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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市真真厦港卤味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4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美仁前社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真真厦港卤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厦门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荣辉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真真厦港卤味有限公司(简称真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5日,真真公司的前身厦门市思明区真真香卤味店在第29类卤鸭商品上申请注册“厦港”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该申请被初审公告后,荣辉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11月20日做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厦港”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荣辉公司不服,于2002年12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6日做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厦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荣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荣辉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一家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起,就开始经营厦港卤味,并提交了含有“厦港”字样的三份收据,但这些证据中“厦港”两字的指向不明确,也不能证明荣辉公司将“厦港”作为商标使用。

荣辉公司和真真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均至迟在1980年代中期开始在“卤鸭”商品上使用“厦港”商标。由于荣辉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对“厦港”商标的使用明显早于真真公司,故真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荣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真真公司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居民委员会出局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纳,因此无法证明真真公司在1980年代中期就开始使用“厦港”商标。2、真真公司申请注册“厦港”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未进行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真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5日,真真公司的前身真真香卤味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厦港”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卤鸭商品服务,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

在公告期内,荣辉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真真香卤味店提供了汇件号码为x的《现金领取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使用“厦港”的时间。其中《现金领取卡》上标注的时间是1990年8月8日,标注的单位名称是思明区厦港真香卤味店;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称:“厦港”名称缘于对厦门市旧港口一带的简称,厦港街道办也因此而命名;真真香卤味店原名厦某市思明区厦港真香卤味店,系1983年由余某某成立,属街道办企业;真真香卤味店因地处厦港,其卤鸭产品品质俱佳,在厦门市地区具有一定消费群,因此被称为“厦港卤鸭”;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除有该居委会印章外,尚有数十个所属居民的签名。

商标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厦港”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荣辉公司不服,于2002年12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厦门总商会出具的关于福建省厦门市《厦港》卤鸭商标注册问题的意见;

证据2为厦门市商业联合会餐饮同业公会出具的关于曾某某同志使用“厦港卤鸭”店名情况的说明;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一家自1972年起,就在厦门港经营卤料、卤鸭,1984年曾某某下岗后,正式启用“厦港卤鸭”店名,至今一直没有中断。

证据9为经公证的厦门市向阳区厦港公社于1968年5月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No.x)复印件;

证据10为经公证的《厦门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费收据》(No.x)复印件;

证据11为经公证的厦门市食品公司第四市场商店1982年10月1日开具的《收据》复印件。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一家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年起,就经营厦港卤味、小吃。

证据4为荣辉公司于1999年12月26日获得的“厦港卤鸭店”中华老字号证书和2002年9月10日获得的“厦港卤鸭”中国名菜证书,用以证明荣辉公司的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其“厦港”使用在先且有较强影响力。

2007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荣辉公司在卤鸭商品上的“厦港”商标是否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涉及对以下几个重要证据的考察:1、汇件号码为x的《现金领取卡》:商标局在(2002)商标异字第X号《“厦港”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为荣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将“厦港”用作卤鸭店的字号始于1998年,而真真公司提供的《现金领取卡》(汇件号码:x)可以证明真真公司的前身早在1990年即以“厦港”为字号。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字号的使用和商标的使用是有区别的,字号中出现“厦港”,并不必然代表其商品或服务亦以“厦港”作商标。故《现金领取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真真公司在卤鸭商品上在先使用“厦港”商标的证据。2、工商登记中的履历表:复审中,双方还各自提交了在工商登记中的履历表,用以追溯各自使用“厦港”为字号的历史。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据3、证据5)和《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厦港卤鸭店负责人履历表》(证据1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履历内容的真实性,建立在填报人是否如实提供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履历表所记载的内容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荣辉公司在复审中提交的含有“厦港”字样的三份收据(证据9、10、11),虽然形成时间较早,但由于无法确认是否与荣辉公司或其产品存在关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荣辉公司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4、权威部门出具的说明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真真公司在异议复审中称其自1984年至今,一直将“厦港”作为店名及商标使用。而真真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真真公司在1983年就经营“厦港卤鸭”。荣辉公司提供的厦门总商会出具的《关于福建省厦门市“厦港”卤鸭商标注册问题的意见》以及厦门市商业联合会餐饮同业公会出具的《关于曾某某同志使用“厦港卤鸭”店名情况的说明》(证据1、2),均称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一家自1972年起,就在厦门港经营卤料、卤鸭,1984年曾某某下岗后,正式启用“厦港卤鸭”店名,至今一直没有中断。真真公司对出证人厦门总商会提起名誉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最终以调解告终。在(2003)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即真真公司自愿放弃对厦门总商会的所有诉讼请求,厦门总商会不再对“厦港”商标的注册争议出具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并未否定厦门总商会所出具意见的证明力,而真真公司放弃所有诉讼请求的行为,也表明其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意见。另外,荣辉公司提供的六份自然人的证人证言,其中部分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以“厦港卤鸭”作店名的时间,与厦门总商会意见中的表述基本相符。1999年4月27日《厦门商报》的相关报道(证据7)也印证了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使用“厦港卤鸭”商标的时间始于80年代中期。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均至迟在80年代中期就开始使用“厦港”商标。目前,荣辉公司尚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对“厦港”商标的使用明显早于真真公司,故不能支持其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荣辉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2)商标异字第X号《“厦港”商标异议裁定书》、荣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真真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于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均系与当地居民有密切联系的基层组织,对其所管辖区域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两者所出具的证明能够间接反映一定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荣辉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厦港卤鸭”作为厦门市的一种特色地方小吃,在当地存在了一定的时期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厦港卤鸭”的知名度仅来源于荣辉公司一家企业,同时真真公司及其前身在其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也一直从事卤制品的经营,也一直使用“厦港卤鸭”字样,因此真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准许某异议商标注册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荣辉公司关于真真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有恶意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厦门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厦门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程霞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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