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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4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昆明新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房屋修复费3400.85元及误工费5024.85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甲修复其院坝围墙。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邻居。2007年7月24日,天降大雨,被告(反诉原告)院内积水,泡软围墙及房屋山墙墙根,导致围墙及房屋山墙倒塌,将原告家的房屋后墙砸了一个大洞,三面后墙不同程度被震裂。被告(反诉原告)家的院坝排水口被原告(反诉被告)家挖的土堵住,院坝积水无法排出。被告(反诉原告)倒塌的围墙距离排水口15米,排水口是院坝地势最低的地方。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损失3400.85元,被告(反诉原告)倒塌的围墙和山墙损失1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挖土堵住被告(反诉原告)家的院坝排水口,以致院坝无法排水,泡软被告(反诉原告)家的围墙及房屋山墙墙根;被告(反诉原告)在排水口堵住后没有积极主动的自行疏通排水口,且靠近排水口泡水较多围墙没有倒塌,而距离排水口15米远的围墙和山墙发生倒塌,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家倒塌的围墙和山墙管理不善,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反诉原告)家的围墙和山墙倒塌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且依据鉴定的损失数额赔偿为宜。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房屋损失1700.4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围墙和山墙损失51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堵住院坝排水口致围墙倒塌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又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前后矛盾;2、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未按双方争议的受损原因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鉴定人未到现场,仅凭图片资料进行鉴定,无视鉴定报告中所附图片资料即作出鉴定,与客观事实出入较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无钱上诉。围墙倒塌是上诉人家挖沼气池的土将被上诉人家院坝的排水口堵塞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家的院坝排水口被原告(反诉被告)家挖的土堵住,院坝积水无法排出”、“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损失3400.85元,被告(反诉原告)倒塌的围墙和山墙损失102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家的排水口并非其挖沼气池的土堵塞,排水口是老的排水口,在2005年就被堵住,2007年墙发生倒塌是被上诉人对墙体管理不善,在院内堆放建材挤压墙体所致。同时

认为鉴定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为此,上诉人除重申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又提交部分照片及证人蒋朝毅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误工费为5024.85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质证,对蒋朝毅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不为3400.8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份事实及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观点。况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对鉴定报告中涉及到的房屋损失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上诉人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虽认为上诉人房屋损失不为3400.85元,但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挖土堵住被上诉人家的院坝排水口,以致被上诉人家院坝积水无法排出,泡软围墙及房屋山墙墙根,导致围墙倒塌而将上诉人家的房屋后墙砸坏,对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家的排水口是院坝最低的地方,其在排水口堵住后没有积极主动的自行疏通,对自家围墙和山墙管理不善,导致距离排水口15米远的围墙和山墙发生倒塌,也是引起此次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对损失数额的鉴定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应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的观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时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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