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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浏虎种子有限公司、河南利奇种子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28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延顶,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浏虎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批发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奇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桥北刘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元公司)诉被告郑州浏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虎公司)、被告河南利奇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奇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波、袁延顶、被告浏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被告浏虎公司及利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元公司诉称:2005年5月14日,亚元公司、浏虎公司双方签订中原98-68小麦品种授权经营协议书。约定:浏虎公司负责向亚元公司供应中原98-68小麦100-300万斤,每斤收取0.05元的品种权使用费和0.02元保证金;浏虎公司应当向亚元公司供应50万斤的中原98-68的繁育材料,亚元公司向浏虎公司交纳15万元的繁育材料定金,浏虎公司授权亚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协议签订后,亚元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品种使用权费11万元、保证金4.4万元及包装费用;于2005年8月10日向浏虎公司交纳15万元的定金,及时安排基地进行生产。而浏虎公司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协议约定:首先是不足额供应繁育材料,不退还亚元公司保证金4.4万元及繁育材料款1000元;第二是2006年5月19日浏虎公司在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导致亚元公司即将繁育出的600多万斤的中原98-68小麦种子无法经营销售;第三是同利奇公司恶意串通,在同亚元公司签订了全国独家生产经营协议后又授权利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生产经营中原98-68小麦品种,利奇公司从2006年4月份就开始在《河南科技报》等媒体上宣传其是中原98-68小麦品种的全国独家经营单位,严重损害了亚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浏虎公司单方解除亚元公司全国独家经营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浏虎公司与利奇公司签订的独家生产经营协议无效,利奇公司立即停止中原98-68小麦品种的一切经营及招商宣传活动;3、被告浏虎公司退还保证金4.4万元及1000元的繁育材料款共计4.5万元;4、两被告在《河南科技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亚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中原98-68小麦授权经营协议书》,证明亚元公司是中原98-68小麦独家生产经营单位。

二、亚元公司向浏虎公司付款的收据,证明亚元公司依约交付协议款项。

三、亚元公司与焦作金大地种业公司、新乡县智勇种子有限公司、温县古温种业有限公司徐堡分公司、偃师市华都种子有限公司、汤阴县宜沟张素彬签订的中原98-68小麦种子繁育协议,证明亚元公司积极安排基地进行生产。

四、浏虎公司的出库单,证明浏虎公司未足额供应50万斤繁育材料及先提货后付款。

五、由田华威提供的浏虎公司与利奇公司签订的中原98-68授权生产经营协议,证明浏虎公司与利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亚元公司的合法权益。

六、2006年河南夏季种子信息发布会材料及2006年国家黄淮海麦区小麦趋势总结暨新品种发布会名单,证明田华威是利奇公司的副总经理。

七、2006年5月19日河南科技报及利奇公司的独家经营广告;

八、利奇公司刊登的广告和声明;

九、利奇公司的中原98-68区域代理及市场营销协议;

十、浏虎公司的国审中原98-68授权经营证书和声明;

以上证明浏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与利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歪曲事实等严重违法行为。

被告浏虎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经营协议书,约定作为浏虎公司授权亚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的条件,浏虎公司向亚元公司供应50万斤的中原98-68的繁育材料,每市斤价格为2.00元,由亚元公司适时安排基地进行生产,亚元公司应于2005年8月10日前向浏虎公司交纳15万元的繁育材料定金。亚元公司应于2006年依据种子生产经营数量,每市斤向浏虎公司交纳0.03元的品种权使用费。然而亚元公司在交付15万元定金后,便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约定购买剩余繁育材料和依合同交纳有关费用的义务,并且拒不交纳每市斤0.03元的品种权使用费。鉴于亚元公司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如乙方未按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有关费用,本协议自动终止”的约定,浏虎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通过报纸进一步声明解除双方协议,但亚元公司无视双方的约定协议已自动解除这一事实,继续召开所谓的中原98-68观摩招商会,并向全国客户发布大量虚假信函;4.4万元保证金是不窜货保证金,而亚元公司在2005年的经营过程中,大量窜货,该保证金依据合同不应退还;1000元繁育材料款于2005年9月15日双方结算时已退给亚元公司,只是当时没有单据。请求驳回亚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中原98-68品种权证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是该品种的合法品种权人。

