当行至军事博物馆站时,听见车上的约旦男子喊了一声,没听清喊什么,就看见约旦男子抓住1名男子的手并举起来,被抓男子手上有一叠美金,后约旦男子将钱抢回来后,被抓男子就说“这事算了,算了”,旁边的人和约旦男子都说“不能算”,薛毅戈和约旦男子及另1人把小偷弄下车顶在地铁站的柱子上,小偷一直在挣扎。后来了2名保某某将小偷扭住。途中小偷还跑了一次被过往的群众拦住。薛毅戈就和约旦男子及保某某等人一起将小偷带到派出所。

4、证人董某某证实,2007年4月16日8时许,董某某在北京市地铁军事博物馆站值班,见站台西侧围了许多人,董某某过去见一人抓住另一人说对方是小偷,董某某就抓住小偷,小偷反抗,班长邓均平就过来和董某某一起将小偷抓住送往派出所。小偷在被押送去公交军博派出所的途中还挣脱跑了一次,被过往的群众拦住后又被抓住。邓均平的证言也能证实上述事实。

5、证人高某某证实,高某某是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为夏淑英(秦某某的岳母)就诊的医生,为夏淑英开具的处方,医院没有缺过夏淑英所需要的药品。

6、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是秦某某的妻子,夫妻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区X栋X号。2007年4月16日(周一)早上,秦某某对李某某说出去一趟,没说做什么。李某某母亲用药都是李某某拿的,秦某某从来都没有去拿过。秦某某说其以前是天坛医院的医生,2006年初和李某某认识后就不再去天坛医院上班了,以后2人在北方工业大学租个店专门卖快餐,秦某某基本每天都在店里,周一至周五比较忙。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保某部的证明材料证实,2007年4月16日,100美元与人民币的比值是772.505元。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3月8日,秦某某以自报姓名王路林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在公共汽车扒窃后抗拒抓捕,打伤被害人)。山西省潞城监狱的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印证,秦某某以王路林的姓名服刑至2002年9月27日,经减刑后以本名秦某某获刑满释放。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秦某某的前科通知单及部分相关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2007年4月16日8时40分许,秦某某因盗窃被失主当场抓获,被失主、保某某等人共同扭送至派出所,起获盗窃的4200美元,已发还失主艾明(x.M.x)。经向天坛医院人事部门核实,天坛医院没有叫秦某某或者王路林的工作人员。经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中查询:秦某某1996年10月28日,因扒窃被公交分局处理;1996年12月5日,以秦某军的姓名因扒窃被公交分局处理;1997年3月1日,以王陆伟的姓名因扒窃被公交分局处理(秦某某解释因当时携带着王陆伟的暂住证,故用此名);1998年9月7日,以王路林的姓名因扒窃被交通分局处理;1998年11月30日,以王路林的姓名因扒窃被朝阳分局处理;2004年7月10日,以秦某忠的姓名因故意伤害被公交分局处理。秦某某1996年10月因偷窃被收容审查一次。1996年12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天。199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

10、被告人秦某某供称,2007年4月16日,秦某某乘地铁到军事博物馆站时挤了个外国人后背,这个外国人就抓住秦某某右手中的报纸,秦某某的报纸掉地上了,外国人就说秦某某偷钱了。当日,秦某某是到西客站铁路总医院给岳母拿药,因秦某某在天坛医院档案室工作,还要再去天坛医院拿药。

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自行辩解,因与庭审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且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某某辩护人关于秦某某没得到偷盗的钱,没有盗窃的动机、行为,作为有多次前科的人,经历过不认罪受到从重处罚的事实,不可能存在不认罪就不能定罪的侥幸心理和怕受处罚不认罪的想法,定秦某某盗窃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既缺乏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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