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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基于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于2008年10月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雅思(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4月底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原告多分;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使用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举证。我和原告婚后感情深厚,从未发生过激烈争吵至原告回娘家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和原告经营两处饭店,亏损一万元,当时小女由我妈在家照看着。2010年4月19日上午10点,我岳母给我打电话,想让原告带女儿到她家住两天,我派我兄弟用车把她俩送到她娘家。原告以我家分家为名,长达51天至今隔绝我们父女见面。我身为家中排行老大,弟兄分家不能草率。我爸患脑血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我自认为是家中顶梁柱,多劳少得,未征求妻子意见自己独断有点欠妥。但不该以这种方式刁难我,我不能接受,原告离婚的事实不成立。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主张和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婚生女儿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前、婚后有哪些财产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证明1份。原告据上诉证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中TCL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是在新乡百货大楼购买的。另原告作如下陈述:原告起诉后,法院进行调解,之后,被告也未打电话或上门道歉。5月份,原告回家拿衣服,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当时报了警。当时被告打原告的脸,踢原告的小肚。孩子小没有完全断奶,跟原告生活好。上幼儿园一个月需要300元,所以要求被告一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有:TCL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衣柜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厅柜1个;沙发、茶几一套;4条被子;毛毯1条;四件套2套;美的空调1台;五羊两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在原告家,其它财产在被告家)。婚后共同财产有:暖气炉1个;饮水机1台;电子钟表1台;三轮助力摩托车1辆。被告分三次借原告家人7500元未偿还。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7500元未偿还的事实和空调是被告去原告家拉走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证据及陈述指证后提出:结婚证无异议。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家庭暴力。原告回娘家前我们的感情很好,吵个嘴很正常,只要她父母不干预我们的感情可以和好。她也孝顺老人照顾家,我心里有她,我不离婚。孩子是我妈带大的,我是厨师,前段心情不好没干活,今天晚上我就去市里上班。我抚养孩子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原告说的十样婚前财产中前五样是我和原告一起买的,我带了x元彩礼钱买的,后五样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说的婚后财产中,三轮助力摩托车是婚后所买,是我妈借别人的钱买的。其它三样财产是我婚前所买。我没有借原告家7500元。我给原告买了一个白金戒指,我婚前开饭店的东西有空调1台;凉菜展示柜1个;还有23个圆凳子放在原告娘家,我想把它拉回来。我没有打原告,不赔偿精神损失费。我爸看病借了辉县一个人3000元。

被告未递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了反驳:买东西花了2万多元,被告的x元都花完了,我还贴了1万多元。被告是给我买了一个白金戒指,开饭店的东西在我娘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及反驳意见,未递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的性质及陈述的债务,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新乡市百货大楼的证明的认证是:被告认可是拿彩礼钱与原告一起去买的家用电器,因此,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0日在凤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雅思。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家庭成员之间相处和谐。2010年4月,原告提出被告家分家之事,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的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娘家住几天。被告让其兄弟用车于2010年4月将原告及其女儿送到原告的娘家。原告及其女儿回娘家后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四、五天后,被告到原告家说事,因与原告的母亲言语不和,被告未将原告及其女儿接回。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娘家去。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家拿衣服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电话报了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TCL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4条被子;毛毯1条;四件套2套;五羊两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在原告家)。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助力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有了女儿。原告认可被告虽脾气有点不好,也吵嘴,自己在被告家生活时被告没有打过自己,而自己与被告家人相处很好。因此,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在被告家分家的问题上,原、被告认识不一致和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回被告家拿衣服时双方产生争执,另外一个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仅去原告娘家一次,又未把事处理好,双方才产生矛盾。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常有的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有责任。尤其是被告要关爱妻子和女儿,改好自己的脾气,双方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和孩子,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民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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