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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8-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43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住(略)(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8日被羁押,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0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某患病住院,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1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交车身广告制作及确定承揽厂家等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分4次收受业务单位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赵某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9万元。期间,刘某某将此款分给他人9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交候车亭、广告灯箱建设和工程委派等职务便利,于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4次收受业务客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多种经营中心主任某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刘某某从中分得1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所收好处费中有人民币4万元用于单位事务,余款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国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业务合同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辩称,原供述收受赵某某的好处费49万元是其编造的,瞿某送的40万元贿赂款其仅得4万元。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在检察院初期为坦白立功,其所供述有不实之处,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收受赵某某送的好处费49万元、收受瞿某送的好处费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4月担任某京公交广告公司副经理,该公司是隶属于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现改制更名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公司。1999年3月,北京公交广告公司改制,更名为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同年7月22日,经中共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员会党委常委会决定,刘某某任某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董事会董事、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公交车身广告制作及确定承揽厂家、负责公交候车亭、广告灯箱建设和工程委派等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分4次收受业务单位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赵某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9万元,刘某某将此款分给张某某(已判刑)9万元,其得赃款40万元;于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伙同张某某先后4次收受业务客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多种经营中心主任某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刘某某返还瞿某8万元,剩余赃款刘某某与张某某各分得1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共收受他人好处费8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56万元,其中有人民币4万元用于单位事务,余款5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国债。

200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检察机关查获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07年2月9日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经法医鉴定:具有诉讼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员会文件、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刘某某的档案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于1998年4月担任某京公交广告公司副经理,该公司是隶属于北京公共交通总公司(现改制更名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公司。1999年3月,北京公交广告公司改制,更名为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改制后,刘某某在公司中的副经理职务没有变动,其职位称谓自然变更。1999年7月22日,经中共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员会党委常委会决定,刘某某为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职务仍然是由中共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任某。

2、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某为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主管公司媒介部、设计部、制作中心等二线工作,负责公司候车亭建设、候车厅灯箱广告制作、公交车身广告制作及在制作过程中确定承揽厂家、承揽合同的洽谈、签订及款项支付等事宜。

3、证人赵某某证实,赵某某是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与北京公交广告公司有业务关系。因刘某某是负责制作广告的领导,赵某某为保持业务关系,按照事前与刘某某的约定,于2001年至2003年间,分数次给刘某某提成费,第一次15万多元,第二次8万多元,第三次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其中1捆大捆是10万元,还有另外几个小捆,都是1万元1捆的,第四次也是十几万,给刘某某的提成费总计应是50多万元不到60万元。赵某某单位的账目是由赵某某、田某某、陶某等人做平的,并有田某某、陶某等人签字的单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还有证人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田某某证实用其名义曾经为赵某某签了约40万元单据的证言及相关单据;证人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陶某证实用其名义曾经为赵某某签了约20万元单据的证言及相关单据共同印证赵某某证实的事实。证人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鲍某某的证言、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与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签订的业务合同书及相关票据也能印证上述事实。

4、证人瞿某证实,瞿某是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多种经营中心主任。2002年2月春节前,瞿某接到马某某转交的10万元钱后,直接到刘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从中拿出2万元返回瞿某。2002年9月、2003年2月、2003年9月,每次交给刘某某10万元钱,刘某某都从中拿出2万元返回瞿某。瞿某给刘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索要公交广告公司欠着瞿某单位的工程款。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在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担任某理期间,2002年、2003年分4次,收受协作单位的瞿某送来的人民币共40万元。张某某决定每次返还瞿某2万元后,剩余的钱张某某和刘某某各分得一半,张某某共分得16万元。2002年的一天,刘某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说大贺公司有人送提成来了,张某某决定和刘某某一人一半,张某某分得9万元。

6、证人蒙某某证实,蒙某某是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董事长兼书记。刘某某是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负责广告的发布,媒体、广告的制版,车辆上的广告刘某某也负责。该单位没有设小金库。证人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领导成员皇甫津生、刘某国、王某萍的证言也能证实上述事实。

7、证人韦某某证实,韦某某是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制作中心经理。该制作中心有1台2003年买的奥林巴斯牌非数码照相机,刘某某说是公司给的。还有1台2005年3月份左右买的佳能牌数码照相机,是刘某某拿来的。

