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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3-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甘刑二终字第9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甘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化名李玉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三水市,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佩、胡雪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天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9月,香港依斯特控股集团公司董事刘某随世界华人工商促进会来天水市考察投资项目,得知天水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姜福林因建学校需要投资。2001年10月刘某告知姜福林有公司可提供投资。同年10月28日刘某约姜福林到深圳,被告人梁某甲用假名“李玉成”以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经查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与天水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姜福林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0万美元的融资合作协议,并约定以票据的形式支付,票据一经托收,碧林公司需先交付300万美元的1%作为保证金。签合同时刘某、郑某、贾某均在场。同年10月31日梁某甲指使陈广发(在逃)、郑某携带一伪造的加拿大基金信托银行面额300万美元的即期本票作为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天水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款前往天水,同年11月7日在中国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办理托收手续后,陈广发、郑某得到22万余元的保证金即回深圳。同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电传告知本票系伪造。梁某甲伙同他人共骗取天水

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投资费用、开票费等共计28.2万元。梁某甲、陈广发二人分得17.2万元,郑某分得3.3万元,刘某分得6万元,贾某分得1.7万元。破案后,从梁某甲处追回赃款3.67万元。郑某、刘某、贾某三人所得赃款11万元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天水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01年10月被告人梁某甲化名李玉成,与犯罪嫌疑人麦日贵化名“杨平成”(另案处理)一起,在广州认识了西安派德实业公司部门经理粱宏毅,被告人梁某甲冒充香港永安祥附属财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与麦日贵谎称可以为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作境外融资业务。200i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马礼权(另案处理)到西安,佯装对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作业务考察。两天后,与西安派德实业公司签订了融资伍仟万人民币的贷款协议书。后被告梁某甲因被天水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未继续参加该起诈骗行为,也未分得赃款。其同伙于2002年4月骗取派德实业公司的融资贴息调汇费(略)元后逃匿。破案后,追回赃款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郑某、贾某及受害人姜福林的证言,证明梁某甲伙同他人诈骗天水碧林公司的犯罪事实,且梁某甲系主谋。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麦日贵、马礼权的供述,证明梁某甲诈骗西安派德实业公司的事实。梁某甲亦供认不讳。3、从梁某甲处查获的澳门身份证,伪造的“李玉成”香港身份证和名片、宝华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和永安详附属财务公司的假印章,梁某甲以“李玉成”假名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的贷款合作协议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对伪造的即期本票出具的便函等证据,证明梁某甲以签订假合同利用伪造票据进行诈骗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的调查说明、公安部的协查函、香港警方的回函,证明梁某甲及其同伙所称的香港宝华国际开发公司、香港永安详附属财务公司、香港依斯特控股集团等公司均为虚拟,香港公司注册署并无香港宝华国际公司注册登记。5、证人刘某、郑某、贾某对收取、分配赃款的证言,证明梁某甲伙同他人诈骗天水碧林公司28.2万元的事实,并与刘某、陈广发代梁某甲所写的收条相印证。6、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报告及办案说明,证明梁某甲携款逃匿及被抓获的经过和犯罪嫌疑人陈广发在逃的事实。7、公安机关调取的梁某甲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其真实身份及出生时间和住址。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从梁某甲处追回赃款3.67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使用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诈骗企业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从梁某甲处扣押的(略)元返还给天水碧林实业有限公司。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的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明知是伪造的票据,根据是从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印章、采用虚构的主体与他人签定虚假合同等行为得出是明知的,此认定有误。

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1、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没有登记。2、没有证据表明梁某甲以法定代表人名义自居。3、300万美元的即期本票来源不清。4、梁某甲明知票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上诉人梁某甲用化名李玉成,以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天水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姜福林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0万美元的融资合作协议。同年10月31日,梁某甲指使陈广发(在逃)、郑某携带一伪造的300万美元的即期本票作为融资款。于同年11月7日,在中国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办理托收手续后,骗取天水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8.2万元。作案后,梁某甲、陈广发二人分得17.2万元,郑某分得3.3万元,刘某分得6万元,贾某分得1.7万元。破案后从梁某甲处追回赃款3.67万元。郑某、刘某、贾某三人所得赃款11万元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天水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01年10月,梁某甲化名李玉成冒充香港永安祥附属财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与麦日贵化名“杨平成”(另案处理),谎称可以为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作境外融资。2001年11月27日,梁某甲伙同马礼权(另案处理),对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作业务考察。两天后,与西安派德实业公司签订了融资人民币伍仟万元的贷款协议书。后被告梁某甲因被天水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地未继续参加该起诈骗行为,也未分得赃款。其同伙子2002年4月骗

取西安派德实业公司的67.2万元后逃匿。破案后,追回赃款4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理由的审查:上诉人梁某甲所提:“其不明知本票系伪造,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律师所提:“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没有登记;认定梁某甲明知300万美元的即期本票是伪造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甲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印章,采用虚构的主体与他人签定虚假合同,并私分保证佥等行为印证了梁某甲明知票据是伪造的,并且使用了明知是伪造的本票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二审辩护律师所提香港宝华公司为真实实体等理由。经查,香港警方的协查结果证明,香港公司注册署并无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文忠

代理审判员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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