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欧阳懿与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吴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民终字第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Yang(中文名:欧阳懿),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懿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公司)、吴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晋、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嘉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嘉年公司为1996年注册成立的生产、加工、销售树脂、摩擦粉、腰果壳油的企业,股东为阮丽卿、李梅芬以及被告吴某某,2001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某、郑红英,股份各半,郑红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

2001年11月1日,吴某某、郑红英签订《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为欧阳懿个人成果,所以吴某某同意在树脂的生产销售环节中,欧阳懿占有百分之六十的利润分成,而其生产技术及配方归嘉年公司所有”。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拥有腰果树脂的技术和配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提供该技术和配方。此外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曾经生产腰果壳油摩擦粉、腰果壳油改性酚醛树脂,而腰果壳油摩擦粉、腰果壳油改性酚醛树脂并非腰果树脂,腰果树脂目前国内尚无企业生产。

2007年2月7日,嘉年公司两股东吴某某、郑红英决定协议终止合作关系,签订《关于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与郑红英终止合作等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2007年1月31日前终止合作关系,郑红英退出公司,转让所有股份,取得公司财产的50%,终止合作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嘉年公司和吴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郑红英支付了相应的钱款(公司财产折合现金后的50%)。原告在该协议履行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自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利润分成,被告予以拒绝。

另查明,欧阳懿与郑红英系夫妻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鉴于郑红英系嘉年公司股东,被告申请追加郑红英为共同被告,在法官向原告释明本案应追加郑红英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原告不同意追加郑红英为当事人,并明确放弃对郑红英相应的实体权利请求,法院鉴于原告放弃对本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郑红英相应的实体权利,在充分尊重原告处分权,且不损害被告权益的情况下,未追加郑红英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合同关系。

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是吴某某、郑红英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属于郑红英与吴某某就双方合作事宜达成的协议,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来看也只有郑红英和吴某某签字,原告既非合作合同的合作方,也未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当时郑红英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但夫妻双方法律上人格是独立的,在非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上并不能当然互为代理,本案所涉技术合同事务系重大营业事务,原告并未委托郑红英代理其签约,协议也没有体现原告委托郑红英代为签约的意思,因此郑红英的签字不产生代理原告的法律后果。原告既未自己签字,也未授权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协议的签订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的技术合同不成立。

那么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否属于为设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呢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因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为欧阳懿个人成果,所以吴某某同意在树脂的生产销售环节中,欧阳懿占有百分之六十的利润分成,而其生产技术及配方归嘉年公司所有”。从该条内容上看原告欧阳懿并不属于单纯的取得合同利益的人,他还负有提供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的义务。既然合同约定具有双务性质,就不能视为单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于义务负担与否相关当事人必须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如果该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则合同约定对其不生效力。本案原告就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是否交付嘉年公司,既未发出任何要约,也未作出任何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技术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合作合同有关对原告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设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协议主张合同设定的利润分配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此外,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拥有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何况国内至今尚无生产腰果树脂的企业的事实,也可以推定原告不拥有或没交付腰果树脂的技术或配方。因此本案也无法通过合同履行的事实来推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技术合同关系,故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当事人是否适格、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服务费用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有无逾期等其他问题,则无探究之必要,法院不予评析。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技术合同关系,原告诉求分配利润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Yang(欧阳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x-Yang(欧阳懿)负担。

