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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三初字第72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泽波,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被告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作所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公司)因与被告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农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7月5日和200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泽波,原告农科院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史汝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粮食作物研究所)就玉米品种“郑单958”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2004年1月1日,三原告获得品种权人粮食作物研究所的授权,拥有在全国范围内共同全权负责对“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权和假冒行为采取举报、提起侵权诉讼等措施,并获得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和销售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子,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青岛润农公司辩称:1、本案三原告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2、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是精品958玉米种,和本案涉及“郑单958”玉米种无任何法律联系,不构成侵权。3、三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2、年费收据一份;

3、2004年1月1日,品种权人粮食作物研究所与三原告签订的授权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品种权的内容和效力,以及三原告享有本案诉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描述与起诉状不符。经审查,证据3载明三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状中载明以品种权人粮食作物研究所名义起诉,二者表述虽不一致,但应以授权书为准,且被告就其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4、2005年1月2日,加盖有被告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发票一份及相关实物,用以证明案外人葛庄、葛顺文在被告处购买了958玉米种子;

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莱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VCD光盘一张和种子实物一袋。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品种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保全涉案侵权玉米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证据4原告主张系由其工作人员自行购买取证,且所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并无涉案的“郑单958”,在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

6、2005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实地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仓库至少有六个,销售和获利规模大;

7、品种权人粮食作物研究所与原告之一农科院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郑单958”许可合同,及由农科院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支付30万元许可使用费的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郑单958”玉米新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其从案外人宁津县德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销售发票一张,品名为玉米种,数量x千克,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玉米种的来源和数量以及被告不具有生产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2日,案外人粮食作物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品种名称为“郑单958”植物新品种申请,2002年1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授权,粮食作物研究所获得了“郑单958”玉米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5,该品种权目前合法有效。

2004年1月1日,品种权人粮食作物研究所与三原告粮作所公司、金博士公司、农科院公司签订了关于“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授权书。授权内容为三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同全权负责,对“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权和假冒行为以三原告名义采取举报、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提起诉讼等措施,履行诉讼过程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授权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3年12月24日,品种权人粮食作物研究所与原告之一农科院公司签订了“郑单958”玉米品种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许可费用为每年30万元,原告农科院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支付使用费30万元。

2004年12月16日,被告青岛润农公司从案外人德发公司购进涉案侵权玉米种,数量x千克,金额x元。

2005年5月23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青岛润农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购买并封存了被控侵权玉米种子实物,公证人员将整个过程录像后制作光盘一张,并出具了(2005)莱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在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标注:润农种业精品958玉米种子,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产。

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玉米种的生物品性进行鉴定。2005年5月20日,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对(2005)莱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实物抽样分装封存,并由原、被告双方到场见证人员签名确认后,委托我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送检。后经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郑单958”是否属于同一品种进行检测,结果为: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郑单958”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是“郑单958”玉米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5)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与“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生物品性相同的玉米种子,属于为商业目的销售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从案外人购进侵权玉米种子的凭证,三原告认可该事实,应属被告已举证证明了所销售侵权种子的来源。但被告在购进该玉米种后,擅自改变品种名称和生产者,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相关消费群体,损害了涉案品种权的声誉及原告对该品种权的正常经营,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提供了其从案外人购得x公斤侵权玉米种子的发票,价款为x元。三原告虽主张被告的销售量远远大于该发票中所载明的数量,但并未提供被告除此发票记载之外,仍有销售侵权玉米种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将依据审理查明的侵权种子数量,并参照相关的行业利润,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郑单958”玉米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5)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为8530元,由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承担3530元,被告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青岛润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贾忠

二○○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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