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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1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彪、杨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经开区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彪、杨某,被上诉人经开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8年8月21日,凌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凌某公司贷款人民币1454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期限自1998年8月21日至1999年8月21日,利率为每月6.353%0。合同同时约定凌某公司用其所有的机械施工设备作为抵押物,价值计2718.9万元。并于1998年9月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字号为(1998)市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之后营业部按约向凌某公司发放贷款1454万元。2002年12月,营业部将该笔债权划至经开区农行。2006年2月8日,经开区农行就该笔债务向凌某公司进行催收,凌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截止2007年6月30日,凌某公司欠经开区农行本金1454万元及利息x.01元。2007年9月12日凌某公司向经开区农行出具《减免息申请书》,申请偿还贷款本金后免除利息。200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一份,就凌某公司之前申请事项作了明确,并由经开区农行向上级行报请批准。2007年10月16日,凌某公司向经开区农行偿还借款500万元,扣除后本金仍欠954万元。经开区农行诉请判令:1、凌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为x.01元,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至,并计复利);2、如凌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凌某公司为该笔借款设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经开区农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凌某公司提出双方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而还款时间待定的抗辩理由。从该份协议书的形式来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成立并生效合同。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强调的是还本免息,须报经开区农行的上级单位批准后另行签订新的合同。同时,双方也没有就报批的具体时间限制以及如报批未获批准如何履行作进一步的约定。因此,该份协议属双方的意向性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因没有实现而不能成为凌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故凌某公司应当向经开区农行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凌某公司亦应当就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95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为x.01元,自2007年6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计复利);二、如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经开区农行有权对凌某公司为该笔借款设立的抵押物(详见1998市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所列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x.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判宣判后,凌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经开区农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并生效合同,但又认为该协议属意向性约定,因约定的内容没有实现而不能成为我方抗辩理由的认定自相矛盾。凌某公司已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万元,经开区农行也按约进行了利息减免报批手续,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其原因在于双方对本金的偿还约定了履行期限,对利息的减免约定了生效条件。现双方约定的第二期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经开区农行正在向其上级机关报批审核过程中,凌某公司没有提前清偿借款的义务。

经开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开区农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凌某公司与经开区农行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凌某公司认为利息减免意向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998万元,现还款日期尚未到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开区农行则认为利息减免意向书属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履行依据,且双方已经明确减免意向书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凌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约定:“甲方同意根据先还后免的原则减免乙方所欠利息……本协议为意向性协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等其他用途使用。”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分次偿还约定的1498万元贷款本金,并且经甲方上级行批准后,免除乙方所欠利息人民币x.84元(截止2007年6月20日)及新增利息。”第四条约定:“本意向书为意向性减免协议,须甲方报上级行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免方式及金额待上级行批准后,双方签订正式减免协议后方可执行。”可见,双方约定凌某公司应偿还本金,免息问题要待上级行批准后才可执行,且并未就报批的具体时间限制以及如报批未获批准如何履行作进一步的约定,结合协议名称以及“不得作为诉讼证据等其他用途使用”等内容看,该协议应属意向性协议。此后,双方并未就利息减免事项作出正式约定,凌某公司以意向性约定作为不还款之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凌某公司已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0万元的事实,该款项是凌某公司应当偿还的到期债务,凌某公司不能以该还款行为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应约束经开区农行的抗辩理由,凌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虽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但该协议书强调了其为意向性协议,在利息减免事宜尚未获得经开区农行的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开区农行有权就凌某公司的到期债务主张权利。凌某公司关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约定的内容执行、现凌某公司没有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44元,由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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