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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行员工。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州银行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横街支行借款18.7万元,约定2007年6月2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由毛赛国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仅在2007年12月25日归还0.7万元,其余18万元至今未归还,也从未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合计x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11月20日,要求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其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期满后至2009年11月20日的逾期罚息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号为鄞银(横街)保借字第x号保证借

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的横街支行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横街支行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18.7万元,由保证人毛赛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为生产经营所需于2006年6月30日向横街支行申请发放贷款18.7万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横街支行于2006年6月30日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18.7万元的事实;

4.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在2007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0.7万元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本息。现因经济困难,愿意逐月归还。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出示了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6月30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横街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横街支行借款1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毛赛国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根据被告汪某某的申请,横街支行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除2007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0.7万元外,其余借款本金18万元未按约归还,也未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保证人毛赛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横街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汪某某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汪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鄞州银行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8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复息的主张,属处分行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彬彬

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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