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宁市衡威公司
住所:安宁市X路口原小肥羊后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宁市兴宁建材厂
住所:安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该厂承包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宁市衡威公司(以下简称:衡威公司)因与安宁市兴宁建材厂(以下简称:兴宁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兴宁建材厂具有粘土的采矿许可证。兴宁建材厂与衡威公司协商,由衡威公司组织车辆到兴宁建材厂所在地拉粘土,等拉完后按实拉车数结算粘土款,从2005年11月17日至2005年12月3日,衡威公司共计拉了兴宁建材厂的粘土487车,经兴宁建材厂多次催款无果,兴宁建材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按每车150元,判令衡威公司支付粘土款x元,并由衡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粘土买卖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兴宁建材厂向衡威公司出卖粘土,衡威公司理应支付对价。但从本案的客观实际来看,双方为口头协议,双方都不能证实自己所主张的每车粘土的单价,故只能对其单价在双方主张的70至150元之间按当地的市场价格作出裁量,以每车100元计,判令衡威公司支付兴宁建材厂粘土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宁市衡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市兴宁建材厂粘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966.5元。由被告承担,并上款执行。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衡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安宁市人民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正确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2005年11月18日的单据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且该单据进行了涂改,另外该单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不是统一的,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所看到的被上诉人立案时所交单据复印件是没有涂改的,而原件却是涂改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证据为无效证据。2、对于粘土的单价,从2006年6月21日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可明确看出单价为每车70元,而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每车100元的单价是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明的。
被上诉人兴宁建材厂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单价是150元一车,没有约定过70元一车,一审判决100元一车,上诉人还不服。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买卖的粘土单价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对拉运粘土的数量一致认可,仅是对约定单价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兴宁建材厂起诉主张约定的单价为150元/车,上诉人衡威公司抗辩主张约定的单价为70元/车,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单价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又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协商认可的粘土单价,故双方的单价主张均不能成立。据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粘土的市场价格确定按照100元/车单价计算本案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衡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633元由上诉人安宁市衡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郑健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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