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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威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浙民三终字第13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乐娇,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威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军,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上诉人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岛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杭州威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铭公司)没有实际配备专用立式注塑机的违约行为明确,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威铭公司立即向科岛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科岛公司与威铭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作开发、生产和销售汽车仪表微型电机。合同约定,由科岛公司将设备、仪器、材料、工模具全部转到威铭公司处,并由双方造册确认;威铭公司提供场地,并配备专用立式注塑机。合同还约定由于该产品产业化技术攻关中预先对技术难度估计不足,短时间(自签订之日起六个月)无法解决,该项目无法进行下去。经双方确认,任何一方提出都不能认为是违约。合同的合作期限为十年。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同年8月26日,科岛公司将生产设施、设备、材料及零部件转到威铭公司,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同年10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将违约金变更为人民币50万元。同年12月29日,威铭公司与法斯特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FS-250R立式注塑机一台,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07年1月2日至2007年4月2日),如威铭公司产品试验不合格,应立即按合同日期归还法斯特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注塑机,并承担人民币6500元。威铭公司在2007年3月底将FS-250R立式注塑机退还法斯特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并按约支付了人民币6500元。2007年6月5日,科岛公司发函给威铭公司,称:“1.如果该项目针对客户提出的要求,进行后续改进的时间和费用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应终止协议的进行。2.鉴于贵公司在协议期内的工作情况,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投入的精力、设备、资金上有所欠缺。但贵公司与我公司及绿岛公司长期以来的合作一直非常良好,我们希望良好的结束此协议。3.建议在以后,我公司及绿岛公司在贵公司进行其他产品的生产时的费用进行减免,达到达20万元为止。”同年6月6日,威铭公司回复科岛公司:“我司同意贵司第1点意见。终止协议并希望良好的结束此协议。但不同意贵司第3点建议,因我司没有理由减免贵司及绿岛公司其他费用”。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科岛公司与威铭公司同意解除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双方之间就本合同无任何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科岛公司负担3800元,威铭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科岛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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