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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0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北京市石景山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被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任命为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负责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全面工作。

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某歌厅包房内,收受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土地的庄某某人民币7万元,为庄某某等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2007年2月6日,侦查机关接到有关部门转交的王某某受贿的举报材料后,与王某某谈话时,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

现赃款人民币7万元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马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居民,但其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任命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经理,负责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全面工作后,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负责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能主动坦白事实,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关于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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