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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湍东供销合作社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23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河南农业大学产业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男,汉族,系郑州市蔬菜研究所工作人员。

被告内乡县湍东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乡县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被告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被告内乡县湍东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湍东供销社)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良,被告金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别某某,被告湍东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称:自2002年以来,被告金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从甘肃等地大量购进原告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X号”玉米新品种,分装后在全县设立19个分支机构对外销售,仅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1月13日就从甘肃省高台县南华良种厂购进“豫玉X号”玉米种118吨直接分装销售。又从河南农大种业公司购得“豫玉X号”玉米杂交种,并在在包装上贴上自己的“金雨”商标和防伪标识进行销售。在原告制止其上述行为后,其又使用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农科院棉花油料作物研究所)的包装,继续对外以“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名义销售。除自己直接销售外,同时还委托给被告湍东供销社和河南省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对外销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金雨”牌和“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豫玉X号”,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品种权号x.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5年5月1日;

2、2005年8月24日植物新品种权年费收据,“豫玉X号”第六年年费1950元;

3、2006年4月28日金雨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及质量信誉卡各一份:“豫研豫玉22”1代(袋),10元;

4、2005年4月21日内乡县城郊供销社张沟双代店出具的凭条一份:金雨豫玉X号2袋,单价16元;

5、金雨公司销售的“豫研”牌“豫玉22”玉米种包装袋实物、照片及复印件,每袋种子重量为2公斤;

6、内乡县城郊供销社张沟双代店出售的金雨“豫玉22”玉米种包装袋实物、照片及复印件,每袋种子重量为2公斤

7、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铁路货票两张及领货凭证两份;

8、2006年6月30日河南农大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种业公司)证明:2005-2006年度“豫玉X号”玉米杂交种平均销售利润为1.2元/公斤;

9、1995年4月13日《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与河南农大玉米所关于组织玉米新品种“8703”种子生产协议》及1998年2月28日《河南农业大学与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的补充协议》;

10、1996年10月28日河南农业大学与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玉米杂交种“豫单8703”有偿转让与技术合作协议书》;

11、2001年6月1日河南农业大学向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销售玉米杂交种“豫玉X号”授权书》;

12、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2003、2004年向河南农业大学支付品种权使用费的会计凭证六份。

11、被告金雨公司、被告湍东供销社张沟双代店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金雨公司辩称:我公司从甘肃高台县南华良种厂购进的是玉米杂交种,没有购进“豫玉X号”玉米种;我公司销售的是从农大种业公司购进的包装好的“豫玉X号”,只是销售时在包装上加贴上我公司的商标和标识,是为了区别某其他销售商,也是为了保护农户的利益,并不构成侵权;对“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我公司从未销售过,原告所购得的产品只是一个门店的私自行为,且不是从豫研公司进的货。原告起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金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2月5日高台县南华良种厂开具的玉米杂交种销售发票。

被告湍东供销社辩称:张沟双代店是我社的分支机构;我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销售种子不是我社的经营范围,我社也没有与金雨公司签订过销售金雨和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的协议,也无销售的口头约定,更没有组织、安排销售这类玉米种子的任何行为;即使我社个别某营店销售了该类种子或与金雨公司办理了委托销售,责任应由该店与委托人承担,而不应由我社来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即使我社个别某店违法经营销售了部分玉米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只能承担实际销售部分的责任,让我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湍东供销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其与张沟双代店的经营承包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雨公司及湍东供销社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坚持其答辩意见;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对金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豫玉X号”玉米品种于2000年5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批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品种权号x.X。2005年8月24日河南农业大学缴纳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第六年)1950元。2005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湍东供销社张沟双代店购得农大种业“豫玉X号”玉米种两袋,每袋单价16元,两公斤装。该种子包装上加加贴有金雨种业标志及“金雨”防伪商标。2006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金雨公司出售有“豫研”牌“豫玉22”玉米杂交种,每袋单价10元,两公斤装。该种子包装标明生产厂家为河南省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科院棉花油料作物研究所。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认为两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豫玉X号”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河南农业大学曾许可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经营“豫玉X号”玉米品种。上述单位在2003、2004年向河南农业大学支付品种权使用费每年均在30万元以上。2005至2006年度河南农大种业有限公司经营“豫玉X号”玉米杂交种的平均销售成本为4元/公斤,平均销售利润为1.2元/公斤。2004年底,被告金雨公司从甘肃省高台县南华良种场购进x公斤玉米杂交种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豫玉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河南农业大学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植物新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并经国家农、林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因此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可能比一般未获授权品种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金雨公司为商业目的所销售在包装上标明为河南省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科院棉花油料作物研究所生产的“豫玉X号”玉米品种,其无法提供该产品系合法授权生产及其销售行为获得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许可的相关证据,被告金雨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的植物新品种权,对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要求被告金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雨公司及湍东供销社张沟双代店所销售的加贴有金雨公司标识的河南农大种业公司生产的“豫玉X号”玉米种,原告认可河南农大种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合法,只是金雨公司未经授权,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构成侵权。对金雨公司的该种行为,所销售的是合法生产的小包装玉米种,并未改变其所销售的该品种的原始包装,只是在该包装上加贴了金雨公司标识,是为了使用户区别某品的提供者,并不构成对原告河南农业大学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对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要求被告金雨公司及湍东供销社就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要求被告销毁“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该种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金雨公司购进并分装销售的“豫玉X号”玉米种的数量达118吨,被告金雨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铁路货运票据及被告金雨公司所提交的购种发票所显示的只是玉米种或玉米杂交种,并不能显示为“豫玉X号”玉米种,因此对原告河南农业大学有关被告侵权销售数量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由于本案中被告金雨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河南农业大学因被告金雨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金雨公司侵犯“豫玉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品种权使用费的数额、该品种销售的合理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河南农业大学“豫玉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三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共计8412元,由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负担2000元,被告金雨公司负担64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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