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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某、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86号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樊巍、角某某,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仕强、李某某,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巍、角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兰,原审第三人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为:(一)2005年8月16日,张某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东川区X镇X村猴子坡铅锌矿90%的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梁某,转让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指猴子坡铅锌矿的所有井硐及生产生活设施。无形资产包括:1、猴子坡铅锌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各种证照;2、猴子坡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及涉及到的土地、林地、环保、安评等相关法律文书。《股权转让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同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放弃《股权转让协议》保留的10%股权,由梁某持有,张某某不再参加利润分配。(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四)猴子坡铅锌矿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

张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8月18签订的《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猴子坡铅锌矿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某和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转让的猴子坡铅锌矿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人代码证等各种证照,双方实际转让的是猴子坡铅锌矿的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否则,不得转让采矿权。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个人的采矿权转让给梁某,违反前述规定,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张某某和梁某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8月18签订的《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猴子坡铅锌矿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梁某各承担50%,各为69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梁某受四川省甘洛县明珠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晓明委托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明珠公司和张某某,梁某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系“合作经营”猴子坡铅锌矿,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限定采矿权转让之情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后,对导致无效的过错未作评判,无效的后果也未作处理,难以令人信服。

张某某口头答辩称: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梁某并未出具明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梁某本人,梁某是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转让的是采矿权,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东迪公司陈述:1、没有证据证明梁某系受明珠公司的委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梁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张某某与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经批准无效,东迪公司是猴子坡铅锌矿经批准变更后的采矿权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梁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2、猴子坡铅锌矿未经工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梁某及东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民事起诉状》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梁某于2007年11月13日以其本人名义,以股权转让侵权为由起诉张某某返还《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费1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投资损失,梁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经质证,东迪公司对该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梁某对该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起诉状》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作评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梁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梁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梁某认为,其受明珠公司的委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应是明珠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梁某重申一审时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其观点:1、《委托书》;2、《股东会议记录》;3、《证明》;4、《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5、《工资花名册》;6、东川区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及东迪公司则认为,梁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受让方均为梁某,采矿权人亦是申请变更为梁某而非明珠公司,且梁某以其本人名义另案起诉张某某返还股权转让费亦佐证其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本院认为,梁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关键是,其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由其本人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其本人即为合同主体,是涉案适格当事人;合同虽以其名义签订,但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他人签订,签订合同时他人亦知道其系受委托人委托订立合同的,构成隐名代理,合同当事人即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他人,受托人即不是合同主体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受让人(乙方)签字均为“梁某”,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股权”受让方(乙方)为梁某,梁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委托书》即便能够证明梁某是受明珠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但签订协议时张某某并不知道梁某与明珠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的采矿权人也是梁某,梁某所提交的东川区公安局《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均未反映出订立协议时张某某知道其系受明珠公司的委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其与明珠公司之间并不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其关于明珠公司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分歧主要在协议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协议转让的是股权还是采矿权。梁某认为转让的是股权,协议有效;张某某及东迪公司认为转让的是采矿权且未办理批准变更手续,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猴子坡铅锌矿并无单独的工商营业执照,未登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与他人合作经营。张某某与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约定转让的是张某某拥有的猴子坡铅锌矿的采矿权,该转让行为未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证明双方欲变更猴子坡铅锌矿的采矿权人,梁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其与张某某之间系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确认之诉,对协议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梁某已另案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梁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采矿权,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梁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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