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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雪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玉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1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雪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干海子。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胜县玉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X路鱼米河商业步行街BWX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丽江雪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珊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胜县玉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林、缪某某,被上诉人玉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雪珊房地产公司、玉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雪珊房地产公司将玉龙雪山高尔夫度假别墅工程承包给玉林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基础完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按进场材料部份的70%支付材料款,主体完工后按完成工程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后15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工程竣工结算若有争议,由丽江市建设局工程造价咨询办公室审定为准。双方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玉林建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04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玉林建筑公司保证合同项下X幢别墅于2004年10月23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并交付雪珊房地产公司进行装修。2004年11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雪珊房地产公司,每延误一天由玉林建筑公司向雪珊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工期不因任何原因顺延。玉林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若出现抽检不合格,每出现一次应支付1000元以上的违约金,若不能一次性验收合格,玉林建筑公司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雪珊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预付工程款200万元,2004年10月23日主体完工交付雪珊房地产公司装修前付足400万元(包括前期200万元及玉林建筑公司承诺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8月14日所付的30万元)。按此《补充协议》的约定,雪珊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向玉林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加上于2004年8月14日所付30万元,共付工程款230万元。玉林建筑公司并未按其承诺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4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雪珊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应由玉林建筑公司完成的中空钢化玻璃塑钢窗、铝合金夹胶玻璃天窗、外墙涂料等六个项目由雪珊房地产公司分包给第三者施工。2004年10月18日,因双方施工中的意见分歧,玉林建筑公司单方面停止施工。2004年10月23日上午,经玉龙雪山旅游管理委员会主持协调,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认证后交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进行决算。工程量确认后,雪珊房地产公司支付玉林房地产公司20万元,所有工程量确认签字认可后,玉林建筑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退场工作。其后,双方及监理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未完成工程则由雪珊房地产公司承包给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11月16日,双方代表及省四建公司、监理部门对工程移交前存在的问题达成由省四建公司负责处理的意见。2005年2月28日,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出具了《丽江玉龙雪山高尔夫度假别墅工程结算审查情况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查情况表》),审定价x.08元。2005年12月20日,雪珊房地产公司又向玉林建筑公司支付了x元。玉林建筑公司遂以雪珊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x.08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于玉林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问题,认为雪珊房地产公司虽在补充协议中表示其所派工地工程师不能签署任何与工程造价结算相关的文件,但其在2004年10月24日向玉林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已写明:“我公司现委托现场工程师陈戈明签字确认的一切工程量,作为双方决算依据”,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雪珊房地产公司公章,该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该委托书就雪珊房地产公司所派工地工程师的权限问题对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所做的工程量确认单因有雪珊房地产公司委托工程师陈戈明签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在2004年10月23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约定在对工程量进行现场认证后交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进行决算,故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所作的《结算审查情况表》是依双方约定而作,雪珊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结算审查表确定的玉林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x.08元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当事人双方谁违约的问题,玉林建筑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4年10月23日前主体完成竣工交付雪珊房地产公司即于2004年10月18日单方停止施工,属违约行为,而雪珊房地产公司已按约于2004年9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x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皆应自觉履行。现玉林建筑公司完成工程价款共为x.08元应由雪珊房地产公司支付,但因玉林建筑公司单方停工的违约行为,其要求雪珊房地产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雪珊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玉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08元;2、对玉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由雪珊房地产公司负担x元,由玉林建筑公司负担217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雪珊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玉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玉林建筑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上诉人与玉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陈戈明无权代理上诉人确认涉案工程量,以其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基础作出的《结算审查情况表》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诉争的依据。该《结算审查情况表》不是按双方约定的由丽江市建设局工程造价咨询办公室审定制作的,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伪无法确定。2、原审法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采取了双重标准,致使原审法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对本案进行了错误裁判。

玉林建筑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雪珊房地产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四项异议:1、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陈戈明无权签署相关文件的事实;2、原审遗漏认定了《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按《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的内容;3、原审对于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认定错误,陈戈明无权代理上诉人签字;4、原审将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和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混为一谈,事实是双方约定由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进行结算工作。被上诉人玉林建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认定。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雪珊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玉林建筑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玉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调查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资质等申请,本院依申请查明: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其资质等级为乙级,资质证书证号为乙x,其人员由丽江市建设局的事业编制人员构成,现该机构更名为丽江市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审办公室。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为丽江市建设局内设部门,不具有进行工程决算的资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结算审查情况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以上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至于双方基于何种原因中断合作、解除协议,因不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本案要审理的是建设方玉林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发包方雪珊房地产公司基于该工程量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玉林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4年8月28日雪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对作为发包方代表陈戈明办理工程量确认、决算的权限明文限制,但在双方于2004年10月23日解除协议后,雪珊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重新出具了委托书,该份委托书明确授予了陈戈明全权办理工程量确认和决算的权利,且载明“陈戈明所签字确认的一切工程量,作为双方决算依据”。因此,本院认为陈戈明有资格作为发包方代表确认工程量,经其签字认可的《玉龙雪山高尔夫度假别墅工程已完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应作为确定玉林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雪珊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以发生在较早时间的《委托书》内容否定发生之后的《委托书》内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雪珊房地产公司提出省四建公司接受玉林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后所作的签证及《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玉林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仅为全部工程的20%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以上签证及《会议纪要》仅由雪珊房地产公司及省四建公司签字认可,本案当事人玉林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与以上签证及《会议纪要》的内容矛盾,雪珊房地产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雪珊房地产公司的此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雪珊房地产公司基于玉林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0月23日由玉龙雪山旅游管理委员会组织双方参加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认证,认证后交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决算……工程量确认后,雪珊公司必须督促造价部门在十五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双方对中介部门的决算结果都必须认可”的内容,涉案工程的决算依据是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决算部门是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二审中,本院对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及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的资质进行了调查,已查明丽江市建设局造价办公室作为行政机构,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的资质,而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两者均为与丽江市建设局相关的业务部门,故由丽江市工程技术服务部作出《结算审查情况表》符合双方将工程决算交由丽江市建设工程主管单位完成的意思表示,且在《结算审查情况表》作出后,雪珊房地产公司还曾向玉林建筑公司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据此本院认为,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决算符合《会议纪要》的约定,在雪珊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玉林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审定的x.08元应作为雪珊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现雪珊房地产公司以丽江市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无资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为由,不认可《结算审查情况表》内容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丽江雪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波

审判员李航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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