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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史某某、林某某、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现股东,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现股东,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住(略)。

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沈家门。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告史某某、林某某、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史某某、林某某、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异议,其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祖红及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应被告林某某的申请追加了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因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祖红及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杨某某、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起诉称:2006年5月8日,陈某甲、陈某乙与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自愿将他们持有的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荣公司)的10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陈某甲、陈某乙所有,并于同年5月10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7月11日,浙江省舟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舟山市国税局)向同信荣公司作出舟国税罚告[2008]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同信荣公司在2003年2月17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共同协作,同信荣公司依法进行了听证,并书面陈某了相关听证意见。2008年12月29日,舟山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舟国税处字[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舟国税罚字[2008]X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限同信荣公司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舟山市国税局普陀分局缴纳税款x.37元及滞纳金,并被处以罚款1万元的处罚。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若对上述处理有争议,可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将此权利书面函告了史某某、林某某,但他们未予行使。由于被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在史某某、林某某经营期间,且在股权转让之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移交协议的约定,上述法律后果应由史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汇信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某某、林某某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x.73元,并由汇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追加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后,同时要求杨某某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一、杨某某系同信荣公司的原股东,也是涉案股权出让者之一,其应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故应追加杨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因本案为追偿权的赔偿纠纷,陈某甲、陈某乙对未实际支出的款项不具有追偿权;三、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史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假设史某某、林某某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话,也应按原出资比例来承担,而不是共同责任;四、林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虽系同信荣公司的原股东,但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且涉案债务并非同信荣公司正常经营产生的债务,而是同信荣公司原其他股东利用法人资格不正当经营产生的后果,应由他们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甲、陈某乙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杨某某、汇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移交协议及资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同信荣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同信荣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查询资料及公司章程各1份,用以证明同信荣公司股东的变化情况;

3.舟国税罚告[2008]第X号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舟国税处字第[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舟国税罚字第[2008]X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同信荣公司因在2003年2月17日至2006年4月30日经营期间存在税务违法行为被舟山市国税局处理、处罚的事实;

4.税收通用缴款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同信荣公司已被税务机关扣划250万元,并被冻结200万元的事实;

5.滞纳金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经税务机关计算同信荣公司尚应缴纳滞纳金x.36元的事实;

6.函告1份及韵达快运单(发件人联)2份,用以证明同信荣公司曾于2009年2月12日函告被告如对上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的事实;

7.税务机关的证明1份、税收通用缴款书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征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x.73元,同信荣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部缴清的事实;

8.汇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用以证明汇信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史某某、林某某的事实。

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三条是无效条款,违背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退一步讲该协议第三条即便有效,其内涵也仅仅指公司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而不包括股东滥用权利所产生的违法之债;对移交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该协议第二条亦是无效条款,理由同上;对资产清单的真实性不知情,因清单上并无林某某的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并未提交原件,从该证据看这是缴纳x、x案件的税款,而不是缴纳涉案税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谓的滞纳金并未实际缴纳。对证据6认为林某某未收到此函告,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已邮寄的事实。对证据7中的证明认为税务处罚是由舟山市国税局作出的,却由舟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证明不合理,对5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应提交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会会议纪录(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林某某虽为同信荣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的事实。

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是同信荣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该些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恰恰证明了林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

因被告史某某、杨某某、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移交协议的真实性,林某某不持异议,资产清单上虽无林某某的签字,但有史某某的签字,该清单实为移交协议的附件,故本院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移交协议及资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移交协议第二条是否属无效条款,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3,林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已包含在证据7之中,在此不作认证。对证据5、8的真实性,林某某无异议,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林某某提出异议,而陈某甲、陈某乙又未提交签收证明,且对本案并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舟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为舟山市国税局负责稽查税务违法行为的职能部门,由其出具税款等款项已被缴清的证明并无不当,且经本院核对5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原件,同信荣公司确已缴清相关税款等款项,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陈某甲、陈某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均为内部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5月8日,同信荣公司原股东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作为甲方与陈某甲、陈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06年5月7日同信荣公司总资产为2100万元,总负债为2100万元,净资产值为0元,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同意以0元价格转让他们持有的同信荣公司共计100%的股权(其中史某某占34%、林某某占33%、杨某某占33%)给陈某甲、陈某乙,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确认浙江同信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对外应付款及银行贷款等债务为2100万元(详见清单),超出2100万元以外的对外应付款及所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若因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同意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以甲方所投资的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信公司在该协议落款“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同日,由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作为甲方,陈某甲、陈某乙作为乙方,俞杰明、陈某英作为丙方(承包经营人)签订了移交协议,移交了公司财产,移交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及财务帐册移交前应缴纳的税、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包括甲、乙两方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应缴纳的税金等费用)仍由甲方承担。”同年5月10日,办理了同信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7月11日,舟山市国税局因查实同信荣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向同信荣公司发出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08年12月29日对同信荣公司作出了补缴未转出的进项税额x.76元,并按规定加收相应滞纳金,以及追缴多退的增值税税款x.76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后同信荣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4日、7月1日向指定的舟山市国税局普陀分局缴纳了税款200万元、50万元,并于本案诉讼期间的2009年10月30日又缴纳了税款x.37元、滞纳金x.36元及罚款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x.73元。

另查明,汇信公司由史某某、林某某于1994年3月24日共同投资开办经营,直到2008年7月2日经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史某某、史某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信荣公司向税务机关缴付的税款等款项x.73元,陈某甲、陈某乙是否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追偿,如能追偿,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是否应负连带责任。同信荣公司的原股东系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后经股权转让,陈某甲、陈某乙成为同信荣公司的新股东,同信荣公司的股东虽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因此同信荣公司对其股权转让前因税务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税务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同信荣公司内部,新老股东间可以对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对外债务的分担进行约定。本案中,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作为同信荣公司的股权出让方,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股权受让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移交协议,约定同信荣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超出已确认明示的2100万元债务之外的所有债务,包括应缴纳的税费等全部由出让方承担,史某某、林某某投资开办的汇信公司为此还承诺如由此给陈某甲、陈某乙造成损失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得到的是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的外部债权债务。由于受让方担心存在潜在的隐性债务,通过上述约定,则可避免受让方支付的股权价格所隐含的失真风险,此种约定条款具有瑕疵担保的作用,也符合交易的等价有偿、公平性原则,以及交易应具备的可预见性,故对转让双方都应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三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排斥股东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况且本案涉及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进行税务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属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股东对由此产生的公司税务债务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约定并不违背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约定以及汇信公司所作的保证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均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税务机关向同信荣公司征缴的税款等款项源起于2003年2月17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的税务违法行为,属同信荣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对外债务,且在陈某甲、陈某乙应负担的2100万元债务之外,根据约定,该债务应由股权出让方,即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林某某提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按原出资比例来承担。本院认为,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移交协议中并未写明股权出让方系按照原持股比例来承担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林某某又提出,其未参与同信荣公司的经营,且本案所涉债务是公司原其他股东不正当经营产生的,故其不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同信荣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后,该债务在公司内部新老股东间的分配问题,而不是同信荣公司原股东间的债务分担纠纷,故林某某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信荣公司向税务机关缴付的税款x.73元系超出已确认明示的陈某甲、陈某乙应负担的2100万元债务之外的额外债务,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来承担。汇信公司作为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保证人,在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陈某甲、陈某乙所约定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追偿。据此,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某某、杨某某、汇信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损失x.73元;

二、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x元,由被告史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舟山市普陀汇信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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