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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信息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海福林大厦X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元昊,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科技公司)因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粮作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德农科技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追加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北京德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8月31日,本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9月13日,北京德农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9月15日,德农科技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该院当日裁定准许德农科技公司撤诉。同日,德农科技公司重新到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德农科技公司撤诉后,经北京德农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北京德农公司作为原告,原案原告德农科技公司、原案被告农科院粮作所作为被告继续审理,案号为(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德农科技公司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0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德农科技公司管辖权异议,德农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1月18日,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05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德农科技公司诉北京德农公司、农科院粮作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德农公司和农科院粮作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该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农科技公司提起上诉。2006年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原审一个判决书中注明两案的案号。德农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两个案件受理,并分别确定案号为(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本院受理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两案,德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德农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元昊,农科院粮作所委托代理人李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农科技公司原审[(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诉称:2001年5月26日,德农科技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取得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以下简称郑单958)生产和销售权。北京德农公司作为德农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依《许可合同》以德农科技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郑单958。但不知何原因,农科院粮作所于2002年10月2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称北京德农公司继受了原《许可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德农科技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农科院粮作所撤回《证明》,但农科院粮作所置之不理。2003年1月8日、6月30日,德农科技公司将持有的北京德农公司38.38%的股权分两次转让给黑龙江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华冠公司)。2003年1月8日以后,北京德农公司已不是德农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该公司已无资格依《许可合同》生产、销售郑单958。但北京德农公司至今仍持农科院粮作所出具的证明生产、销售郑单958。北京德农公司和农科院粮作所的行为侵害了德农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北京德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郑单958;2、北京德农公司在《农民日报》、《河南日报》上向德农科技公司赔礼道歉;3、农科院粮作所赔偿德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北京德农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德农科技公司后增加诉讼请求:1、认定德农科技公司以无形资产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确认北京德农公司不能因“虚假出资”行为取得郑单958生产、经营权;2、认定2002年10月21日《证明》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确认北京德农公司不能因《证明》取得郑单958生产、经营权。并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1、德农科技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和现金,德农科技公司并未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为出资。且北京德农公司对郑单958使用权没有作为无形资产投入该公司是明知的。因此,郑单958使用权并没有作为无形资产投资于某京德农公司;2、北京德农公司过去生产、经营郑单958权利来源于某科院粮作所对德农科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的普通许可,北京德农公司从来没有因郑单958“投资”而取得对郑单958生产经营权。郑单958所有权人农科院粮作所从来没有授权德农科技公司将它的科技成果作为自己的财产用于某资。3、如果德农科技公司真的曾经以郑单958普通实施许可权出资,那么这种出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虚假出资”。2003年以后,北京德农公司不再是德农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郑单958前提条件,北京德农公司不能因所谓的受资行为取得对郑单958生产经营权。4、农科院粮作所出具的《证明》,体现的是北京德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德农科技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依法应确认无效。5、农科院粮作所不能通过单方出具证明的方式,中止或解除《许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证明》未经德农科技公司同意,对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德农科技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从来没有解除《许可合同》,该合同继续有效。6、2003年1月25日关于某更被授权人名称的申请无法证明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转让。

北京德农公司答辩称:1、德农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无理。德农科技公司根据《许可合同》取得了郑单958使用权后,于2002年10月21日投资组建了北京德农公司,并将其受让的郑单958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评估作价18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到新设立的公司中。农科院粮作所根据德农科技公司的申请出具《证明》,认可北京德农公司继受拥有郑单958使用权。德农科技公司依据《许可合同》取得的所有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由北京德农公司全部继受。2、德农科技公司自其将《许可合同》中的使用权评估作价作为出资入股到北京德农公司时起,即已完全丧失《许可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郑单958使用权和受益权。使用权只能由北京德农公司独家享有,德农科技公司继续使用,显然违法。3、2003年4月,北京德农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表明北京德农公司与另外三个公司拥有郑单958使用权,其他任何公司未经许可经销均违法。德农科技公司在对此完全清楚的情况下,为北京德农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这说明德农科技公司当时对北京德农公司已享有郑单X排他性使用权是完全认可、没有异议的。4、德农科技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郑单958行为显属侵权行为,必须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依法驳回德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德农公司针对德农科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德农科技公司将其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到北京德农公司的行为定义为“虚假出资”不能成立。1、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不需要进行登记手续。德农科技公司仅是以该品种使用权作为出资,只要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书面认可即可。2、以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是法律禁止的范畴。3、是否属于某假出资,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罪不属于某事审判审查范围。

