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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某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係與梁善文聯絡在先,再

由上訴人與黃良興聯絡在後。然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電話通聯紀錄

可知,上訴人係與黃良興聯絡在先,而與梁善文聯絡在後,故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有未依客觀證據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對於廖某等四名司機

,先於事實內認定係黃良興所僱用,復於理由內說明係上訴人所僱用,理

由矛盾。且依廖某所供,司機亦非上訴人所僱用,運費亦非上訴人所支

付,足見上訴人與黃良興、梁善文並非共犯。(三)原判決認定「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梁善文交予黃良興,囑其轉交付本件

司機,則該證明文件僅能證明梁善文與黃良興為共犯,無法擴及上訴人。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媒介洪姓友人將廢某物委託梁善文處理,故

上訴人應非從事廢某物清除處理業者,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五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所棄置之物料,有廢某板、廢某膠、廢某泥

塊、廢某,卻未究明其夾雜之廢某膠等物之比率,是否仍可充作資源使用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本件黃良興及另四名司機均已經檢察官

緩起訴,而梁善文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倘處上訴人一年徒刑,必須入

監服刑,其量刑有失衡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良興、廖某、楊俊郎、

伍景合、梁善文之證言、屏東縣高樹鄉○○○段第四○六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屏環廢

字第(略)號函

、「樹橋工程行」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資料查詢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環署廢某第(略)號

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一月三日營署綜字第七五三二八號函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某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某物清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某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某物清除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某物清除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從事廢某物清

除處理業者,伊只是仲介清除廢某物,幫忙洪姓友人清除廢某物至梁善文

承租之土地上傾倒,最先是洪姓友人有廢某物清除,要伊幫忙找廢某物清

理場,伊經友人介紹始找到梁善文,伊並不認識黃良興,大貨車司機非伊

僱用,伊不知道大貨車上有前述許可證件,伊亦沒有帶路,伊是在司機被

查獲以後才到現場去的,伊與他們並無共犯之關係。另外,本案司機載運

傾倒者乃建築廢某物,雖夾雜有木頭及廢某膠,然數某甚少,百分之八十

為磚某、廢某、廢某泥塊,均為有用資源,應非屬廢某物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

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未依規

定領有廢某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某物清除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

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本件共犯梁

善文固經檢察官以積極證據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始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然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

實,究應賦予如何評價,則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疇,並不受檢察官對於該

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本件共犯梁善文所持之「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課所核發,本為提供「

屏東市○○○○道系統工程」承包商將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屏東

縣高樹鄉東振新新南堤防公有土資場處理所用,嗣經層層轉包,方由梁善

文經營之「樹橋工程行」承攬取得,然該證明文件,乃係屏東縣政府工務

局依據廢某物清理法第九條所製作,並非同法所稱之「廢某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故梁善文並不因持有該證明文件,即可從事「廢某物」之清

除等語詳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一)證人楊俊

郎於第一審證稱:「……倒的東西應該是營造業產生的營建廢某物,內容

包括有『廢某板、廢某膠、廢某、廢某泥塊』,每一台卡車都有這些東西

。……他們當天倒的是事業廢某物,不是剩餘土石方,……現場看來裡面

的木塊夾雜較多,廢某膠較少,廢某膠跟廢某塊加起來與磚某、廢某是一

半一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證人伍景合證稱:「當

天在案發現場發現一台白色小客車,還有四台三十五公噸的砂石車到現場

傾倒,傾倒後我們到現場拍照,發現自小客車的使用人是甲○○,當時他

有在現場,……廢某物有廢某模、廢某塊、垃圾、廢某膠、中大型的塑膠

桶、塑膠,有沒有家庭的廢某物我忘記了,也有廢某、砂、廢某泥塊,在

他們裝載的車上鋪上一層細沙作為掩飾。……他(即上訴人)被查到後,

只說載朋友阿文經過那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七○頁),且有

現場傾倒物之照片十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足徵上

訴人等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某物,顯非從事事業廢某物之再利用,從而原

審認定上訴人任意傾倒廢某物,構成未依規定領有廢某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某物清除之犯行,而未再細究載運之廢某土所夾雜之塑膠袋等物之

比率,亦無不合。(二)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

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上訴人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係與梁善文聯

絡在先,再由上訴人與黃良興聯絡在後,上訴人並非共犯,僅係媒介洪姓

友人將廢某物委託梁善文處理云云,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況聯絡之方法

甚多,不必然係以電話為之,亦難逕以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即認定上訴

人必與黃良興聯絡在先。是難認原判決有未依客觀證據之違背法令。(三

)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梁善文、黃良興三人共同基於從事廢某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未有申請核發清除廢某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由梁善

文囑黃良興僱車載運廢某物,黃良興即找知情之司機洪輝成、汪某、廖

煌銘、鍾富隆等四人負責載運等語,理由則敘明上訴人與梁善文、黃良興

、汪某、鍾富隆、廖某、洪輝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原判決於理由內為論罪之說明時,指「被告(上

訴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某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僱

請大貨車載運夾雜廢某頭、磚某、廢某、廢某膠及廢某泥塊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棄置(並未掩埋),核其所為,係犯廢某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某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云云,雖未說明本件係推由黃良興即找知情之司機洪輝成等

四人負責載運,稍嫌簡略,但仍難認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

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載運之司機縱非上訴人出

面所僱用,且「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梁善文交予黃

良興,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亦難因此謂上訴人並非共犯。(四)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載運廢某物之種類、數某、犯罪手段,對環境之

危害,犯後飾詞狡辯及其他共犯大部分均緩起訴等一切情狀,始從寬量處

上開之刑(見原判決第十頁),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

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

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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