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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范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8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启炳,云南越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被上诉人范某甲的弟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范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同村。2005年7月,被告周某华将其家门前的一块菜地以37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甲后在该菜地上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并至今使用该菜地。原告王某某现以该菜地系原告在与被告周某华离婚时分得,其使用权属于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被告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并由二被告归还其菜地。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其卖给被告范某甲的土地系其与原告离婚时分给原告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但周某某未要抚养费,故将菜园卖给范某甲。被告范某甲辩称两被告买卖菜地一事,被告周某某称经过原告同意,故双方才达成买卖协议。现要将该地还给原告,则原告应赔偿被告范某甲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就能够得到支持,还取决于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是否真实,即原告是否系二被告买卖土地之使用权人,对于该事实本案中除被告周某某的自认外,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土地使用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相关法律均有相应规定,仅凭被告周某某的自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故在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属于原告,即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解除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买卖合同;3、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重要证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出示“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土地权属。上诉人所分得的菜地系祖遗地,法院应当按照“以事实为依据”来判。2、一审结束后,法庭责令上诉人在7天内补充能证明上诉人分得菜地的依据,上诉人在第三天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第一被上诉人父亲的证明,但一审法院拒绝收取证据,在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菜地权属不明,另一方面又认定两被上诉人买卖菜地的行为,且在范某甲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同样认定其在购买的土地上进行了投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离婚后自己承担抚养两个孩子,卖菜地给范某甲是因为孩子生病而被迫无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甲答辩称:两被上诉人买卖菜地,是双方自愿的,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父亲周某才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分给了上诉人王某某所有。

二被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可,但是对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X组出具证明方能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是否有权解除周某某与范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为了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发展的稳定和司法效率,我国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权利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王某某提出其对周某某出卖给范某甲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未经过其同意,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返还诉争土地。在二审审理中,王某某明确其于2006年6月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其于2007年10月才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权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饶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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