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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化肥工业公司联营及技术服务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8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邙山区X镇东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53年2月27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化肥工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河南省化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联营及技术服务纠纷一案,洁能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丰源公司签订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丰源公司赔偿洁能公司实际损失94万余元及利息7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源公司仍然不服,于2007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林,被上诉人洁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杨某欣,被上诉人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3日洁能公司(乙方)与丰源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甲醇产销协议,化肥公司作为见证方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一、乙方以设备及材料形式投入建成年产二万吨甲醇生产线,为建成该生产线,乙方汇款到见证单位帐户之日起,合同生效。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要专款专用,确保按设计要求,以双方共同商定的价格购进设备及原材料,新增设备,优先选用甲方闲置设备及原材料,按质论价付款。并保证在设备全部到位后一个月内安装成功,生产出合格粗甲醇(粗醇平均达到90%以上)供给乙方。二、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现场施工安装及后期人员培训、生产管理等有关事宜。并为乙方提供两间办公场所,协助装一部电话。三、设计费三万元双方各承担50%,并有见证单位承担整个工程设计和生产工艺指标的制订,同时为产量及质量负责。合同生效甲乙双方各付一万元设计费,其余部分投产运行一个月内付清。四、甲方保证年有效生产10个月以上,最终年生产能力二万吨(第一期年生产六千吨粗甲醇,第二期年生产一万吨精甲醇,第三期年生产二万吨精甲醇),所产合格甲醇全部供给乙方,三期工程完成后,乙方每月保证销售合格甲醇1900吨以上。精、粗比例依乙方提供的月生产报表为准。五、供货价格:粗甲醇1200元/吨。若出厂粗醇售价低于1200元/吨时,甲方每吨再优惠100元供给乙方。六、供货方式(略)。七、一期设备均为无偿投资使用,不再收回。二期、三期投资合作一年后双方协商另议。八、甲乙双方合作期限定为五年……。九、违约责任:1、甲方在设备及原材料到位后一个月内生产不出月600吨以上合格甲醇产品,按质按量交乙方销售,甲方要赔偿乙方因延期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另行约定。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非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除外),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同年4月16日,丰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化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粗甲醇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项目现有已安装的全部设备、操作管理人员及安装施工人员。二、甲方提供乙方工程技术员的食宿及交通费用。三、甲方配备专门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安装。四、甲方需按照乙方提供的技术指标和规范来进行施工和生产,如有变通要征得乙方同意。五、乙方提供粗甲醇合成部分、精脱硫部分有关设计图纸和操作规程。六、乙方负责指导、安装操作人员培训,并负责现场开支直达到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七、技术服务费1.5万元,合同生效后付1万元,其余款项待投产达标后付清。八、若不能保证生产正常实施,或达不到设计标准,乙方赔偿经济损失。该合同由丰源公司签字盖章后传真到化肥公司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洁能公司依约进行投资,向化肥公司汇款共计50万元,由化肥公司对丰源公司甲醇生产线进行改造,并直接投资购买部分原材料经化肥公司用于甲醇生产线改造。2003年10月7日化肥公司与丰源公司对洁能公司在丰源公司投资甲醇生产线项目进行决算,并作出了决算单,化肥公司代表杨某某、丰源公司方工程负责人杨某峰在决算单上签字,经决算该项目投资额为72.5万元。根据化肥公司设计提供的甲醇合成塔岗位操作规程,该甲醇生产线2003年7月12日试车成功,先后生产出合格甲醇200余吨,全部供给洁能公司。同年9月4日丰源公司以化肥公司提供的工艺设计不合理、设备落后、生产成本高,达不到设计标准为由停产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化肥公司提供的甲醇合成工艺指标,合成塔入口一氧化碳指标为3.5-5.5%,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甲醇产量,但丰源公司提供的一氧化碳指标未达到设计指标。

原审法院认为:洁能公司与丰源公司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洁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并按双方约定价格接受丰源公司生产的甲醇,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丰源公司与化肥公司签订的甲醇技术服务协议符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为有效协议。化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负责整个工程设计和生产工艺指标的制订,履行技术服务义务,并已实际生产出200余吨符合合同要求标准的合格甲醇,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丰源公司辩称由于化肥公司提供的工艺设计不合理,生产设备落后,导致产品质量和产量达不到合同设计标准,但丰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丰源公司未严格履行与洁能公司达成的协议,擅自停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洁能公司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洁能公司实际损失应以丰源公司与化肥公司决算的72.5万元为准。其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洁能公司损失72.5万元。二、驳回洁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00元,共计x元,由洁能公司负担3000元,丰源公司负担x元。