农科院粮作所答辩称:1、农科院粮作所根据德农科技公司申请出具2002年10月21日《证明》,同意由北京德农公司继受德农科技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在原《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后,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移到北京德农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北京德农公司设立时,德农科技公司是其控股股东,在设立文件中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明确显示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作为出资。农科院粮作所认为德农科技公司基于某立新公司的事实要求变更《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为北京德农公司,故根据其要求出具了《证明》,同意了合同的变更。是农科院粮作所、德农科技公司以及北京德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单方不履行合同问题。3、德农科技公司将其在《许可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了北京德农公司后,依法不再享有郑单958使用权。因此,德农科技公司提出的要求农科院粮作所赔偿损失,北京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科院粮作所针对德农科技公司的增加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农科院粮作所对德农科技公司不惜冒刑事犯罪风险,要求法院认定其出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深感震惊。2、北京德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明确记载了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作为出资的事实。北京德农公司成立后,行使了《许可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德农科技公司称出资并未实际履行不成立。郑单958使用权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评估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一条件,因此以该使用权作为出资是合法的。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权的转移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不需要另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德农科技公司以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为由否认出资的合法性,主张出资未实际履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投资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许可合同》约定:农科院粮作所将其拥有所有权和品种权的郑单958许可德农投资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生产、销售;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农科院粮作所不再向第三方许可生产和销售郑单958;德农投资公司向农科院粮作所支付许可费200万元,且德农投资公司也不得二次许可其他单位生产和销售郑单958。合同签订后,农科院粮作所向德农投资公司出具授权许可证,德农投资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即取得了郑单958使用权,同时,德农投资公司分期向农科院粮作所支付了全部许可费200万元。12月4日,双方就郑单958侵权和假冒行为采取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2002年5月15日,德农投资公司下发关于某农种业玉米种业公司第二阶段重组实施计划,拟将其控股的山东德农万丰种业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进行整合,设立新玉米专业公司,并就拟设立的新玉米专业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资产评估和验资、工商登记等事项作出安排。6月18日,德农投资公司更名为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月15日,新疆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德农科技公司的委托,就德农科技公司重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中所涉及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于2002年6月30日的现值进行评估,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范围限定为德农科技公司所申报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目的是确定被评估资产于某估基准日的价值,为德农科技公司重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值参考的依据,评估结论仅对被评估资产及德农科技公司重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目的有效。根据评估报告显示,德农科技公司申报的资产总值为x.52元,其中无形资产为180万元,德农科技公司提供了农科院粮作所出具的郑单958授权许可证以及德农科技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的郑单958技术合同书作为无形资产的产权依据。资产评估公司对于某农科技公司申报的无形资产(品种使用许可权),经评估人员市场调查,其购入价值与同类品种的使用许可权现行市场价格基本相等,故以清查调整后的账面值作为评估值,仍为180万元。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最终认定德农科技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x.45元,其中郑单958许可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80万元。

2002年10月21日,德农科技公司与喀喇沁旗种子公司等4家公司及李凤学等15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赤峰德农公司。赤峰德农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赤峰正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2)赤正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赤峰德农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对赤峰德农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验资报告显示,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截至2002年10月21日止,各股东分别以净资产出资7521万元,以实物出资6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180万元,以货币出资2239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截止2002年10月21日止,各股东以房某和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办妥房某所有权过户手续及无形资产转让登记手续,但各股东已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验资报告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记载:德农科技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838.33万元,出资比例38.38%;实际出资情况为货币81.92万元、实物60万元、无形资产180万元、净资产3516.41万元,实缴注册资本3838.33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8.38%,为第一大股东。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赤峰德农公司由德农科技公司与喀喇沁旗种子公司等四家公司及李凤学等15位自然人共同出资。其中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共计7521万元,由5家法人股东和15位自然人股东按协议划分后,再分别以分得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同时德农科技公司再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值共240万元和货币81.92万元出资,李凤学等15位自然人以货币2157.08万元出资。审验结果为截止2002年10月21日止,赤峰德农公司已收到德农科技公司等5家公司及李凤学等15位自然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亿元,其中德农科技公司缴纳3838.33万元,包括以货币投入81.92万元,以净资产评估值投入3516.41万元,以实物评估值投入60万元,以无形资产评估值投入180万元,上述评估价值已经全体股东确认。本次无形资产投入856.6万元,其中以郑单958使用权直接投入180万元,在净资产中的无形资产投入676.6万元,总计占注册资本的8.566%。验资报告所附承诺书中,赤峰德农公司各股东承诺已按章程出资到位,上述评估价值已经新疆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并经全体股东确认,各股东对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净资产不存在产权纠纷,以房某和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办理过户及转让登记手续,但各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还有一份赤峰德农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该表显示德农科技公司共出资3838.33万元,其中实物3756.41万元,现金81.92万元。该表在实物出资中未再具体划分无形资产、净资产出资类型,但实物出资3756.41万元的数额与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记载的实物60万元、无形资产180万元、净资产3516.41万元三项的总额是一致的。2002年11月22日,赤峰德农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农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8日、6月30日,德农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德农种业有限公司38.38%的股权分两次转让给了黑龙江华冠公司。

