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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08.15.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陳君鳳   文号: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虹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聖凱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

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

9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

上揭法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

度裁全字聲第27號裁定,及96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以

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號、

85年度執全字第66號、85年度存字第108號、96年度裁全聲第27號及96

年度聲字第30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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