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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开发区华港船务公司与洋浦祥兴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二终字第4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港船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洪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祥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投洋浦港临街公寓X幢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华港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祥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彭文胜,被上诉人祥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马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72条第1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祥兴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编号为(略)/2002的指示提单中,虽然“远东”轮船长吴志华在签发该提单时将通知方填写为(略).,LTD,但“远东”轮船长吴志华和越南海关在提单签发之日共同签发的“远东”轮该航次的货物舱单中,通知方为(略).,LTD(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而且该批货物的付款方为祥兴公司,祥兴公司通过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批货物的提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提单持有人,祥兴公司所取得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华港公司辩称祥兴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未能举证证明祥兴公司取得提单的违法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港公司辩称其在涉案航次之前已经将“远东”轮出售给林某生和吴开叶,祥兴公司应起诉船舶所有人林某生和吴开叶,祥兴公司起诉华港公司属于起诉错误,华港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华港公司与林某生、吴开叶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关于“远东”轮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以及“远东”轮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华港公司的事实,实际上华港公司仍是“远东”轮的船舶所有权人。《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祥兴公司起诉华港公司并无不当。“远东”轮船舶所有权人华港公司作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其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海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远东”轮所载货物因船舶灭失而全损发生在承运人华港公司的责任期间,除了华港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是由于《海商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原因造成的外,华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港公司辩称“远东”轮所载货物的灭失是由于该轮在海上运输途中遭遇特大风浪而沉没的原因造成的,属于《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意外事故”的范畴,船东依法应予免除赔偿责任,但华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远东”轮所遭遇的特大风浪之事实的存在。华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东”轮在YD02/2002航次的航行途中遭遇风浪,由于船舶动力配电房漏水、配电板起火断电,船舶主机和付机被迫关闭,导致船舶失去动力无法抗御风浪而沉没,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全损;而“远东”轮的动力配电房漏水始于2002年6月,船东和船长对此一直疏于采取有效的检修。华港公司对“远东”轮动力配电房漏水疏于采取有效检修措施的不作为,违反了《海商法》第47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规定,华港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援引法定的免责事由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祥兴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货款共计499,524.09元,而祥兴公司未提交有关该航次海上运输费用的证据材料,因此,祥兴公司的货物损失数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货款499,524.09元为准。华港公司应当赔偿祥兴公司的货物损失499,524.09元。由于“远东”轮的沉没,导致船载货物全损,致使祥兴公司无法履行其与案外人儋州双吉水泥厂的供应合同,祥兴公司因此减少了包含成本和利润在内的贸易收入261,845.91元,祥兴公司据此主张预期利益10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祥兴公司要求华港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远东”轮在涉案航次中,收取了该航次货主祥兴公司预付的费用5,800美元,并实际支出了2,900美元,尚余2,900美元。《民法通则》第92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远东”轮收取货主祥兴公司预付费用中的余额2,900美元,华港公司应当返还给祥兴公司。综上,该院作出判决:一、华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祥兴公司货物损失499,524.09元和预期利益损失100,000元;二、华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祥兴公司预付费用中的余额2,900美元;三、驳回祥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3元,由华港公司承担。

华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提单指示人为洋浦南大洋有限公司,而背书人为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持提单为适格主体合法背书所得。(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认定上诉人疏于采取有效检修措施不是客观事实,回避本次海难的真正原因是错误的。(三)、“远东”轮沉没属于《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范畴,上诉人依法应予免除赔偿责任。即使下层左舷卫生间地板漏水的事实存在,且是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归于船员管船不当,而非船东过失,依据《海商法》,上诉人都应免除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上诉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000元属不当,依《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祥兴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漏打(略)一词实际上属于上诉人打印错误,上诉人以自己的错误来指责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实在不是诚实的做法。(二)、“远东”轮的沉没不是由于《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引起的,而完全是由于船舶不适航造成的。(三)、关于沉船事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并在所调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符合程序,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事故原因如特大风浪,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上诉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000元属并无不当,因《海商法》对货物灭失的计算的规定并不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二审预审阶段,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海南海事局〈关于“远东”轮自沉事故的调查报告〉》,并已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远东”轮的登记港为柬埔寨王国金边,船舶所有人为华港公司。2002年11月2日,“远东”轮YD02/2002航次装运越南鸿基X号无烟煤3095吨从越南锦普港开航,船长吴志华签发了编号为(略)/2002的指示提单,发货方为越南国家煤炭进出口及国际劳务合作公司,通知方为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略).,LTD),卸货港为中国港口。同日,“远东”轮船长吴志华和越南海关共同签发了“远东”轮该航次的货物舱单,通知方为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略).,LTD)。后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将(略)/X号正本提单转让给了祥兴公司。祥兴公司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60,352.50美元(折算人民币499,524.09元),发货方越南国家煤炭进出口及国际劳务合作公司开具了受票人为祥兴公司的(略)VN号商业发票。“远东”轮在进行YD02/2002航次的过程中,收取了该航次货主预付的费用5,800美元,并实际支出了2,900美元,尚余2,900美元。“远东”轮YD02/2002航次所载货物未购买保险。

