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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59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四段X号北辰花园X栋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寰,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于2003年4月到华汉公司工作,至2003年12月,华汉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每月扣发员工当月工资的10%作为“浮动工资”,待离职时进行发放。2004年10月29日,华汉公司下发《华汉科技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其内容为“原欠公司人员2004年10月前工资,公司周某、朱总、胡总承诺2004年11月底前支付”。另查明,王某某在华汉公司工作期间,华汉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03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余时间的社会保险费均未缴纳。2005年1月13日,王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6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华汉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成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华汉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浮动工资清单、财务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于2003年4月到华汉公司上班,至2003年12月期间,因华汉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每月扣发员工当月工资的10%作为“浮动工资”。根据华汉公司提交的200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2004年11月生活费发放表、浮动工资统计表,华汉公司欠王某某工资的具体金额为x元。后华汉公司发出通知,承诺于2004年11月底前解决员工工资问题,但截止2004年11月底,华汉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王某某的工资,至此,双方有关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王某某应当自2004年11月底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王某某于2005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请求未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华汉公司关于王某某有关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王某某与华汉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4年11月,王某某要求华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王某某的工资x元。二、华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保局为王某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华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华汉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华汉公司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扣发的王某某的浮动工资1440元不是“保证金”,也无“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被拖欠的工资,且该部分请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2、华汉公司于2003年9月为王某某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王某某是知晓的,但王某某于2005年1月13日才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申诉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口头答辩称,1、华汉公司扣发10%浮动工资的行为从王某某进入公司时就存在,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且华汉公司从未告知王某某扣发的工资不再补发。2、王某某是在申请仲裁时才知道华汉公司仅为王某某缴纳了2003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华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要求华汉公司支付扣发的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浮动工资是否已过申诉时效的问题。华汉公司每月扣发员工工资的10%作为浮动工资的情况从王某某进入公司时就一直存在。华汉公司2004年10月29日下发的《华汉科技公司关于暂时放假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原欠公司人员2004年10月底以前工资,公司周某、朱总、胡总承诺2004年11月底前支付。”因华汉公司认可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扣发的浮动工资未发放给王某某,故通知中载明的2004年10月底以前所欠工资应包含扣发的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浮动工资。由于截止2004年11月底,华汉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王某某的工资,故自2004年11月底,双方有关工资的劳动争议才发生。王某某于2005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华汉公司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拖欠的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浮动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华汉公司主张王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华汉公司应当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华汉公司虽于2003年9月为王某某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华汉公司无证据证实之后已将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告知王某某。故王某某于2004年11月离开华汉公司后,于2005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华汉公司应为王某某补缴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华汉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2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王某某的工资x元。二、驳回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保局为王某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为: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保局为王某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华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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