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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索德蒙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索德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宁波市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索德蒙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索德蒙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索德蒙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0月份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针织衫绣花,原告完成加工并交付后,被告黄某乙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自愿支付,并立书面协议一份,承诺在2009年8月底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x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黄某乙未委托原告加工过产品,原告同黄某乙之间没有加工合同关系,黄某乙及其本人均不欠原告加工款,但欠原告经办人加工款5000元属实,不是x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7月6日的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债权人为原告,欠款额为x元,若被告在一星期内支付,则原告只需被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称原告未催讨过;

2、2008年10月18日加工确认单一份,证明确认单数额与协议金额一致,且经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黄某乙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合法取得,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曾于2008年10月份前后发生过针织服装绣花加工业务,经对帐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应付加工款x元,扣除贴布款792元,应付金额x元。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协议,载明:经双方商量决定,由王某某代王(黄)虎波来付索德蒙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绣花加工款计人民币伍仟元(限一星期内付清,否则以实款壹万叁仟元付清)。注:8月底全部付清,以此为据,欠款人王某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后本院向被告黄某乙调查,黄某乙承认欠经办人约4900元,其本人叫被告王某某付清,但王某某实际未付,该款现与其无关。

本案的焦点如下:第一、被告王某某对帐、订立欠款协议的行为如何认定。从付款协议第一句,经双方商量决定,由王某某代黄某乙来付索德蒙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绣花加工款伍仟元看,可以理解为系由被告王某某作为第三人代替黄某乙履行债务,但从王某某对帐确认,订立欠款协议一系列行为综合分析,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与黄某乙间的债务承担。理由如下:首先,王某某单独与原告先后完成了对帐、达成了欠款协议,协议中还对还款金额时间进行了处分,落款处注明为欠款人,而非单纯代为履行人,此时被告王某某已成为合同当事人,其次,被告黄某乙仅表示由被告王某某理清债务,黄某乙本人既未参与对帐,也未订立协议,王某某对帐及付款协议结果由其承担显失公平,再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一系列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谨慎保管对帐单与协议,并据此向本院起诉,说明原告已同意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亦有理由相信其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不予认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债务承担,所欠加工款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第二、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因协议明确载明付原告绣花加工款,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系欠原告经办人钱,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欠款数额的问题。从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的确认单看,加工款额为x元,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商议后,由被告王某某在一星期内支付5000元,否则支付实款x元,故欠款额度来源有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5000元,是原告为取得被告一星期内付款而放弃部分权利,现被告未在一星期内付款,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务承担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对帐确认与付款协议,理应按协议履行,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本案债务已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索德蒙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索德蒙纺织品有限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加工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文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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