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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8.11.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8-11  当事人:   法官:宋國鎮   文号: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16,480元,債務人從事美髮器材批發零售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目前

單親扶養小孩,債務人努力清償至96年9月後無力再繳款,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中區國稅局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收帳日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為證;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

829元,而債務人之子吳宥鵬(X年X月X日生)債務人每月應負擔

二分之一之扶養費4915元,故債務人如依協商條件履行每月償還16,4

80元,每月收入餘額即不足最低生活費支出,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2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碧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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