原审宣判后,欧阳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阳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针对《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将该《补充协意》视为孤立行为并以此作出片面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在该《补充协意》签订之前,上诉人已经和吴某某有过合作,上诉人所提供的生产技术及配方是在得到吴某某认可后,才形成《补充协意》的。按照常理判断,如果吴某某没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试验并认可,不可能签署《补充协意》。更何况《补充协意》第二条证明郑红英与吴某某在2001年5月1日前已“试行合作多时”,郑红英与吴某某合作的重要原因是上诉人(郑红英当时的丈夫)掌握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2、该《补充协意》第三条的表述,从字面意思看,“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为欧阳懿个人成果”不仅是吴某某认可的既定事实,而且是吴某某愿意作为利润分成的前提条件。该表述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理解为上诉人的义务。显然,上诉人的生产技术及配方在《补充协意》签订之前已经提供并取得吴某某的认可,该吴某某是被上诉人嘉年公司的股东郑红英及吴某某给上诉人的承诺。事实上,该《补充协意》是由上诉人起草交由两股东签字,其签字后将原件交给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补充协意》的认可,并产生对两股东约束的法律后果。只要上诉人接受并持有原件,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3、原审判决遗漏一个重要事实,即《补充协意》签署后,上诉人在嘉年公司作为技术负责人工作至2007年1月。如果没有《补充协意》的承诺和保障,上诉人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工作长达六年。显然,《补充协意》不仅成立,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两被上诉人违背承诺,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润分成。4、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服务行为,该行为并非单一技术,需要解决生产过程中的一系列技术,衡量标准是是否解决这个问题,生产合格产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以笼统的“技术合同”混淆了技术服务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要求上诉人证明技术的掌握是错误的。上述《补充协意》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服务六年的事实已经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得到履行。5、两被上诉人对签署《补充协意》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被上诉人故意转移焦点,曲解“腰果树脂”的含义。1、摩擦粉是商品名,而腰果树脂是化工归类名。2、只要是任何种类的酚(腰果壳油为腰果酚、苯酚等)与任何种类的醛(甲醛、糠醛等)经催化剂催化(酸或碱)所制成之产品统归类为酚醛树脂。腰果树脂是100%腰果酚与醛类合成之树脂,生产后,英国商品名叫摩擦聚合物(x),印度叫摩擦土(x),中国叫摩擦粉,但是化学名归类永远是100%不含苯酚的酚醛树脂,而上诉人是用100%腰果壳油(腰果酚)与甲醛和糠醛合成的,所以称腰果树脂。2001年在中国摩擦粉这商品名并非普遍认可,而化学归类名腰果树脂是不能更改的。因此,为了防止产生歧义,上诉人在《补充协意》中没有采用摩擦粉的说法,而是用“腰果树脂”来表述。3、2001年被上诉人唯一生产的产品就是腰果树脂(俗称摩擦粉),所以上诉人技术服务的对象只能是上述产品。三、上诉人为美国国籍,依法应当适用涉外程序,由法院的涉外法庭审理,但原审法院却将本案交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不同庭室法官侧重面的不同导致本案的理解出现了很大的偏差。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技术服务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嘉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既不是《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的当事人,也未在该文件上签字,更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该《补充协意》提及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并没有成立。《补充协意》也不属于为上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上诉人不能依据没有成立的合同主张权利。1、上诉人声称,在签订《补充协意》之前就与被上诉人有过合作,《补充协意》是该合作成果的产物,并用《补充协意》提及的与郑红英“试行合作多时”加以证明,以及《补充协意》系其“起草交由两股东签字”、其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六年,这些主张完全没有证据证明。2、上诉人将《补充协意》与债务人对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或确认书等同,明显混淆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件。3、如果合同成立,从《补充协意》的内容看,涉及到技术及配方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该合同应为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自然应当考量技术的掌握及技术资料交付的问题。二、上诉人将“腰果树脂”等同于“摩擦粉”完全违背科学常理和概念。一审中专家证词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腰果树脂”、“摩擦粉”系完全不同的产品。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明确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树脂、摩擦粉、腰果壳油的生产、加工、销售,也表明三者不是同一产品。三、人民法院不同庭室只是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案件在哪个庭室审理并不涉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能成为上诉的理由。四、即使本案技术合同成立,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嘉年公司的相同,并增加一点:即使本案的技术合同成立,本案讼争的债务应为公司债务。上诉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欧阳懿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收据》,证明原审专家证人邹友思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每次测试都有支付费用,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证据2:《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总结及发展若干意见》,证明腰果树脂技术及配方在被上诉人的工厂里生产出来是合格的,并对上诉人应当获得60%的利润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嘉年公司和吴某某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证据1,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嘉年公司交的测试费,原件应当在公司;对于证据2,虽然盖的是被上诉人的公章,但这份文件的内容不真实,基于上诉人与嘉年公司的原股东郑红英存在夫妻关系,有可能是利用空白信签事后补上的。从内容上看,只是对欧阳懿利益所作的说明,与标题完全不符合。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于《收据》是不是邹友思出具的,现无证据证明,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不能仅凭一次的委托测试和支付费用行为就认定邹友思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总结及发展若干意见》,首先,上诉人声称该证据由其保管,因此,该证据材料属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并且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次,该文件的时间落款在上,公司盖章在下,不符合通常行文做法,而且,该文件不仅没有得到当时嘉年公司两个股东的签名确认,其内容也没有其他任何相关的事实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形式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所以,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事实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2001年11月1日,吴某某、郑红英签订《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为欧阳懿个人成果,所以吴某某同意在树脂的生产销售环节中,欧阳懿占有百分之六十的利润分成,而其生产技术及配方归嘉年公司所有;合作期间,各方不得泄露及转让。合作期间公司所经营的产品之技术或配方及新产品开发成果,归公司所有。

