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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秀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郑燕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未成。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琳、被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毕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原告在1954年就在当时的鄞县X乡X村拥有自建房屋两间计46.23平方米,并在1954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时登记在册,一直以来该两间平房也由原告占有并使用。1996年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趁原告年事已高,利用其系原告儿子的身份,骗取村里的证明,将原告的该两间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知悉后,多次找村领导反映。蔡家漕村委会于2002年4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两间房屋为原告所有,系误登为被告所有,并要求有关方面受理变更手续。但被告始终不愿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在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过调解协议,约定“该二间平房胡某甲、胡某乙二人各得一间”,但被告仍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2006年,被告与拆迁办就上述房屋订立了拆迁协议,并在鄞州区X村分得相关面积的安置房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迁安置房屋46.23平方米的折价款(以市场价为准)。

被告胡某乙答辩称:被告并未利用特殊身份骗取房屋,也没有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讼争的46.23平方米房屋本来就属被告所有。原、被告在2004年的确达成过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得一间。但之后在房屋拆迁时,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将房屋都给被告,只需让原告居住到老,而被告也同意让原告一直居住到老。拆迁登记时,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情况,因此不存在被告骗取原告财产的行为。另外,原告从2005年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直至2009年年底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善卫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1954年时已拥有蔡家漕村平房两间,面积46.23平方米。

2.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6年将原告的两间平房登记为被告所有。

3.下应街X村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02年发现房屋被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后,一直向村里反映,于是村里在2002年出具了该证明。因该证明的原件遗失,故蔡家漕村经济合作社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

4.2004年11月20日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对两间平房各得一间,但在房屋拆迁安置时,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证明被告骗取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形成于2002年。被告承认1996年时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认为村里不能证明这系误登,也不能证明2002年时原告向被告及村里提出了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再做认定。

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承认当时原、被告双方同意各得一间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下应街X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充意见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于2003年已经列入拆迁范围。

2.新城区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于2005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蔡家漕村村长韩信龙、村书记胡某华,蔡家漕村原会计胡某良,原告妻子郑仁娣进行了调查核实。

1.证人韩信龙、胡某华陈述:“原来的房子都是没有房产证的,在96年做房产证时,因为胡某甲不在,我们觉得村里习惯都是给儿子的,因此(讼争房屋)就做到了胡某乙名下。后来胡某甲知道后,就向村里提异议,于是我们出具了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

2.证人胡某良陈述:“96年登记房产证的时候,胡某乙和村里说这两间房大人已经给他了,我们就登记在了他名下,后来胡某甲来反映,称没有将房子给他。”蔡家漕村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由其起草的,2004年11月20日的调解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在村里达成的,其对此也知情。

3.证人郑仁娣陈述:自己当初对2004年11月20日的调解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但之后在拆迁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其中一间房屋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人陈述均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

对韩信龙、胡某华的证言,认为蔡家漕村出具的证明反映的事情发生在2002年、2003年左右,两位被调查人并非当时的村干部,两人陈述的内容不是被调查人亲身经历的。

对胡某良的证言,认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胡某良并没有参与,他是不清楚这个事情的。

对郑仁娣的证言,认可郑仁娣所说的其当时知道并同意将讼争房屋的一半给被告,但关于拆迁时被告没有把房子给原告的陈述则不是事实,因为拆迁时原告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只要求被告给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证人胡某良系当时的村干部,并经手处理过双方的纠纷,其陈述可信度较高,而且被告对笔录2、笔录3所提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三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下应街X村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亦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鄞州区X村三期一层的房屋均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根据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浙恒估字(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每平方米x元。原告方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方对该评估结论有以下异议:一、评估价与市场价有偏离。评估机构系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评估,而最近房市价格变化很大,又处于有价无市状态,因此评估价格不能作为依据;二、评估的房屋与讼争房屋(蔡家漕村X.23平方米两间平房的一半)无必然联系。被告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共有200多平方米,不能确定讼争的两间平房已被安置,现尚有几十平方米的未调产安置面积,其中就包括讼争房屋。被告认为已安置的房屋系对被告原自有房屋的调产,讼争房屋尚未调产安置;三、由于讼争房屋尚未调产安置,何时安置以及安置在哪里目前均不能确定,而这都将对房屋价格有影响,又由于蔡家漕村的房屋拆迁后在东裕新村一期、二期、三期均有安置,其中东裕新村三期的房龄最新,价格最高,故评估机构仅对东裕新村三期一层房屋目前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不客观,评估结论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所提的第一点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第二、第三点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尚未调产安置,其次,作为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相对方的被告,可调产安置面积是被告必然会享有的权利。无论被告目前是否已实际享有该权利,原告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都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已获调产安置的房屋均坐落于东裕新村三期,尚未调产安置的房屋其房龄不可能旧于已获安置的房屋,而一楼住宅的房屋价格又相对偏低,故原告以东裕新村三期一楼房屋的市场均价作为赔偿依据,属就低选择,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两点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估价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的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胡某甲原有坐落于鄞州区X街X村的平房两间,面积46.23平方米。1954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该两间平房(当时登记地址为邱隘区X乡X村新胡某)登记户主为原告胡某甲,胡某甲家庭人口登记为父亲一人、母亲一人、妻子一人及儿子两人,共计六人。自1954年以来,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胡某甲及其妻子、子女居住。1996年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胡某乙名下。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及村里提出异议。2003年6月,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某甲原有二间平房(约50平方米),在96年做房产证时,因种种原因该房屋做入其三儿子(胡某乙)名下,胡某甲多次要求胡某乙归还原属自己的二间平房,现经村民会调解,该二间平房胡某甲、胡某乙二人各得一间(约25平方米),胡某乙、胡某甲同意村调解意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并作为今后过拨房产的依据”。2005年8月26日,被告胡某乙与(略)新城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新城区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被告胡某乙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17.45平方米(包括讼争房屋46.23平方米在内)。2009年,被告胡某乙获得三套调产安置的房屋,包括:东裕新村三期X幢X单元X室(面积55.55平方米,车棚6.75平方米),东裕新村三期X幢X单元X室(面积55.75平方米,车棚6.75平方米),东裕新村三期X幢X单元X室(面积98.09平方米,车棚5.55平方米)。被告尚有部分调产面积未获安置。

另:胡某甲妻子郑仁娣,胡某甲长子胡某明、次子胡某明作为1954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均表示放弃对当时善卫乡X村两间平房权利的分配,同意由原告胡某甲一人行使权利。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其父母仅有原告一个子女。

本院认为:由于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均同意由原告行使关于讼争的两间平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又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对争议财产权属的重新确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之后未履行协议,故该协议不再有效的意见,不符合诚信原则。而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在房屋拆迁时已就讼争房屋的归属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讼争房屋均属被告所有的主张,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坐落于下应蔡家漕村的面积为46.23平方米的两间平房,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各得一间。由于两间平房各自的面积无法查明,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对“二间平房(约50平方米)”“各得一间(约25平方米)”,并未特别指出有一方需多分或少分,故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得房屋一半面积,计23.115平方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拆迁可安置房屋面积的折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为被拆迁房屋在调产安置后所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因此,在被告获得调产安置房屋后,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因被告系2009年获得的安置房屋,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胡某甲物权损害赔偿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245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根月

代理审判员郑燕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顾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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