2002年11月3日1535时,“远东”轮在YD02/2002航次的航行途中,在北部湾X°39'.(略)°18'.8E处沉没;船、货全损,3名船员死亡,4名船员失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2003年6月9日作出了《关于“远东”轮自沉事故的调查报告》上报交通部海事局。该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中载明:“1、货物移位造成船舶左倾。该轮在装货过程中,始终没有派人到货舱内检查货物的装载情况,任由码头工人自由装载。完货后,大副没有要求码头工人进行平舱,也没有组织船员下舱检查和采取任何的平舱措施。由于货物表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落差,货物可能倒塌、移位,造成船舶向左倾斜,在风浪增大,船舶摇摆加剧的情况下,货物进一步向左移位,船舶左倾加剧。2、船舶发生向左倾斜后,有关船员没有认真查找船舶倾斜的原因,船长、大副在船舶倾斜的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对船舶的潜在危险不加分析,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船舶恢复正浮,消除船舶的潜在危险。3、船舶在大风浪中航行,操纵措施不当,使船舶处于横风横浪航行,摇摆加剧,船舶倾斜度进一步加大,左舷大面积受到大风浪袭击,生活区左舷卫生间舷窗被海浪打破,卫生间进水并大量漏入机舱,造成船舶的危险状态进一步扩大。4、机舱上层甲板由于锈蚀破损未加修复,进入生活区下层左舷卫生间的海水沿着破损的部位,大量渗漏入机舱淋浇到配电板,造成配电板短路着火,舵机和其他辅助设备供电中断,导致主、辅机被迫停机,船舶失控。船舶失控后迅速形成横风横浪姿势,左舷墙及其附近的管路被浪打断。大量海水进入舱内,导致货物移位进一步加剧,船舶左倾急剧增大,船最终因严重进水和货物移位加剧的共同作用而翻沉。5、船长在拟定航线时忽视了恶劣天气对航行的影响。6、恶劣天气是造成事故的客观因素。┅┅综上所述,本事故是由于货物装载状况不良,船舶航行中因剧烈横摇而发生货物移位,导致船舶左倾,在危险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适当和有效措施;船长在恶劣的海况中航行操作不当,卫生间舷窗被海浪击破,海水从甲板漏入机舱,引起机舱配电板短路着火,供电中断,主、辅机被迫停机,船舶失控后因严重进水和货物移位加剧的共同作用而翻沉。这是一起由于船员过失造成的重大事故。”该报告在“安全管理建议”中载明:“¨¨¨‘远东’轮为28年船龄和经过改造的二手船,船舶设备和船体状况较差,机舱上层甲板因长期锈蚀破损漏水,却未进行修复,船员仅用木板和塑料遮挡,该轮一直带着重大的事故隐患营运,最终酿成惨剧。建议船检机构对这类船舶要严格检验,要增加检测要求,以确保船舶和人命的安全。”“远东”轮的动力配电房漏水始于2002年6月,船东和船长对此一直疏于采取有效的检修。

