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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中刑初字第29号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武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58年7月6日,汉族,江苏省江都县人,初中文化,住(略)—45—X号,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X区公安局看守的。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武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针对发还所提问题致函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月,因不能在补查期限内恢复法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院决定按撤诉处理。2003年7月4日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再行起诉。本院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9月,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戬(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武威,冒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江西省三力边贸易发展公司”名义与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签订了价值102万元的葵花籽购销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以先预付40%的现金骗取了对方的信任,然后用作废和无资金担保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以承付60%的贷款及铁路运费为幌子,诱骗对方履行价值达(略)元的合同,诈骗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的贷款(略)元,运费(略).26元,计(略).26元。被告人刘某与陈戬、陈浩(在逃)收到贷款后,销售分脏,逃匿达4年之久。据上,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假和隐瞒真象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辩解,1、签订购销合同,所用合同章是经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经理万伟同意的,未冒用他人名义。2、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现是因供货方违约造成,并非是作废和无资金担保的汇票。3、被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亦未逃匿,而是在等待与供方商量解决货物数量不够的问题。4、起诉指挥被告人诈骗武威行署服务公司(略)元的货款数额有误。5、此案不属武威管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戬(另案处理)先后于1995年9月窜至武威,用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名义和印章与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签订了价值102万元的葵花籽购销合同,承诺先预付40%的货款,剩余货款及铁路运费和商业承况汇票偿付。受害人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按约将价值(略)元的葵花籽交付给被告人刘某及陈戬、刘某和陈戬、除已支付给对方(略)元货款外,剩余货款(略)元及货物铁路运费(略).26元,由被告人刘某安排负责收货的陈戬出具了欠条,并由陈戬交给受害方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戬、陈浩(在逃)将全部货物销售后,坐地分脏。刘某分得脏款23万元。受骗单位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发现被告人刘某指示陈戬交付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票据单位和所用帐号单位不致,属伪造票据,遂即奔赴被告住地追款,被告人刘某将公司地址连夜搬迁后卷款外逃长达四年之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戬归案扣向受害单位退货款10万元,被检察机关取保侯审,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原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1998年10月30日报案材料及徐万虎的陈述:1995年9月12日,我公司与江西省三力边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签订了销售葵花籽价值达(略)元的元的销售合同,刘某预付了40%的货款后,我公司按合同给他发了货,陈戬给我打了运费及货款欠条,同时给我留下两份商业承兑汇票。我们多次到银行兑不上,我就给刘某打了电话,他说让我把所有的欠条和商业承兑汇票给他寄过去他马上给我汇款,我就把欠条和商业承兑汇票原件全部寄去。到1995年11月2日,我又接到刘某寄回来的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我拿汇票到银行去取钱,银行给了我托收承付,等着取钱,但始终未把钱汇过去。后我们去南昌要款,1995年12月16日找到刘某,他答应第三天付款,第三天不见人来,找到他们公司才知道他们于前一天晚上搬走了。我们就报了案。

2、刘某冒名三力边贸发展公司贸易部主任、陈戬冒名财务主任时所持的名片。

3、被告人刘某以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名义与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于1995年9月12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数量(略)屯;总金额(略)元;车板交货;需方收小票同时按供方实际发送的货物数量预付40%现金汇票;60%货款用商业承兑汇票承付(15天内承兑);需方承担铁路运费;1995年9月20日前发出武威站。

4、刘某1995年10月25日以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转签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与9月12日所签合同一致。唯主体换为“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

5、陈戬1995年9月29日书写的欠条1张:欠铁路运费(略).26元。

6、陈戬1995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1张:欠货款(略)元。原收条全部作废。

7、被告人刘某用以支付60%的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付款单位名称为“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金额(略)元,帐号:(略)—49。

8、南昌市商业银行工人支行证明,主要内容:经查实,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帐号(略)—49)自在我行开户以来无任何往来帐,我行从未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9、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8月25日处理决定书。其内容: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1993、1994年度均未办理企业法人年度检验,现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所有公章一律作废。

10、铁路运费(略).26元票据。

11、陈戬2000年2月22日、28日供述: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我是业务经理,谁都没有投资,注册资金是假的。刘某通过查《全国商情》杂志,知道武威有葵花籽,通过电话与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经理徐万虎联系好,他去武威签订了100多吨的葵花籽购销合同,打电话叫我准备40万元现金到武威与其汇合。我带了40万元银行汇票赶到武威,刘某介绍说我是公司的财务科负责人,刘某事先印好的我的名片给了我,我又给了徐经理。我陆续付给徐经理40万元,徐经理发完货后,剩下的货款及铁路运费都是我打的欠条。因刘某有病提前回去了。我还填了2张刘某带去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上的内容是刘某在纸上我照写上去的。我回到南昌后,刘某已经处理完了货,给了我二万元钱。给了我哥(陈浩)四万元钱的利息,之后我捉出要退出“三立”公司,刘某给我写了退股证明,我就再没和他共事,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2、陈戬于2001年2月23日向原武威行署办公室退诈骗货款十万元的收据。

13、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995年9月初的一天,我通过商品信息杂志得知武威有一批葵花籽出售。我用电话联系好后,于9月12日到武威,与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来武威之前,我与陈浩、陈戬已商量好了。合同签订后,我给陈浩和陈戬打了电话,陈戬带了40%的银行汇票,两个商业承兑汇票来到武威。陈戬到武威,因我有病就回南昌了,发货及后面的事都是陈戬办的,“三力”公司也变成了“三立”,我和武威老徐商量好后,用传真的方式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我实际收到104万余元的货,已付(略)元,欠款及铁路运费(略).26元。所用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三力”公司的,帐号是陈戬在武威给我的。货由我全部销掉了,给武威付41万元,款是陈浩从信用社贷的,利息2万,陈戬办营业证花费9000元,我和陈戬走武威花费7000元,把这些费用除掉,陈浩和我各分得23万元,陈戬分得10万元。老徐他们来南昌找到我,我安排住下,让他星期一早上到我办公室来取钱,陈浩和陈戬给我说现在没钱,让我暂时避开一下,我就避掉了,老徐没找到我。“三立”公司因搞不下去撤销了。我分得的23万元全花完了。

以上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和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同伙陈戬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书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所提:(1)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所用合同专用章是经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经理万伟同意的;(2)商业承兑汇票并未作废,不能兑现是由供货方违约所致;(3)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亦未逃匿;(4)指控诈骗数额有误;(5)本案不属武威管辖之理由。经查,(1)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的营业证于1995年8月25日已被吊销,刘某实施犯罪是在95年9月之后;且刘某提供不出“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伟的委托手续和追认证言。另外,1995年10月9日被告人让徐万虎将1995年9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寄往南昌,后又于同年11月20日给徐万虎寄回以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主体的一份合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欲掩盖冒用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已被吊销的营业证这一事实。(2)刘某给被害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单位名称是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帐号却是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帐号,二者不符,足以证实商业承兑汇票是无效票据。(3)被害人前往南昌索款时,被告人口头答应付款,以稳住对方,后连夜搬迁公司办公地址后逃匿,行影无踪长达4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显面易见,逃匿之事实客观存在。(4)认定被告人诈骗受害人(略)元货款之事实,由被告人和其同伙陈戬书写的收、欠条及铁路运费票据证实。(5)合同约定标的物车板交货,故诈骗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武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人刘某所提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使用伪造无效的票据,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销售后卷款外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签订合同、处理货物和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秀

审判员郭成斌

审判员毛晓明

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郝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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