丰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洁能公司投资到位,化肥公司设计合理,丰源公司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未能按时履行是因洁能公司和化肥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丰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洁能公司投资没有到位是合同目的未能按时实现的直接原因。洁能公司投资没到位主要表现为:生产甲醇油分、洗氨设备没有更换,而且工艺系统缺少一个主要设备“水分离器”。2、化肥公司没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化肥公司至今没向丰源公司提供过任何工艺资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三方会议上、丰源公司已经提出生产5天中存在的问题,但化肥公司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甲醇系统所有存在的问题,导致丰源公司实在无法生产下去而停产止今。二、一审法院驳回丰源公司要求对甲醇设备生产能力及工艺设计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申请错误。现有甲醇设备的生产能力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指标关系到洁能公司的投资是否到位,化肥公司的设计是否合理以及如何承担本案责任等问题。三、以化肥公司提供的所谓“决算单”作为认定洁能公司的投资依据错误。1、“决算单”不能作为洁能公司的投资依据。从“决算单”的形式看,一是“杨某锋”三字不能证明是杨某锋本人签字;二是杨某锋根本没有参与甲醇项目改造,认定杨某锋是工程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三是洁能公司和化肥公司从没有要求丰源公司进行过决算,丰源公司也没有委托杨某锋参与工程决算。2、从“决算单”的内容看,所列投资项目不真实。四、剖析三方会议记录就可以清楚地发现存在的问题和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方会议可以肯定的是三方面的主要人员都参加了会议,并且各方在会上发表了当时甲醇生产的真实现状和真实心情。1、化肥公司杨某某对当时实际生产所需要的主要指标CO控制在1.5%热平衡没有问题做了说明。可在后来的庭审时,化肥公司说产量不能达标的原因是丰源公司CO指标没有按照化肥公司下达的CO3.5-5.5%指标去执行而造成的。这样随意确定指标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丰源公司代表王某某在会上,就当时的甲醇生产的实际情况简要概括的说了四个问题,时任丰源公司的董事长郭新彦对提出的问题明确地告知了化肥公司,要求及早解决存在的问题,不能隐满事实真相。3、洁能公司董事长袁某某、总经理冯某某当时想马上见到效益的心情可想而知。三方会议不难看出,以及对形成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当时洁能公司投资是不到位的,化肥公司设计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五、洁能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投资损失不当。丰源公司与洁能公司和化肥公司签订的产销甲醇及技术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该合同未到期,洁能公司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第一期投资不能收回,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丰源公司赔偿洁能公司投资是越权的。六、一审法院以化肥公司提交的2003年4月16日“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认定化肥公司与丰源公司形成技术服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技术服务关系是丰源公司和洁能公司与化肥公司三方共同产生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改判丰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洁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丰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丰源公司与洁能公司签订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三、本案是依照协议由洁能公司投资对甲醇生产线进行改造,由丰源公司生产甲醇,并且按约定的价格销售给洁能公司,因此,本案系合同型联营,案由理应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四、协议签订后,洁能公司依照协议投资,丰源公司已生产出200余吨甲醇,该协议没有约定洁能公司具体的投资数额,所以生产出甲醇即为投资到位。五、虽然在投资甲醇产销协议中有委托第三人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但该协议是丰源公司、化肥公司之间的协议,第三人是以见证单位的名义出现,只能约束丰源公司与化肥公司。六、投资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试生产一个多月后,丰源公司停止生产,不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化肥公司答辩称:1、该合同纠纷为投资产销协议,第三方为该协议的见证方。并以此证明洁能公司投资到位,已经尽到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丰源公司无端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化肥公司也己经按照和丰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提供了改造图纸、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并购置了必要设备、材料,进行了改造安装直至开车生产出合格产品,也尽到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3、由于丰源公司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造成产品质量不达标,而产量不能达标的事实,其过错在丰源公司。4、由于丰源公司的企业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化肥生产线整体出租承包经营,致使该协议不能够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5、化肥公司与丰源公司的关系是技术服务关系,涉及技术问题理应依据该协议另案处理。总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三方签订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的性质;2、丰源公司是否违约及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除另查明的事实外,其他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