2002年9月28日,由于祥兴公司(供方)与儋州双吉水泥厂(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越南无烟煤(略)吨,单价246元/吨。由于“远东”轮的沉没,导致船载货物全损,致使祥兴公司无法履行其与案外人儋州双吉水泥厂的供应合同,祥兴公司因此减少了包含成本和利润在内的贸易收入261,845.91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祥兴公司所持有的正本提单中通知方为“(略).,LTD”,而背书人为“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略).,LTD)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票货物装船运输的单证如正本提单、货物仓单、原产地证书、重量和分析证书中船名、航次、提单号、发货方、货物名称、重量、装货港、卸货港等项目内容均一致,仅有通知方(或收货方或申请人)一项存在“有无(略)”一词之区别等情况看,“(略)”一词之区别确系打印错误,在没有其他人主张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持提单应认定为已经适格主体“洋浦南大洋海运有限公司”合法背书所得。原审认定祥兴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从“远东”轮二管轮林某蛋在2002年11月12日笔录中“我是2002年4月30日上‘远东’轮任职,6月底或7月初时发现配电板上方有帆布盖住,离配电盘约5-6公分远有一个塑料袋来接水,在配电盘尾部也有漏水现象。”及“远东”轮机工刘宗元在2002年11月11日笔录中“配电板上盖了一层防水布,在我上这艘船之前已经有了防水布”等陈某的情况和《关于“远东”轮自沉事故的调查报告》中“事故经过”所记载“发现配电板顶上大量漏水,是由于生活区下层左舷卫生间的舷窗已被海浪击破,海水漏入卫生间,同时海水也从该卫生间的排水管倒灌,因卫生间甲板早已锈蚀破损,海水沿着破损部位渗漏所至。”的情况看,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远东”轮的动力配电房漏水始于2002年6月,船东和船长对此一直疏于采取有效的检修并无不当。本案中,“远东”轮所载货物因船舶灭失而全损发生在承运人华港公司的责任期间,华港公司主张货物的灭失是由于《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原因造成的,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然,华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海南海事局《关于“远东”轮自沉事故的调查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载明“远东”轮沉没是否遇到了不能预见的灾难性风暴,对货物的灭失究竟是因“远东”轮不适航而引起还是仅因承运人可免责的事项而引起等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结论。该报告中记载“该轮在装货过程中,始终没有派人到货舱内检查货物的装载情况,任由码头工人自由装载。完货后,大副没有要求码头工人进行平舱,也没有组织船员下舱检查和采取任何的平舱措施。由于货物表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落差,货物可能倒塌、移位,造成船舶向左倾斜。”的情况表明,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和谨慎地装载货物的义务导致“远东”轮在始发港开出时船舶向左倾斜,使船舶在开航时处于不适航状态。该报告中还记载“‘远东’轮为28年船龄和经过改造的二手船,船舶设备和船体状况较差,机舱上层甲板因长期锈蚀破损漏水,却未进行修复,船员仅用木板和塑料遮挡,该轮一直带着重大的事故隐患营运,最终酿成惨剧。”“机舱上层甲板由于锈蚀破损未加修复,进入生活区下层左舷卫生间的海水沿着破损的部位,大量渗漏入机舱淋浇到配电板,造成配电板短路着火,舵机和其他辅助设备供电中断,导致主、辅机被迫停机,船舶失控,船舶失控后因严重进水和货物移位加剧的共同作用而翻沉。”的情况表明,“远东”轮机舱上层甲板由于锈蚀破损未加修复作为一个潜在的货物灭失的因素在整个航行过程中一直存在着,这一潜在的因素在“远东”轮沉没事故中切实“发挥”了作用,“远东”轮机舱上层甲板由于锈蚀破损未加修复与货物灭失之间构成了内在联系,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华港公司对“远东”轮动力配电房漏水疏于采取有效检修措施的不作为,违反了《海商法》第47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航责任与免责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适航是义务,免责是权利。华港公司要享受免责的权利,就必须要先履行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华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适当的谨慎使船舶适航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等情况,也不能援引法定的免责事由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所指的“天灾”是指直接造成货损的自然现象,其应为无人力参与其内,且不为人类所能预测及尽适当的谨慎所能预防,而本案“远东”轮在航行中所遇到的风浪并非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预测和预防。故上诉人关于对货物灭失应当依《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在《合同法》第312条和《海商法》第55条有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合同法》第113条有规定,在《海商法》中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对于本案中货物灭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依据法律适用原则中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适用《海商法》第55条,而不适用《合同法》第312条,但特别法优先适用,并不是普通法就不能适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是要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13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华港船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令宏

审判员高江南

审判员刘嘉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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