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6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毕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31日,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为2578人向被告集体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如下内容:“我们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所投保险种条款、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责条款、合同解释条款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并加盖了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工作部的印章。2007年9月12日,被告将保险单交给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并在回执中注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保险人已经说明合同条款内容。该保险单的主要条款为: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为2578人集体投保,保险险种为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一年,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为每人5000元。

李某成是两原告之子,生于1988年3日14日,2007年8月到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就读,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2007年9月10日,李某成因交通事故死亡。昆明市宜良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李某成无证驾驶云x号摩托车,醉酒驾车,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李某某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2007年11月20日,被告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某成的本次保险事故是醉酒驾车,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07年8月31日,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为2578人同被告集体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虽未立即做出承诺,但在2007年9月12日签发的保险单中注明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表明被告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已于2007年9月1日成立,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是投保人,李某成是被保险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两原告陈述,李某成是2007年8月25日到学校报到,在当天交纳了保险费。此时李某成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供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同意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对李某成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和李某成均未指定受益人,现李某成已死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两原告是李某成的父母,是李某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关于两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法律义务,对于被保险人李某成则无这一法律义务。2007年8月31日,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向被告投保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如下内容:“我们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所投保险种条款、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释条款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工作部加盖了印章。投保时,被告已经向投保人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履行了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不能成立。《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李某成无证驾驶云x号摩托车,醉酒驾车,未戴安全头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其免责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不负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毕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两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两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投保人作为学校,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人有过错,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从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来看,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单位,实际上的投保人是二上诉人之子李某成,因此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具有过错,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之子的死亡系被上诉人的责任免责条款的范围。4、被上诉人并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责任免除条款如实告知义务,仅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2日才送达保险合同,已经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死者是成年人,保险费是由其本人交给学校的,可视为是认可学校替他买保险;在一审中上诉方已经说明了死者的死亡原因;关于免责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免责范畴。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二项中有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有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的章,说明被上诉人做到了告知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是否具有投保资格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是否对被保险人李某成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依据该规定,投保人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依照此规定,学校的管理者对于在校内就读的学生承担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如果由于校方管理的疏漏造成学生身心的伤害,校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承担此种责任的压力,从而影响学校工作正常的开展,学校通过为学生投保平安险的方式,以达到既维护学生利益又有利于学校正常运行的目的,因此,学校对于校内就读的学生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作为法人单位是否可以作为投保人问题。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实施的《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依据该规定的字面含义以及常理,作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会拥有寿命和健康。但对于投保人,依据该条不能得出必须是自然人的结论,因为条款中的表述是“其他人”,根据其字面意义并不能确定地理解为仅指自然人,它可能包括法人,被上诉人在制定与实施《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时,是认可法人单位作为投保人的,且保险法并未限制法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因此,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作为投保人不违反其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至于投保费用由何方交纳,不影响学校作为投保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负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但对于其他当事人法律未规定此项义务。因此,保险人只要将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即为完成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明确表示对于免责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予以签章认可,且签署投保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此可以证明至少在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已告知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该学校理解此类条款并同意投保。因此,保险合同的送达时间并非与免责条款的告知时间保持一致,上诉人主张2007年9月12日合同送达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李某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前述条款,被上诉人对此主张无需举证,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未能举证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郑健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