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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郭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6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平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赣州市黄金区金正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宁都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间,崔某某以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X镇乌鸡坑垇头新洞三号井煤洞,邀请郭某某投资参与合伙开采,但未告知郭某某该煤洞未经政府批准。2006年8月18日,郭某某答应与崔某某合伙,但没有现金,崔某某则要求郭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借据,崔某某取得郭某某的借据后,合伙煤洞一直无法开采。崔某某亦未将借据返还郭某某。2007年上半年,崔某某以郭某某出具的一张x远借据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某未应诉,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宁民一(长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某应偿付崔某某借款x元。判决后,郭某某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告知郭某某应另案以合伙关系起诉崔某某。为此,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崔某某归还合伙投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崔某某取得郭某某的x元借据后,并未将资金投入煤洞从事合伙生产,崔某某理应返还郭某某的合伙股金x元。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崔某某提出郭某某投入股金后进行乐生产等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任何相关入伙、合伙盈余账目等证据,因此,崔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郭某某合伙投资款x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1、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长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宁都县人民法院再以合伙纠纷立案受理,属重复处理行为。2、本案还有其他合伙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同一时间建立借贷和合伙两个法律关系,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长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伙事实。原审法院依合伙关系立案审理本案并不属于重复处理。2、答辩人的股金是投给上诉人一人的,与其他合伙成员没有建立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投入x元之后,上诉人崔某某已将该款项投入合伙经营。因此,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投资款以及应返还多少,需在对合伙组织的事务审理清楚后才能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合伙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X镇乌鸡坑垇头开采煤矿。因被上诉人郭某某无现金入股,被上诉人郭某某遂于同日向上诉人崔某花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言明借款为“煤矿股份现金”。2007年,上诉人崔某某以该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郭某某归还x元借款。2007年6月21日,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某归还上诉人崔某某借款x元。2007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郭某某以合伙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崔某某返还合伙投资款x元。另查明,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系无证开采煤矿。上诉人崔某某为合伙组织的帐务管理人员,一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某承认无合伙账目。

综合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崔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以合伙纠纷立案审理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二是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三是上诉人崔某某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x元投资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郭某某向上诉人崔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崔某某后,上诉人崔某某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郭某某给付借款现金,而是直接将其出具给被上诉人郭某某的x元作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合伙投资款,此时,被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之间又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原审法院(2007)宁民一(长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被上诉人郭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即要求上诉人崔某某返还x投资款,该诉讼与前一诉讼并不属于同一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郭某某向上诉人崔某某出具借条已载明,该x元是被上诉人郭某某向上诉人崔某某所借的“煤矿股份现金”。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是与上诉人崔某某建立的合伙关系。至于上诉人崔某某是否还与其他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某某认为,在被上诉人郭某某投入x元入股款后,上诉人崔某某已将该笔款项投入合伙组织的经营活动。因此,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投资款以及应返还多少,本应在对合伙组织的事务审理清楚后才能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合伙的煤矿系无证开采,而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入股后已将x元入股款投入合伙经营,并且上诉人崔某某作为合伙组织的账目管理人员,无法向法院提供合伙账目进行合伙清算,致使法院难以查明合伙组织的损益情况。因此,对上诉人崔某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郭某某x元投资款。

综上,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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