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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刚(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予以受理,于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第三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隆某是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职工,为该厂的线切割操作工。隆某于2009年11月10日晚8时左右,从用人单位下班回家,8时07分左右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甬梁线3KM+953M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隆某身体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隆某的伤势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第三人隆某在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的工作证、2009年11月第三人的《考勤表》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第三人在2009年11月10日晚上8点01分从原告单位下班的事实。

2.2009年11月10日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009年11月23日的《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2009年12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交鄞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0日晚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4.2010年1月4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单位负责人戴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10)鄞劳工认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起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右髌骨骨折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事实上被告并没有经过认真调查,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认定了第三人右髌骨骨折为工伤,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中,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没有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递交给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0年5月19日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实,有第三人的工作证、考勤卡及原告的负责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证。其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因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2009年11月10日晚上8点,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家,当晚8点07分第三人行驶至甬梁线3KM+953M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第三人右髌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向原告单位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曾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受伤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右髌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隆某述称: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同厂职工许理的《证明》2份、杨海明的《证明》1份,以证明第三人是在2009年11月10日8点准时下班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曾通过电话向单位副总告知了事故的发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第三人入院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2009年11月10日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仅凭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制作的,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入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反驳称,当时因事故受伤后,就到高桥卫生院门诊,因高桥卫生院没有相关的医疗设备,只对其皮肤外伤进行了处理;当晚第三人又转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因髌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第二天,也就是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才转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印证了第三人的陈述,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虽然轿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除了当事人隆某的陈述外,还有现场勘验记录、有关检验和鉴定结论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的对象也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如果第三人确因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也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实体性规定。对何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负责人既然在同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签了名,不可能不在同日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不签名,因此是被告未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也未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递交给原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法规规章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并不影响被告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对原告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负责人知道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为线切割操作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0日晚8点,第三人从原告单位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8时07分左右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甬梁线3KM+953M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第三人身体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第三人之伤,经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0年1月4日第三人以下班回家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因被告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未进行调查,因此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考勤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较完整地形成了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的证据链,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后,认定的事实清楚。至于被告是否应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有关申请工伤认定材料送达给原告,相关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无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上也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耀塑模具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红萍

代理审判员朱蓓蕾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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