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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经媒人刘红芹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仅在被告家中住有两个月,便以种种理由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接收原告任何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xx当庭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该证人系原被告媒人,对双方彩礼的给付较为了解,其证言真实可信,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典礼当天给被告1080元,因彩礼返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这一事实,由媒人当庭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彩礼,不予采信。鉴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以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被告在结婚典礼当天收到的1080元,不属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现金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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