2007年2月7日,吴某某、郑红英签订《关于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与郑红英终止合作等协议》,其中对公司资产的确认和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文中:1、经双方共同清算、成品估价,确认双方合作期间共有资产人民币x.65元(详见清单,含禾祥东路X号X室房产、固定资产、库存成品及原料,不包含工厂的成品和半成品)。2、双方共同估算工厂现有成品和半成品大约为多少后,按双方确定为准,共同拥有和分配。4、工厂设备(发电机一台:x/台;小型推土机一台:x/台;振动筛3台:x/台。购进价共:x元),需在嘉年公司把工厂半成品处理完后,经双方协商拍卖后所得财产,吴某某、郑红英各拥有50%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欧阳懿与嘉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或者欧阳懿是否为嘉年公司生产腰果树脂提供过相关技术服务。

欧阳懿认为其与嘉年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在本案一、二审中分别提供《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和《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总结及发展若干意见》来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是嘉年公司的原股东郑红英与吴某某在2001年11月1日就双方合作事项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虽然该协议签订的当时,欧阳懿与郑红英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现无证据证明郑红英的签约行为是受欧阳懿的委托或在其授权下进行的,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在重大经营事务中夫妻一方的行为在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代理对方的法律后果,因此欧阳懿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次,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欧阳懿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年公司之间曾签订过书面技术服务合同,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嘉年公司或其股东吴某某之间曾就技术服务的内容、范围、要求、计划、进度、期限、地点、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技术服务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过口头协商或约定,同样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上述相关技术服务的实际内容。第三,欧阳懿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先后提供的《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和《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总结及发展若干意见》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欧阳懿曾与嘉年公司或其股东约定过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合同或者其已履行技术服务的实际内容。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欧阳懿与嘉年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欧阳懿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欧阳懿认为嘉年公司的原股东郑红英与吴某某签订的《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是二者对其所作的承诺,其理应得到嘉年公司树脂销售利润的60%分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作其是嘉年公司的两股东对欧阳懿的承诺,但这项承诺并非没有条件。也就是说,该协议并不是为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欧阳懿单纯设定利益,其只有履行相对应的义务,才能获得设定的利益。从协议第三条的内容看,欧阳懿享有郑红英与吴某某所承诺的利润分成,其前提是欧阳懿拥有的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应向嘉年公司提供,并同时应完成相应的技术服务任务;其结果是作为欧阳懿个人成果的腰果树脂生产技术及配方归嘉年公司所有。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欧阳懿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声称的腰果树脂生产技术及配方是什么,有无提供给嘉年公司,该技术是否成熟,有无在嘉年公司生产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帮助解决了实际技术问题。并且,如果欧阳懿确实在2001年开始向嘉年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服务,那么此后该腰果树脂生产技术及配方就应成为嘉年公司的无形资产,而嘉年公司的腰果树脂销售的60%利润就应成为欧阳懿和郑红英夫妻的共同财产收入了。但2007年2月郑红英在终止与吴某某的合作关系、退出嘉年公司时,既未提出所谓的腰果树脂生产技术及配方的无形资产的归属问题,也未主张分配公司资产时应当先扣除应支付给欧阳懿的所谓技术服务费;且当时欧阳懿在嘉年公司两股东解除合作关系时也未提出任何主张。同时,从2007年2月7日的《关于厦门嘉年工贸有限公司与郑红英终止合作等协议》内容看,郑红英与吴某某二人所分配的公司资产中也没有体现公司当时有腰果树脂生产技术及配方这一无形资产内容。上述事实都进一步印证了欧阳懿并没有向嘉年公司提供腰果树脂生产技术及配方,也没有向其提供过相应技术服务等事实。由于没有履行协议所设定的义务,欧阳懿也无权主张享有协议所承诺的权利。故欧阳懿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欧阳懿还认为,在吴某某与郑红英签订《关于嘉年公司所购房产及终止合作等之补充协意》之前,其与吴某某已有过合作;吴某某之所以与郑红英合作,重要因素是欧阳懿掌握着腰果树脂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但本案中均无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关于欧阳懿主张其作为技术负责人在嘉年公司工作至2007年1月的问题,嘉年公司和吴某某在二审时辩称郑红英与之合作期间,欧阳懿虽然有时会代表郑红英处理一些事务,但其从未领取过公司工资。而在本案诉讼中,欧阳懿也未能提供诸如领取公司工资等方面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在嘉年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阳懿与嘉年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欧阳懿事实上为嘉年公司生产腰果树脂提供过相关技术服务,所以摩擦粉与腰果树脂到底是不是同一种产品,对本案而言已不重要。因此,即使邹友思与嘉年公司和吴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专家证言不能采信,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

案件在立案后由人民法院的哪个审判部门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分工。故欧阳懿有关原审法院不应将本案交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欧阳懿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x-Yang(欧阳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