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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304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农牧综合市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跃武,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系南充市汇丰种业经营部业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南农大)与被告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丰公司)和郭某某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河南农大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良、被告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龚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大诉称,其为豫玉X号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迪丰公司自2004年以来,未经许可,先后在成都、南充等地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并委托郭某某进行销售。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河南农大的植物新品种权,给河南农大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迪丰公司和郭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玉米种,迪丰公司和郭某某连带赔偿河南农大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河南农大为证明其为豫玉X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出具的证书号为第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1份,载明:品种名称为豫玉X号,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人为河南农大,品种权号为x.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0年5月1日。

2、2004年9月27日,农业部财务司出具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1份,载明:品种权号x.X第5年年费1950元。

河南农大为证明迪丰公司与郭某某销售了豫玉X号玉米种,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玉米种实物1袋。包装袋正面印有“豫玉22国审品种”、“玉米杂交种”、“净含量:1000克”、“山西省北大农垦种子有限公司”字样。袋内装有“山西省北大农垦种子有限公司种子专用标签”,该标签上载明:作物种类为玉米,品种名称豫玉22,产地山西,生产商“山西省北大农垦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年月2003年11月。

4、玉米种实物2袋,包装袋正面印有“豫玉22国审品种”、“玉米杂交种”、“净含量:1000克”、“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袋内装有“豫玉22种子专用标签”,该标签上载明:作物种类为玉米,品种名称豫玉22,产地甘肃,生产商山西省北大农垦种子有限公司,经销商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5、2005年1月25日,迪丰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载明:品名为豫玉22,数量2公斤,单价14元,金额28元。该收据上还有经手人谢敏的签名以及迪丰公司的销售专用章。

6、2006年1月17日,加盖有四川省南充市汇丰种业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销货清单”1张。载明:品名为豫玉22,数量2kg,单价10元,金额20元。

7、2005年10月21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载明:字号名称为汇丰种业经营部,经营者为郭某某。

被告迪丰公司辩称,其曾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销售过500公斤豫玉X号玉米种,此后再未曾销售过。迪丰公司没有委托郭某某销售被控侵权的玉米种。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出庭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2004年至2005年期间,迪丰公司曾经销售过诉争豫玉X号玉米种。

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河南农大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和对其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迪丰公司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2不持异议;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认为证据材料3中载明“山西省北大农垦种子有限公司”字样的玉米种子实物不是迪丰公司销售的,证据材料5中的收据系由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开具的;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4、6、7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2,系书证原件,且迪丰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采纳。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5,系书证的原件,且迪丰公司确认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迪丰公司公章,故证据材料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迪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收据系由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开具,故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迪丰公司销售过豫玉X号玉米种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3,系原物,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该物证的外包装及内标签上只标注有“山西省北大农垦种子有限公司”字样,并未记载任何与迪丰公司相关联的信息,故不能证明该物证就是河南农大于2005年1月25日向迪丰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4,系原物,其包装袋和内标签上均标明经销商为迪丰公司,因迪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包装袋及内标签系由他人假冒其名义使用在玉米种的销售过程中的,故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迪丰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郭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6、7,系书证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材料6能够证明字号为汇丰种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郭某某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7为销货清单,其上加盖的印章与证据6所证明的字号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某某销售了2公斤豫玉X号玉米种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1日,农业部颁发给河南农大证书号为第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豫玉X号,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x.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0年5月1日。河南农大向农业部财务司缴纳了品种权号为x.X植物新品种的年费。

2004年至2005年期间,迪丰公司曾经销售过诉争豫玉X号玉米种,该玉米种的外包装正面印有“豫玉22国审品种”、“玉米杂交种”、“净含量:1000克”、“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袋内的“豫玉22种子专用标签”上载明作物种类为玉米,品种名称豫玉22,产地甘肃,生产商山西省北大农垦种子有限公司,经销商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迪丰公司2005年1月25日销售的豫玉X号玉米种单价为每公斤14元,总价28元。2006年1月17日,郭某某销售了2公斤的豫玉X号玉米种,单价为每公斤10元,共计金额为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河南农大经过农业部的授权,成为豫玉X号玉米种的品种权人,其对该品种享有的独占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迪丰公司、郭某某既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获得了河南农大的许可,故迪丰公司、郭某某未经河南农大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的行为侵犯了河南农大对该品种的品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河南农大主张迪丰公司、郭某某侵犯其豫玉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农大还主张,迪丰公司委托郭某某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河南农大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销售的事实,同时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是各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本案中,迪丰公司与郭某某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些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河南农大所举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故本院对河南农大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河南农大主张迪丰公司与郭某某应销毁侵权品种,但并未提交两被告处尚存有侵权品种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南农大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迪丰公司与郭某某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所获利润也无法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规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知识产权类型为植物新品种、迪丰公司与郭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植物新品种玉米豫玉X号的繁殖材料。

二、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6万元。

三、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河南农业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653元,共计7163元(该款已由河南农业大学预交),由河南农业大学承担500元,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97元,郭某某承担2566元。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河南农业大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陈德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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