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虹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聖凱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
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
9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
上揭法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
度裁全字聲第27號裁定,及96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以
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號、
85年度執全字第66號、85年度存字第108號、96年度裁全聲第27號及96
年度聲字第30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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