2003年1月28日,农科院粮作所根据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请求,并根据该公司起草的底稿向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农科院粮作所与德农投资公司和其控股公司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了《许可合同》,现由于某农投资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内部重组成立了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同意,原《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原德农投资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变更为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继受德农投资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在原《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此外,双方所签的一系列授权协议中所述的打击市场中出现的假冒、伪劣及侵权行为的权利、义务由德农种业有限公司获权行使。证明上加盖了农科院粮作所和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落款时期则倒签至2002年10月21日。农科院粮作所出具证明时,德农科技公司仍是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某更被授权人名称的申请的传真件,因三方在庭审中均未出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2003年9月10日,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德农公司。北京德农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该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中包括郑单958使用权,原值为180万元,剩余摊销期限6年7个月。

2003年4月,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之诉,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称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另外三个公司拥有郑单958使用权,其他公司未经许可经销均违法。德农科技公司为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在该案的诉讼保全提供书面担保。6月9日,农科院粮作所向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企管部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证明,内容为:郑单958是农科院粮作所的科研成果,该所愿将此科研成果转让(或授权)给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使用,允许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生产、销售。此外,农科院粮作所自2003年3月至2005年先后在向各省、自治区农业厅、种子管理站发送的声明、以及与有关企业签订的维权协议等文件中,多次声明享有郑单958使用权的公司共四家: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德农公司。原审庭审中,农科院粮作所明确表示对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予以认可。2003年至今,北京德农公司一直从事郑单958的生产与经营,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打假维权活动。德农科技公司与北京德农公司、农科院粮作所之间因对郑单958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北京德农公司主张其基于某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的事实而取得郑单958的使用权,德农科技公司不再享有该品种使用权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某农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的事实。德农科技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的《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德农科技公司根据该《许可合同》取得了郑单958的使用权。根据德农科技公司重组的文件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德农科技公司拟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投入新设立的北京德农公司,并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因此,德农科技公司具有用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1999年《公司法》规定,验资证明是确定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数额及出资形式的法定依据。北京德农公司设立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验资报告,经过德农科技公司等各股东的认可。依据该验资报告,截止北京德农公司设立之日即2002年10月21日止,该公司已收到德农科技公司以货币投入81.92万元,以净资产评估值投入3516.41万元,以实物评估值投入60万元,以郑单958使用权评估值投入18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3838.33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8.38%,德农科技公司的出资全部到位,系北京德农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北京德农公司2003年审计报告也明确显示该公司资产中包括郑单958使用权。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北京德农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赤峰德农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显示,德农科技公司共出资3838.33万元,其中实物3756.41万元,现金81.92万元,在实物出资中未再具体划分无形资产、净资产出资类型,但实物出资3756.41万元的数额与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的实物60万元、无形资产180万元、净资产3516.41万元三项的总额是一致的。因此,股东出资明细表与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的事项并不矛盾,应以验资报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作为确定德农科技公司出资情况的依据。德农科技公司辩称根据赤峰德农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显示德农科技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和现金,并没有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德农公司设立时生效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以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作为出资并未做禁止性规定。虽然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不属于《公司法》所列举的出资形式,但该出资财产只要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本条件就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郑单958使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能够以货币的形式进行评估,并且它在品种权权利人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也不属于某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符合作为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并不违反当时《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取得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同意或认可。农科院粮作所作为郑单958品种权权利人出具的《证明》,系对已发生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属单方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农科院粮作所以出具《证明》的方式对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设立北京德农公司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北京德农公司继受德农科技公司在原《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农科院粮作所此后出具的声明、文件以及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北京德农公司取得了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是郑单958的合法使用权人。2003年4月,德农科技公司为北京德农公司对郑单958维权诉讼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行为,也说明德农科技公司在其对北京德农公司已不控股的情况下对北京德农公司行使郑单958使用权的行为知情并认可。关于某产权的转移手续,新旧《公司法》均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北京德农公司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1日止,各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办理无形资产转让登记手续,但各股东承诺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对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转让并未规定办理登记的机关和相应程序。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只要得到品种权权利人的认可即可视为完成了权利转让行为,不需要也无法另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农科院粮作所在北京德农公司注册成立后的6个月内以出具《证明》的形式认可了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应视为郑单958使用权的转让程序已完成。综上,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品种权权利人的认可,该出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德农科技公司认为其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某假出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1999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全部财产属于某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股东的出资由公司自主支配并使用,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其出资财产。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北京德农公司因此继受德农科技公司《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农科院粮作所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时表明德农科技公司不再享有郑单958使用权。因此,在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并得到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认可的情况下,北京德农公司作为受资公司取得了郑单958使用权,并继受了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德农科技公司作为出资方成为北京德农公司的股东,德农科技公司依法不再享有对郑单958使用权。德农科技公司诉请北京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农科院粮作所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认可,该出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北京德农公司取得郑单958的使用权,继受了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德农科技公司因此丧失了对郑单958的使用权。德农科技公司要求北京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农科院粮作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辩称德农科技公司没有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属于某假出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郑单958使用权归北京德农公司所有。2、驳回德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德农科技公司负担。

