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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2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马关县,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07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文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4月12日晚,胡龙武、张天云、王某柱、王某华(四人已判刑)因看不惯马关县x部队石丫口营部战士杨勇、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行为,四人商议准备教训王某乙等人,胡龙武即邀约王某甲参与,五人来到马关至都龙小坝子岔路等候。当王某乙、杨勇、张某丙与前来接他们的吴学平、张树繁行至的岔路时,王某甲用电筒照着吴学平,并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打了张树繁的背部一棒,又追撵吴学平至塘子边林坤祥家菜地,用木棒打击吴学平的头部,后逃离现场。吴学平回到营部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王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胡龙武、张天云、王某柱、王某华对马关县x部队石丫口营部战士王某乙等人与本村姑娘攀谈不满,便商量教训他们。王某甲接受胡龙武的邀约,参与伤害他人,并致吴学平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尸检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吴学平系颅内出血而死亡(属条状钝器打击形成);张树繁属轻微伤。证人张某丁证实,1996年4月12日晚9时20分,副营长吴长喜叫其与吴学平去找张某丙、杨勇、王某乙。走到岔路口遇到他们,一起行至岔路中间时,吴学平见岔路中间有人就用电筒照,对方就用电筒反照吴学平,其中一个人冲上前就打吴学平一拳,吴学平退了一步,那人抽出铁棒打了其背部一棒,其就跑了。证人陈某某证实,1996年4月份,在马安山岔进小学校的岔路处,见着王某甲、王某华等五人从塘子边方向跑来,问王某甲打哪个,他说打当兵的。还见王某甲提着一根木棒,是搽子树的。马关县人民法院(1996)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龙武、王某柱、王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张天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6日作出(1997)文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定性,改判王某柱、王某华、胡龙武、张天云缓刑。马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04年9月20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同案人胡龙武、张天云、王某柱、王某华供述,证实1996年4月12日晚,王某华与张天云、胡龙武在何老六家做客,因看不惯一个当兵的行为,要打当兵的,后胡龙武喊王某柱,其四人在滑梯处遇着王某甲,就一起在岔路口等当兵的。当兵的来到岔路用电筒照,听到“叭”的一声响,当兵的就分散跑,王某甲就去撵当兵的。回去的路上听王某甲说他干着一个当兵的。王某甲供述,接受胡龙武的邀约,就与他们一起来到岔路时,有一个兵用手电筒照着其,王某柱就喊“上!”其等人就撵那些兵,张天云、王某华、胡龙武三人从大路上撵,其与王某柱撵一个兵到塘子边林坤祥家菜地内,王某柱先撵上,其撵上时,那个兵朝其冲过来,打着其的鼻子一拳,其用右手打了他的胸部一拳,王某柱就冲上去用电筒(加长二节的电筒)打那个当兵,见那个当兵的倒地后,其等人就朝回家的路上跑。后听说当兵的不行了,其就跑了。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棒伤害吴学平并致吴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甲是被邀约参与伤害,且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判处。王某甲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亚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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