8、检察机关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证实,2005年4月,检察机关在侦办马某某涉嫌受贿、瞿某涉嫌贪污案件中,因刘某某涉案,侦查人员于4月8日晚找刘某某谈话时,刘某某交待了收受瞿某给予好处费40万元的全部案情后,2005年4月9日,刘某某又主动交待收受赵某某好处费的情况。根据刘某某的交待,侦查人员于2005年4月11日,在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将刘某某存放在保险箱中用赃款购买的国债凭证、定期存单起获。侦查人员在刘某某办公室起获的票据,有2台照相机发票共1.22万元,餐饮、娱乐业发票2.77万余元,其他为无特定项目发票。

9、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证实,因刘某某的公司和赵某某所在公司已经开展业务并说过提成的事。2001年2月春节前,赵某某打电话说第一笔帐出来了,刘某某到阜成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楼下停车场,赵某某和其公司姓薛的董事下了车,司机在车里等着。赵某某进刘某某的车里说财务已把给你们的钱算好了,已减去税款,交给刘某某一个印有他们公司名称的纸袋。刘某某问一共是多少钱,还问老薛知道吗刘某某拿钱后直接回单位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当着张某某的面打开纸袋说这是赵某某送过来的,还有一张写着钱数的纸条,都是100元1张的,14万元左右,张某某、刘某某各拿7万元。2002年5月1日前,赵某某送给刘某某15万多到16万元,给张某某8万元,刘某某得到的钱购买国库券了。2002年10月1日前,赵某某给刘某某8万多元,刘某某分给张某某5万元,刘某某得到的钱作为日常花销用了。2003年初,赵某某给刘某某12万元,分给张某某6万元,刘某某得到的钱购买国库券了。刘某某4次收赵某某50余万元。

2002年2月春节前,刘某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张某某说瞿某要过来送礼品,让刘某某接待一下。第二天瞿某送给刘某某10万元人民币并说已跟张某某说好了。刘某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向张某某汇报后,张某某让刘某某返回去2万元,剩下的2人一人一半。刘某某回办公室给瞿某返回2万元,将剩余8万元拿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后,刘某某拿走4万元。2002年9月,瞿某再次到刘某某的办公室,给刘某某1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收下后返给瞿某2万元,刘某某告诉张某某后,张某某说还按上次的规矩办。刘某某给张某某送去4万元,刘某某留了4万元。2003年春节前、2003年10月1日前,刘某某又2次收到瞿某送来的各10万元人民币后,以同样的方法每次返回2万元,与张某某各收4万元。刘某某共收瞿某4次送的人民币40万元,返回瞿某8万元,分给张某某16万元,刘某某得16万元。

刘某某收到的好处费中有4万元左右用于单位日常办公消耗,其余用于个人购买国库券、日常消费。

10、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其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格。经该医院鉴定:刘某某具有诉讼能力。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中赵某某的证言辩称,赵某某没给其那么多的钱;对其在检察机关承认收受赵某某50余万元的供述辩称,其现在已否认了,对其它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赵某某的证言辩称,根据其计算赵某某给刘某某的钱应是66万元,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结算比例3%至5%不符,多出来的钱去向不明;刘某某的口供不稳定,与张某某的证言不能吻合,对其它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经查:赵某某证言中证实的内容有证人田某某、陶某、鲍某某的证言、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某司与南京大贺户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签订的业务合同书及相关票据相佐证,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院主动交待的内容亦相吻合,并有张某某的证言印证刘某某收受赵某某贿赂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刘某某否认收受赵某某所送钱款,否认原供述内容因缺乏正当理由和可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收受赵某某49万元并分得40万元贿赂款提出异议的意见,因不能否定起诉书指控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司法机关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领导、管理的工作人员,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交待部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原供述收受赵某某送49万元是其编造的,仅收受瞿某的4万元贿赂款的辩解,因与庭审中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辩护意见,因有中共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员会文件、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刘某某的档案复印件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检察院初期为坦白立功,其所供述有不实之处,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收受赵某某送的好处费49万元、收受瞿某送的好处费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现有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折抵已被羁押的10个月15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国债券,共计五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芦山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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