德农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属于“虚假出资”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德农科技公司对郑单958不享有“财产权”,依法不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学理解释,“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属于“虚假出资”。2、北京德农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充分说明郑单958使用权并未出资。上述证据显示,北京德农公司股东出资的无形资产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并且,必须办理无形资产转让登记手续是股东明知的。德农科技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赤峰德农种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显示,德农科技公司出资形式为“实物和现金”。3、北京德农公司没有因“投资行为”取得对郑单958生产、经营权。北京德农公司过去生产、经营郑单958权利来自于《许可合同》。作为德农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北京德农公司依据该合同可以生产经营郑单958。德农科技公司将北京德农公司股权转让给黑龙江华冠公司后,北京德农公司丧失了德农科技公司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依据合同和授权许可证,北京德农公司不能依据上述合同和授权许可证生产、经营郑单958。4、原审法院采纳农科院粮作所在法庭上所作的“虚假陈述”,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一个重要因素。农科院粮作所在原一审庭审中称,郑单958使用权投资行为未经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同意,是无效行为。本案诉讼中,农科院粮作所完全推翻原庭审所作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可了农科院粮作所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5、农科院粮作所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解除德农科技公司与其签订的《许可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被合法地转移给北京德农公司。6、北京德农公司应当停止侵权,消除给德农科技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7、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1、撤销原判,驳回北京德农公司的诉讼请求;2、认定德农科技公司以无形资产向北京德农公司的出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确认北京德农公司不能因“虚假出资”行为取得对郑单958生产经营权;3、认定2002年10月21日《证明》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确认北京德农公司不能因该证明取得对郑单958生产、经营权;4、责令北京德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生产、销售郑单958;5、判令北京德农公司在《农民日报》、《河南日报》上向德农科技公司赔礼道歉;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德农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德农科技公司又补充上诉请求,提出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并没有将(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审理,但在一个判决上罗列两个案号是错误的。3、(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是确权诉讼,(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是侵权诉讼。确认(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当事人是否侵权,应当中止审理该案,等待(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终结。4、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德农科技公司的反诉权。德农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提起反诉,原审法院通过笔录方式要求德农科技公司放弃反诉,在德农科技公司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德农科技公司的反诉权利置之不理,直接开庭,对德农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作出任何处理是错误的。

