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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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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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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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2月14日│105,861元│94年2月14日│94年2月14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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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2年11月27日│525,000元│92年11月27日│未載利息起算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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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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