二、农业部公告及品种审定证书,证明该品种适宜种植范围及最适合播种时间(10月5日—15日)。

三、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农种植(2006)X号文件,证明该品种2006年被列入河南省良种补贴种植品种推荐名录。

四、河南省种子管理站豫种(2006)X号文件,证明该品种的优良表现并且2005年仅河南省播种面积就达到149.19万亩,用种量为2230多万斤。

五、原、被告签订的《中原98-68小麦授权经营协议书》;

证明:1、2005年亚元公司经营100万—300万斤中原98-68也仅能获得在周口、南阳、安阳、新乡、鹤壁市辖区内的独家经营权;2、对于亚元公司擅自超区域经营的窜货行为,一经核实按1元/斤的标准由被告负责处罚。因此窜货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严重违约行为;3、亚元公司应当向被告购买98-68小麦的包装并提前交纳定金。亚元公司不得擅自印制仿制中原98-68种子的包装物,否则被告将依法追究亚元公司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责任。因此擅自印制仿制中原98-68种子包装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严重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4、结合定金的定义和协议的整体意思理解,亚元公司只有在2005年小麦种子繁育季节结束之前(即2005年10月份之前)完成50万斤中原98-68小麦繁育材料的购买和安排基地进行生产,并且在2006年按照每斤0.03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品种权使用费的前提下,被告才会授权亚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5、结合协议全文所有涉及付款的条款可以看出,亚元公司必须先付款后提货并且要预先交纳定金,根本不可能先提货后付款;6、亚元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费用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六、亚元公司交款收据9份,证明亚元公司应先交款后提货。

七、被告出库单证明亚元公司应先交款再提货和亚元公司已提货数量。

八、被告的入库单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有充足的繁育材料可以提供给亚元公司,是亚元公司违约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提货而不是被告违约。

九、1、亚元公司侯晓光经理写给被告的信函一份、博爱县种子公司刘某祥证明一份、利奇公司梁文化证明一份,证明亚元公司在2005年9月已经无能力履行协议,要求终止协议并退还定金,在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退还定金的情况下亚元公司请求被告以定金冲抵货款购买繁育材料。

十、被告与睢县种子公司、博爱县种子公司、新安县种子公司、利奇公司的代繁协议。证明在亚元公司违约仅仅提走10万斤繁育材料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委托他人代繁种子。

十一、2005年11月16日河南医科大学农副产品生产基地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50万斤繁育材料因为未能全部安排基地生产而被迫转商处理6万斤,导致直接损失7.8万元。

十二、亚元公司向省农业厅骗取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十三、河南省农业厅2006年8月10日公告

十四、河南省种子站2006年8月28日证明

证明:1、亚元公司生产的种子因为骗取生产许可证而不符合我国《种子法》的要求,亚元公司在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种子是明显违反我国《种子法》规定的。2、被告没有给亚元公司出具书面同意文件去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就是为了防止亚元公司将繁育出的种子擅自对外销售,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早已终止,亚元公司对此应当早已知悉。

十五、1、录像资料,证明亚元公司在协议授权范围之外的江苏等地大量窜货,数量至少在7万斤以上;

2、温县古温种业有限公司徐堡分公司证明亚元公司在江苏窜货,数量达13万多斤;

3、江苏省宿迁工商局听证告知书一份。

十六、山东省鄄城县百信农技推广中心2006年3月2日信函一份、亚元公司经销商李某生证明和关于催要中原98-68小麦种返利款的便函共两份、邯郸市金禾种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温县粮食局北冷粮食管理所证明及其向亚元公司付款的收据共三份,证明亚元公司在2005年种子经营过程中无资金无履约能力及亚元公司在经营中毫无诚信。

