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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人。2000年,双方出门做生意,后因生意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现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在处理家庭问题上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宋强

审判员周华肖

二零一零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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