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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聚众赌博罪,朱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朱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8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72年。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销售赃物罪,199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9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8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197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男,生于1976年。因犯收购赃物罪,2006年9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X,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10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己,又名朱X,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聚众赌博罪,被告人朱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朱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乙、朱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朱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张盼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颍河迎宾馆刘某甲为与其有矛盾的受害人翟某俭介绍卖淫女“果果”(身份不明)嫖娼,之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以翟某俭强奸果果为借口,敲诈翟某俭现金x元。

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朱某己伙同赵晓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禹州市X乡联坛煤矿出事故致人死亡,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为要挟,敲诈该煤矿现金x元。

2008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王某某、伙同李景锋、张浩洋、王某明(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禹州市东区第一汽车站转盘附近,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勒索货车司机都新宽现金5600元。

(二)赌博罪

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赌博作弊为手段,赢取刘某青现金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伙同同伙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丙、王某某、朱某己伙同同伙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适用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朱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第一起敲诈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敲诈被害人翟某俭的是8000元而不是x元。对于第三起敲诈事实,被告人刘某丁辩称,把李景峰、王某明送到医院后就走了,是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第一起敲诈勒索认定为x元数额过高,应为8000元。2、对第三起敲诈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只能证明犯罪数额为3900元而不是5600元。3、对于赌博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敲诈勒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一)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伙同张盼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颍河迎宾馆刘某甲为与其有矛盾的受害人翟某俭介绍卖淫女“果果”(身份不明)嫖娼之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等人以翟某俭强奸果果为借口,敲得翟某俭现金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将8000元赃款退缴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翟某俭在其干工程后不给其签字,并多次请翟某俭吃喝玩乐,案发时,因翟某俭要求为其找小姐嫖娼,就找到刘某乙、盼某、张某某等人为翟某俭设下陷井,找了一个小姐在和翟某俭发生性关系后,四被告人以翟某俭强奸张盼某女朋友为名,敲诈翟某俭8000元现金的事实。

②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明刘某甲与其预谋以给翟某俭介绍卖淫女嫖娼,后让张盼某、张某某等人以翟某俭强奸为名敲诈翟某俭的事实。

③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证明刘某甲与其预谋以翟某俭嫖娼为由,让其去开房间,后又跟着刘某磊、刘某丁到翟某俭的公司去要钱,后来听说敲诈老翟某8000元钱。

④被告人刘某磊供述:证明与刘某甲预谋敲诈翟某俭,其通过张盼某找到一个卖淫女,后在禹州市迎宾馆以翟某俭强奸那个卖淫女,并称那个卖淫女是张盼某的女友,敲诈翟某俭现金,后听刘某丁说敲诈翟某俭的现金为8000元。

2、同案犯供述

①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08年秋季一天,其和盼某、果果到禹州市迎宾馆和刘某甲、刘某丁等人敲诈刘某甲工地上工程质检部的一个男的,那个男的给刘某甲打了一个两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②同案犯张盼某供述:证明2009年春节期间,其与刘某磊、张某某、果果到禹州市迎宾馆伙同刘某甲、刘某丁等人以一个和刘某甲熟悉的男的强奸果果为由(让果果以卖淫女的身份与那个男的发生性关系),对那个男子实施敲诈,两个月后刘某甲给其8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①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翟某俭给其电话联系让其到禹州市迎宾馆,其与司机王某波到该宾馆房间内,有翟某俭与几个年轻人、一个女孩等人,该几个人称翟某俭强奸那个女孩,要其赔钱,后其离开现场,后翟某俭一人回到公司并离开公司回家,之后几天,那晚在宾馆里的年轻人多次到其公司要钱,翟某俭赔偿对方几千块钱。后听王某波说公司赔偿对方一万多元现金。

②证人梁某梅(系被害人翟某俭妻妹)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的一天,其二姐梁某英到其家借钱5000元,称翟某俭在禹州市嫖娼被别人敲诈,之后两人到该乡邮局把借来的几万元汇到禹州市,后来翟某俭回家的事实。

③证人梁某英(系被害人翟某俭妻子)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其听到村里人说其丈夫翟某俭在外打工嫖娼,后有人给其打电话要其给汇钱4万元,不然翟某俭被判刑,其与妹妹梁某英一起到该乡信用社汇款4万元,翟某俭回家后告诉其因为嫖娼被人敲诈将近1万元的事实。

④证人翟某华(系翟某俭妻妹梁某梅之丈夫)证言:与其妻子证言证明情况一致,并证明翟某俭回家后给他说花了有万儿八千块钱,剩下的钱又回来了,在他那儿了,借他们的钱也还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朱某己伙同赵晓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禹州市X乡联坛煤矿出事故致人死亡,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为要挟,敲诈该煤矿现金x元,王某某、朱某丙瞒报4000元,刘某乙、朱某己得知敲得7000元,赃款伙分挥霍。案发后朱某己、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赃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丙向本院退赃款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己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①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从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经过说明了本人在外地学习时,接到矿上邢某长的电话说有几个人到矿上以在井下背死人后,矿上给钱太少为由,向矿上要钱,就让邢某长给那些人x元的事实,后来的事具体操作就不知道了。

②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本人在矿上上班时见到有四个人到矿上以伙计从井下背死人矿上给钱太少为由,向矿上要钱,后其把他们领到王某义矿长的办公室内,王某义矿长给了那些人x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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