十七、亚元公司2006年的销售事实及销售数量

1、亚元公司2006年8月12日出库单及种子包装;

2、亚元公司印制的种子标签;

3、襄樊市工商局樊城分局清河口工商所证明;

4、阜南县工商局证明;

5、新乡县农牧局证明;

6、亚元公司在新乡县召开现场会散发的广告;

7、亚元公司在河南省夏季种子交易会上散发的广告(光盘);

8、亚元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会议上散发的广告(光盘、照片);

9、泗县红太阳农资商贸公司与亚元公司签定的协议。

十八、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发布的维权声明。

十九、亚元公司2006年5月24日起诉书和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二十、亚元公司2006年8月3日提交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撤诉申请。

二十一、亚元公司2006年8月3日提交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

第十九、二十、二十一组证据,证明亚元公司早在2006年5月24日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开庭后人民法院即将判决之时却申请了撤诉,而在撤诉的当天却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利奇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独家经营权系由浏虎公司合法授予,我方进行中原98-68小麦品种的经营及招商宣传活动合法。请求驳回亚元公司对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奇公司未举证。

被告浏虎公司对原告亚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除了第五组证据之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利奇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合常理,浏虎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协议。利奇公司对亚元公司证据5亦不予认可。

原告亚元公司对被告浏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有异议,没有公章,也无法查明出处;证据九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侯晓光是亚元公司的经理。第2、3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查明事实;证据十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浏虎公司将中原98-68繁育材料卖给了别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证据十一有异议,无法查明出处;证据十二、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有异议,因为河南省种子站是省农业厅的下属单位,无权对农业厅发放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效力发表意见;证据十五有异议,录像上的工商人员无法查明身份,录像的时间也无法查明;证据十六有异议,无法查明出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元公司有权印制包装并进行销售;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无异议。

依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原98-68小麦授权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浏虎公司负责向亚元公司供应中原98-68小麦100-300万斤,每市斤售价在当地小麦议价的基础上加价20%,种子款由亚元公司向供种方结算,种子质量由浏虎公司负责,种子精选加工、运输等有关费用由亚元公司承担。浏虎公司授权亚元公司于2005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在周口、南阳、安阳、新乡、鹤壁市的辖区内独家经营并参加维权打假。亚元公司应向浏虎公司交纳0.05元/斤的品种权使用费,签定协议预付5万元,余款按实际销售数量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付清。二、亚元公司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中原98-68种子的经营活动。1、为了防止超区域经营,亚元公司应于2005年7月10日前向浏虎公司交纳0.02元/斤的保证金,未发现超区域经营行为后如数退还;对于擅自超区域经营的窜货行为,一经核实按1元/斤的标准由浏虎公司负责处罚,罚金由被窜货的区域经营人支配。三、浏虎公司按照亚元公司的具体要求,负责设计、制作和分发不同规格、不同色调的种子包装物。亚元公司应于2005年7月10日前,向浏虎公司交纳包装物制作费定金0.5元/条;在领取包装时,应足额向浏虎公司交纳包装物成本费用。亚元公司不得擅自印制、仿制中原98-68的种子包装物,否则将依法追究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责任。四、合同第六条约定,浏虎公司向亚元公司供应50万斤的中原98-68的繁育材料,每市斤价格为2元,由亚元公司适时安排基地进行生产,亚元公司应于2005年8月10日前向浏虎公司交纳15万元的繁育材料定金,亚元公司应于2006年依据种子生产经营数量,每市斤向浏虎公司交纳0.03元的品种权使用费。浏虎公司授权亚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五、如亚元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有关费用本协议自动终止。

协议签订后,在2005年中原98-68小麦的经营过程中,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其中亚元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交付不窜货保证金2万元,2005年8月17日交付不窜货保证金2.4万元,共计4.4万元。

2005年9月7日,亚元公司以1.4元/斤的价格销售中原98-68小麦种子给江苏省宿迁市钟吾种业有限公司2万斤,因该批种子外包装上注明的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2005年10月13日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宿迁市钟吾种业有限公司发出宿工商听字(2005)第X号听证告知书,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拟对该公司处罚:没收小麦种9480斤、没收违法所得5196元及罚款2.6万元,并告知了该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