北京德农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农科技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到北京德农公司,早在2002年10月北京德农公司注册成立时已成为事实。2003年1月8日和6月30日,德农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德农公司38.38%股权,分两次有偿转让给了黑龙江华冠公司,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并获利。黑龙江华冠公司依法有偿取代了德农科技公司在德农种业公司中的股权和权益,其中当然包括郑单958使用权所体现的股东权益。至此,德农科技公司因其投资、有偿转让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已完全丧失郑单958使用权,该使用权已由北京德农公司完全享有。且上述事实已得到了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明确的书面许可。2、德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德农科技公司只是郑单958使用权人,不是品种权权利人。德农科技公司以该品种使用权出资入股到北京德农公司并以此拥有相应股东权益,得到了该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明确的同意并许可,正因为不是品种权利的出资和转让,当然就不存在财产权转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黑龙江华冠公司经合法交易善意取得北京德农公司股权(包含郑单958使用权),德农科技公司以“虚假出资”为由,否定双方合法交易,以期达到既取得转让价款利益又继续享有已出让的品种使用权的目的是无理的。3、德农科技公司对农科院粮作所在诉讼中陈述不一的指责,也是不能成立的。农科院粮作所早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就对郑单958使用权的继受和转让作出了书面许可,《证明》对此作出了肯定和明确无异的表述。农科院粮作所的行为,是对德农科技公司出让品种使用权行为的同意和确认,并未涉及他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农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农科院粮作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定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向北京德农公司出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农科院粮作所的认可,该出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北京德农公司依据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取得了郑单958使用权,继受了德农科技公司在《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德农科技公司因此丧失了郑单958使用权。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德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三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是郑单958使用权的纠纷而非品种权的纠纷。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审判决的分析判定是正确的。德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科院粮作所根据德农科技公司的申请出具了《证明》。德农科技公司称《证明》是农科院粮作所未经其同意的单方行为不能成立。农科院粮作所出具的《证明》确实只有农科院粮作所和北京德农公司的公章,但《证明》的内容却是德农科技公司在《证明》出具之前已经实施的。这些都说明农科院粮作所出具《证明》只是对德农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的一种认可和确认,而非一种单方行为。3、农科院粮作所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态度是始终如一的。农科院粮作所对德农科技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以无形资产出资始终认可。农科院粮作所在原一审中不认可出资行为所指的是不认可德农科技公司将出资行为视为一种二次许可,而不是不认可出资,这一点在农科院粮作所出具的《证明》中体现得非常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德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德农公司、农科院粮作所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2、2002年10月21日,北京德农公司注册设立后,《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使用权是否应归北京德农公司享有。3、北京德农公司、农科院粮作所是否存在德农科技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将(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两案一并开庭审理,并在一个民事判决书上标注两个案号,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而原审判决书将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分别叙述,查明了两案事实,分别确定诉讼费用等,并未侵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本案和(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存在事实方面的关联性,两案的处理均需确定郑单958使用权的归属,故德农科技公司上诉称本案与(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应先后处理,应中止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农科技公司在(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以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告知的方式通知德农科技公司不予审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在实体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将该部分反诉请求作为德农科技公司的补充诉讼请求在(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予以审理,故原审并未遗漏德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侵害该公司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关于某农科技公司能否以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德农科技公司与其他股东出资设立北京德农公司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但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之后修订的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故根据《公司法》对于某东出资形式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法律允许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德农科技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北京德农公司,系以知识产权出资,且郑单958使用权经评估、验资作价180万元成为德农科技公司出资财产的一部分,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财产的要件。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应为有效出资。

第二,关于某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设立北京德农公司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德农科技公司与其他股东拟出资设立北京德农公司时,对其拟出资财产进行评估,其中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在各股东出资财产验资过程中,该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亦作为出资财产,成为德农科技公司所持有的北京德农公司注册资本中38.38%股份的组成部分,且德农科技公司所持有的该股份比例直至出售给黑龙江华冠公司,均未发生变化。虽然有关工商档案中关于某农科技公司出资明细表记载的出资财产分项内容不尽一致,但该公司出资的总额以及股份比例相同。因此,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出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价180万元实际投入了北京德农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故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德农科技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价出资到北京德农公司后,德农科技公司依据《许可合同》享有的郑单958使用权即应作为北京德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北京德农公司享有,德农科技公司不再享有郑单958使用权。

第三,关于某案中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是否完成。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北京德农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1日止,该公司各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尚未办理无形资产转让登记手续,但各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针对郑单958等类型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并未有具体规定。就本案而言,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前提下,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只要得到品种权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的认可即应视为完成了使用权的转移,不需要也无法另行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农科院粮作所在北京德农公司注册成立后的6个月内以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认可了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行为,虽在原一审中农科院粮作所的态度有所变化,但至今,农科院粮作所仍认可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故应视为郑单958使用权的转移程序已完成。

第四,关于某科院粮作所出具《证明》的效力。原审认为,2002年10月21日,农科院粮作所作为郑单958的品种权权利人出具的《证明》,系对德农科技公司以郑单958使用权进行出资设立北京德农公司的事实的确认,属单方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该《证明》应为有效。

综上,德农科技公司认为其以郑单958使用权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某假出资,北京德农公司不能因“虚假出资”行为取得对郑单958生产经营权;应认定2002年10月21日《证明》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确认北京德农公司不能因该证明取得对郑单958生产、经营权;责令北京德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生产、销售郑单958;判令北京德农公司在《农民日报》、《河南日报》上向德农科技公司赔礼道歉等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剥夺了案外人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三家享有的郑单958使用权,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使用权归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享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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