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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10年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外地工作的外甥张玉峰给被害人侯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16次以其外甥张玉峰的身份和口音给被害人侯某某打电话,共骗取现金x元。案发后被骗之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准备给被害人侯某某还钱,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借了侯某某3500元钱,直到2008年腊月还没有还,刘某某说他有个外甥在外面当官,他外甥替他还钱,侯某某就同意了。2009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化子坪街上碰见侯某某时说,以前在困难的时候侯某某给他借过钱帮助过他,现在他也想帮侯某某。他有一个外甥叫张玉峰,在西安市电力局上班,他外甥在安塞县公安局有一个同学,该局今年招人,让他外甥找一下他的同学花点钱就能给侯某某的儿子找到正式工作。侯某某说,只要把他孩子工作安排了,花个十来八万的也值。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化子坪镇买了两张返乡卡,以其外甥张玉峰的名义和口音给侯某某打电话说,由于他五舅刘某某以前跟侯某某借过钱,所以他答应给侯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但是需要花钱,需要钱时让侯某某把钱给他五舅刘某某。侯某某说没问题。就这样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其外甥名义向侯某某要了16次钱,侯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4日给了刘某某现金x元、2009年1月7日给了现金3500元并免了欠款3500元、2009年1月20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1月23日给了现金1200元、2009年2月2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2月11日给了现金6000元、2009年4月2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4月8日给了现金2000元、2009年5月19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6月2日给了现金5000元、2009年7月2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8月15日给了现金5000元、2009年8月31日给了现金5000元、2009年9月3日给了现金200元、2009年10月28日给了现金2000元,并给刘某某汇款手续费800元,上述共计x元。2009年12月7日刘某某又以上述理由向侯某某索要x元钱,侯某某感觉被骗了,就口头上答应了,但没有给钱。同年12月22日,侯某某让刘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据,该欠据是把侯某某答应再给刘某某的x元钱也计算在内。案发后被骗款项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春季的一天,其在化子坪街上碰见侯某某时说,以前在困难的时候侯某某给他贷过款帮助过他,现在他也想帮侯某某。他有一个外甥叫张玉峰,在西安市电力局上班,他外甥在安塞县公安局有一个同学,安塞县公安局今年招人,让他外甥找一下他的同学花点钱就能给侯某某的儿子找到工作。侯某某说,只要把他孩子工作安排了,花个十来八万的也值。之后,刘某某在化子坪镇买了两张返乡卡,以其外甥张玉峰的名义和口音给侯某某打电话说,由于他五舅刘某某以前跟侯某某借过钱,所以他答应给侯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但是需要花钱,需要钱时让侯某某把钱给他五舅刘某某。侯某某说没问题。就这样刘某某先后以其外甥名义向侯某某要了十余次钱,每次最少5000元,共x元。刘某某向侯某某骗钱的事没有跟任何人说过;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02年2月13日,刘某某贷了侯某某3500元贷款,直到2008年腊月还没有还,刘某某说他有个外甥在外面当官,他外甥替他还钱,侯某某就同意了。有一天,一个自称是刘某某外甥的人给侯某某打电话说,他舅舅欠的钱现在也没有还,他准备给侯某某的儿子找份正式工作,大概需要4-5万元钱,侯某某说能行。就这样自2009年1月份至10月份侯某某分16次共给了刘某某x元现金,让刘某某汇给他外甥,每次取钱刘某某从未打过条据。到了2009年12月7日刘某某又要x元钱,侯某某感觉被骗了,就口头上答应了,但没有给钱。侯某某让刘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当时打条子时候把侯某某答应给他的x元钱也算上了;3、证人张玉峰陈述笔录及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系其五舅,其从来没有答应过刘某某给别人找工作,刘某某也没有给过其一分钱,对于刘某某假借其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的事情毫不知情;4、证人拓振龙(又名拓X)、樊永清(又名樊X)陈述笔录证明,拓振龙、樊永清从未拿过刘某某的钱去给赌博的人放高利贷的事实;5、证人刘某冬陈述笔录证明,其父亲以给侯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拿了侯某某x多元,侯某某报了案,其父亲就跑到了靖边。他是带他父亲来投案自首的;6、欠据、记账清单各一份证明,侯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4日给了刘某某现金x元、2009年1月7日给了现金3500元并免了欠款3500元、2009年1月20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1月23日给了现金1200元、2009年2月2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2月11日给了现金6000元、2009年4月2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4月8日给了现金2000元、2009年5月19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6月2日给了现金5000元、2009年7月2日给了现金x元、2009年8月15日给了现金5000元、2009年8月31日给了现金5000元、2009年9月3日给了现金200元、2009年10月28日给了现金2000元,并给刘某某汇款手续费800元,上述共计x元。欠据中有x元侯某某未实际支付;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塞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以其外甥张玉峰名义给侯某某打电话的号码均系中国联通的返乡卡,没有机主信息;8、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侯某某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数额巨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助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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