关于2006年中原98-68小麦种子的繁育,浏虎公司于2005年7月16日从温县X乡X村购进中原98-68小麦繁育材料20万斤,于2005年7月26日从武陟县X乡X村购进中原98-68小麦繁育材料30万斤,并办理了入库手续。

2005年8月10日,亚元公司向浏虎公司交付繁育材料定金15万元,2005年9月10日,浏虎公司将项城经销商李某生直接交到该公司的2.1万元货款转交给亚元公司,并做为亚元公司的购种款交付了繁育材料1万斤。2005年9月25日亚元公司向浏虎公司交付繁育材料款3万元。

2005年9月23日亚元公司业务经理侯晓光向浏虎公司经理刘某写信一封,内容如下:刘某师您好,我们公司总共给贵公司打过去21.5万元,其中不窜货保证金4.4万元,生产定金15万元,项城老李2.1万元,已提走材料约剩下8.8万元,恳请刘某师给温县北冷粮所发4万斤材料并冲抵以上余款。

浏虎公司于2005年9月10日向亚元公司交付中原98-68繁育材料1万斤、9月12日交付1万斤、9月15日交付4.5万斤、9月25日2万斤、10月10日交付1.5万斤,共计交付繁育材料10万斤,价值20万元。

2006年10月10日、13日、15日、16日浏虎公司分别与睢县种子公司、博爱县种子公司、利奇公司、新安县种子公司签订代繁协议,委托上述单位代繁中原98-68小麦品种,分别提供繁育材料3.2万斤、9.6万斤、11.7万斤、1.5万斤,共计26万斤,单价2元/斤。浏虎公司负责回收小麦种子,价格为在当地小麦议价的基础上加价10%。

2006年3月19日,浏虎公司与河南省利奇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授权河南省利奇种业有限公司作为中原98-68小麦新品种2006年的全国独家经销商。

2006年5月份,亚元公司发表声明,声称自己拥有中原98-68小麦品种的全国独家经营权。2006年5月16日亚元公司发出中原98-68小麦新品种观摩会邀请函,以全国独家经营的名义对中原98-68小麦品种的经销进行宣传招商。浏虎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在《河南科技报》上发布声明,声明解除双方的协议并收回亚元公司一切中原98-68的生产经营权,自声明之日起,亚元公司对中原98-68在媒体上的一切宣传和声明均属对浏虎公司及品种权人的侵权行为。2006年7月18日亚元公司发布《关于浏虎公司单方解除亚元公司全国独家经营协议一事的事实真相》,称浏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法,亚元公司系中原98-68品种的独家经营单位。亚元公司在2006年以1.4元/斤销售中原98-68小麦品种,庭审中亚元公司认可2006年生产中原98-68小麦种约600万斤,已经自行印制包装销售40-50万斤。

2006年5月22日亚元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要求确认浏虎公司单方解除其全国独家生产经营合同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浏虎公司消除影响,在河南科技报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要求浏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开庭审理了该案,2006年8月3日亚元公司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06年8月3日做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亚元公司撤回起诉。2006年8月10日,亚元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2006年8月10日河南省农业厅在河南农业信息网发布公告:2006年4月21日河南省农业厅对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申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现查明,存在下列情况:申请办理的小麦品种中原98-68,没有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不具备申请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撤销2006年4月21日授予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证件豫农种生许字2006第X号同时予以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的《中原98-68小麦授权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浏虎公司向亚元公司供应50万斤的中原98-68的繁育材料,每市斤价格为2.00元,由亚元公司适时安排基地进行生产,亚元公司应于2005年8月10日前向浏虎公司交纳15万元的繁育材料定金,并于2006年依据种子生产经营数量,每市斤向浏虎公司交纳0.03元的品种权使用费。浏虎公司授权亚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