1、甲醇生产线试生产后,丰源公司、化肥公司、洁能公司未就洁能公司的投资数额进行决算。

2、化肥公司在甲醇生产线改造中购买高压水泵支出x元,购买铜基催化剂支出x元,制作甲醇贮槽支出x.32元,购买精脱硫剂支出x元,购买管道阀门等支出x元,购买电器仪表支出x.5元,支付给丰源公司x元,购买电缆电炉丝等支出x.9元,其他设备改造支出7665.55元,支出设备、材料运输费用2278元;洁能公司另外为制作甲醇贮槽支出x元,购买管道阀门等支出x.2元。以上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洁能公司、丰源公司及化肥公司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三方签订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的性质问题,洁能公司、化肥公司认为是联营合同纠纷,丰源公司认为是联营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在协议中化肥公司虽然以见证单位名义出现,但合同内容约定有三方明确的权利义务,即:由洁能公司出资对丰源公司原有的甲醇生产设备进行改造,使丰源公司原甲醇设备生产能力改造后分三期达到年产二万吨;由化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工程设计和工艺指标制订,对产量及质量负责;由丰源公司负责组织生产,产品供给洁能公司。在该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由洁能公司和丰源公司各承担化肥公司50%的技术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又与化肥公司签订了《粗甲醇技术服务协议》。虽然丰源公司否认其与化肥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但该传真件上有丰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丰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且化肥公司依据该协议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该协议真实、有效,是对三方协议中丰源公司、化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补充和细化,本院予以认证。因此,本院确认三方协议的性质为联营及技术服务合同。

关于应否对现有的甲醇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进行鉴定问题,丰源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上诉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现有甲醇设备是否能对气体中夹带的油、水、氨及其它杂物及时分离和清洗,鉴定该系统设备是否通过年产4万吨合成氨生产能力的通气量,是否能产出合格甲醇及能否达到月产600吨以上。洁能公司认为,丰源公司与化肥公司之间形成技术服务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另一法律渠道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现在设备停运4年余、没有公证封存并在丰源公司控制之下,不排除其进行人为改动的可能性,已丧失了鉴定的条件。化肥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已经到位,丰源公司如对技术服务有异议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向丰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指定了举证期限截至2005年10月19日。在此期间,丰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于一审法院开庭后提出申请鉴定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在该甲醇生产系统设备试生产后,三方于2003年7月17日召开会议,研究如何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而通过丰源公司提供的多张《甲醇φ600合成塔岗位操作日报表》来看,在此次会议之后,除产量不达标外,其他指标基本正常。在诉讼中关于产量不达标的原因,洁能公司、化肥公司认为是丰源公司不提高一氧化碳的指标所致,丰源公司认为是因设计不合理,该一氧化碳的指标提不上去所致。但从上述报表看,2003年7月26日、27日部分时段的合成塔入口一氧化碳指标达到3.5-5.5%,生产正常。丰源公司诉讼中未提供其提高该项指标后甲醇生产设备系统产生问题的证据,且停止生产之初,三方未就停产的具体原因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制定解决方案,现设备已停运多年,丧失了鉴定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丰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结算单能否作为洁能公司投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杨某峰虽为丰源公司的职工,但丰源公司否认其决算资格,而洁能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被丰源公司授权作为甲醇改造项目的工程负责人,或有权代理丰源公司进行决算,且该结算单所列投资内容不能与洁能公司、化肥公司提交的其他投资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甲醇生产线试生产后,丰源公司、化肥公司、洁能公司未就洁能公司的投资数额进行决算。丰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三方对帐,审核确认洁能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在甲醇改造项目上的投资额为人民币x.47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丰源公司是否违约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签订后,洁能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化肥公司对甲醇生产线进行设计并制订了生产工艺指标,该生产线于2003年7月12日试车成功后,至同年9月4日生产出200余吨合格产品。而丰源公司未严格履行三方协议,未经协商擅自停产,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直接导致了洁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在协议中关于洁能公司投资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后洁能公司依约将50万元分次汇入化肥公司的帐户,化肥公司使用该投资款对甲醇生产系统进行了第一期改造并试车成功、生产出合格甲醇。在该协议中还明确二期、三期投资合作协商另议,因此,丰源公司关于洁能公司投资不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约定化肥公司承担整个工程设计和工艺指标的制订,对甲醇的产量和质量负责,经过第一期改造,生产出的甲醇由洁能公司收购,丰源公司向洁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应当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关于产量不达标问题,丰源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表明是由于化肥公司设计不合理所致,且其提供的报表也充分表明产量低是由于合成塔入口一氧化碳没有达到化肥公司提供的设计指标。丰源公司在第一期改造实施后组织进行试生产一个多月,期间未提出化肥公司应提交工艺资料而没提交,其在诉讼中提出化肥公司至今没提供过任何工艺资料不符合常理。因此,其关于化肥公司“没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必然联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洁能公司在原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修正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判令丰源公司赔偿损失94万余元及利息7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发回重审后,洁能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的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以《修正诉讼请求书》为准,丰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原审法院在查明停产的原因、分清各自的责任后,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但解除合同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属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丰源公司关于“洁能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投资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案件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解除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化肥工业公司签订的投资甲醇产销协议;

三、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损失x.47元。

四、驳回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500元,共计x元,由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洁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耐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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