原、被告双方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主要是对合同约定的“供应50万斤繁育材料”的价款支付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凡是涉及到款项支付的内容均约定的是亚元公司先给予预付款,或先交纳定金;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双方均是要通过对小麦品种的商业化运作来获取利益,品种权人通过销售繁殖材料、收取品种权费来营利,亚元公司则是要通过来年的种子销售赚取利润;因此,双方在本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应当是通过正常的交易习惯即先付款后提货,或者在提货时钱货两清。因此合同约定中的“浏虎公司向亚元公司供应50万斤繁育材料”应当理解为该50万斤繁育材料应由亚元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来获得,且合同中紧随其后即明确约定了繁育材料的价格。通过上述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该条款的规定应当是附条件的授权许可,只有当亚元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期条件,即交纳15万元的定金、购买50万斤繁育材料安排生产,并且在2006年按种子生产经营的数量交纳品种权使用费后,亚元公司才可获得浏虎公司授权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中原98-68小麦品种。而本案中,亚元公司只购买了10万斤繁育材料进行生产,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50万斤的数量,浏虎公司未授予亚元公司中原98-68小麦品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经营权,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后浏虎公司将中原98-68小麦品种的独家经营权授予利奇公司,系浏虎公司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利奇公司在获得授权之后进行相关的招商宣传及销售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亚元公司要求确认浏虎公司与利奇公司签订的独家生产经营协议无效、利奇公司立即停止中原98-68小麦品种的一切经营及招商宣传活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能购足50万斤繁殖育材料的责任,浏虎公司认为亚元公司没有能力足额购买,亚元公司则认为系浏虎公司拒绝供应繁育材料造成。从亚元公司购买10万斤繁育材料的付款情况来看,所需20万元款项其中15万元系由定金折抵而来。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由此可以看出,设立定金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因此只有在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才可以将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第一次购种为2006年9月10日系由项城经销商李某生所交款项2.1万元,从9月12日开始即系以定金折抵,到10月10日提取繁育材料完毕,其中亚元公司仅于9月25日付款3万元。在亚元公司仅仅购买10万斤繁育材料的情况下,迫于播种季节的临近,浏虎公司为了将剩余40万斤繁育材料安排基地进行生产才又分别与睢县种子公司、博爱县种子公司、新安县种子公司以及利奇公司签订了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2005年10月10日以后,明显迟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并且价格等条款也并不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更优惠。因此在本案中,在亚元公司已经交纳了15万元繁育材料定金的情况下,亚元公司认为其愿意继续付款购买繁育材料而浏虎公司拒绝足额供应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亚元公司诉称由于被告违约不足额供应繁育材料才导致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买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原98-68小麦授权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亚元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有关费用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要安排X万斤繁育材料用于生产小麦种子,以保证来年市场上的种子供应,由于亚元公司只购买了10万斤繁育材料进行生产,仅占合同约定数量的五分之一,使得浏虎公司与亚元公司所签订的《中原98-68小麦授权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浏虎公司为保证下年度市场种子供应量只得将剩余繁育材料委托他人代繁。亚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浏虎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在《河南科技报》上公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对亚元公司要求确认浏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元公司要求被告浏虎公司退还4.4万元不窜货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5年亚元公司销售中原98-68小麦种子应按约定的区域进行,该保证金即为按区域经营的保证金,在未发现超区域经营行为后才能退还。由于亚元公司在合同约定经营区域以外的江苏省宿迁市进行经营销售活动,根据合同约定,亚元公司要求退还该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元公司要求退还1000元购买繁育材料款项,浏虎公司共收到亚元公司购买繁育材料款20.1万元,浏虎公司供给亚元公司繁育材料20万元,所余1000元系由项城李某生购种款转给亚元公司的2.1万元中未使用的繁育材料款,该款应当退还亚元公司。被告浏虎公司辩称该款已交付亚元公司,没有证据,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浏虎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繁育材料款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亚元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浏虎公司负担372元。原告亚元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2元元,除应当负担的1800元外,其余372元不再退还,被告浏虎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繁育材料款时一并付给亚元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马清来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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