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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与董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7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源县X镇兴盛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丁,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源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源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董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莫江,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源县X镇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因与董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兴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丁,被上诉人董某某和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毛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8日董某某与兴盛煤矿签定了供煤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04年9月11日,毛某某与兴盛煤矿结帐,兴盛煤矿欠毛某某x.96元,2005年6月8日,毛某某与兴盛煤矿结算,兴盛煤矿欠毛某某x.54元,2006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兴盛煤矿合计欠毛某某x.30元。2005年9月9日,兴盛煤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申请贷款,委托毛某某办理,兴盛煤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5年12月、2006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以兴盛煤矿18名职工的名义向兴盛煤矿发放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董某某取走600万元,李建昌取走100万元,之后,董某某归还银行贷款x元,至2006年6月初,董某某将贷款存折交给李建昌,同年6月10日,双方对以往帐务进行结算,兴盛煤矿欠董某某x.00元,兴盛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建昌将该笔欠款写成借条交董某某收执。后因李建昌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董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8月30日代兴盛煤矿归还银行贷款共计x.32元,剩余的银行贷款于2007年2月以18名职工的名义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2007年5月11日,董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盛煤矿归还欠款x.32元,偿还为其代付的银行贷款x.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兴盛煤矿反诉要求董某某、毛某某支付欠款x.1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毛某某、董某某主张双方因买卖及委托贷款关系,兴盛煤矿欠其结算款x元,并提供了兴盛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建昌于2006年6月10日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x.00元",从借条所反映的数字来看,应当是双方经过对帐以后形成的,从借条形成的时间来看,兴盛煤矿主张是因贷款中的100万元借款连本带息产生的,但款发放的时间是2005年12月及2006年1月,与借条形成的时间并不一致,且兴盛煤矿亦不能举证证实,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结合李建昌2006年11月22日在富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陈述:"我和毛某某因为调煤和建通风井,现在还欠毛某某一百多万元,具体数额要到会计那里查了才知道…。"至此,李建昌尚认可欠毛某某因调煤、建井100多万元,在诉讼中,兴盛煤矿又主张是因贷款中的100万元连本带息产生的借款,兴盛煤矿的主张和陈述自相矛盾,故兴盛煤矿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董某某、李建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一致认可,董某某是2006年6月初将贷款存折交给李建昌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实,2006年6月以前的银行贷款是董某某归还的,兴盛煤矿主张董某某、毛某某只归还过银行贷款x.32元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董某某和毛某某提交双方2006年1月26日的结算单,兴盛煤矿还欠毛某某x.30元,对该笔结算款,兴盛煤矿已表示认可,但其反诉仅扣减2004年9月11日的结算款x.96元及2005年6月8日的结算欠款x.54元,故兴盛煤矿主张董某某和毛某某欠其x.18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兴盛煤矿提交的委托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兴盛煤矿是贷款的实际主体,兴盛煤矿主张董某某、毛某某以其名义贷款,毛某某、董某某是贷款的实际主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原审法院确认2006年6月10日李建昌所写的借条是董某某将贷款存折交给李建昌以后,双方所作的结算,兴盛煤矿欠毛某某、董某某x元,兴盛煤矿应当归还。双方结算后,因兴盛煤矿未按期归还其所欠银行贷款,董某某、毛某某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x.32元,该笔款项兴盛煤矿亦应归还。董某某、毛某某主张应由兴盛煤矿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盛煤矿主张董某某、毛某某欠其x.18元,无证据证实,其反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富源县X镇兴盛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董某某、毛某某欠款x元及为其代付的银行贷款x.32元;二、驳回董某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源县X镇兴盛煤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富源县X镇兴盛煤矿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兴盛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某某和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兴盛煤矿原审时的反诉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李建昌出具借条属于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的结算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26日确认兴盛煤矿尚欠货款x.5元,但结算时认定为x.3元,而2006年6月10日李建昌出具借条认可借到董某某x元。这是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原审法院以董某某的单方表述认定借条就是双方之间货款的总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认定事实。2、原审判决未对兴盛煤矿提出的反诉事实作出认定。兴盛煤矿以18名职工名义向银行贷款700万元,领款后董某某、毛

海燕自用了600万元,借给李建昌100万元。兴盛煤矿替董某某、毛某某还清了全部贷款,因此取得了对董某某、毛某某

的债权700万元。将上述互负债务冲抵后,董某某、毛某某还欠兴盛煤矿x.18元。而原审法院不加以认定该事实

,剥夺兴盛煤矿的诉讼权利,显失公平。3、原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审一方面认定兴盛煤矿是担保人,一方面又认

定兴盛煤矿是实际贷款人。既认定2006年6月10日双方货款已经结算清楚,又认定董某某、毛某某在此后为兴盛煤矿归

还贷款的事实。以上认定事实相互矛盾。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一个是双方买卖

原煤产生的兴盛煤矿欠董某某、毛某某货款的事实,一个是兴盛煤矿替董某某、毛某某还清贷款后,董某某、毛某某尚

欠兴盛煤矿700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审判决混淆了这二个法律关系,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董某某及毛某某共同口头答辩称,李建昌是兴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兴盛煤矿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货款的结算行为,上诉人兴盛煤矿认为李建昌是个人和董某某、毛某某之间建立了另外借款关系,和买卖合同无关不能成立。2、上诉人兴盛煤矿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仅仅主张是替董某某、毛某某偿还了600万元贷款就可以冲抵其欠的货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其反诉主张董某某、毛某某欠其300万元,之后又主张欠其238万元,反诉观点互相矛盾。3、如果按照兴盛煤矿的观点,2006年6月10日的借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对货款的结算依据,董某某、毛某某应当既起诉要求兴盛煤矿归还x.3元的货款,又要求兴盛煤矿归还100余万元的借款,但根据诚信原则和客观事实,董某某、毛某某按照最终结算的数额,只向兴盛煤矿主张100余万元的欠款。故兴盛煤矿否认2006年6月10日的借条是双方之间货款的结算,与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在向工行富源县支行及富源县公安局调查后,所作出的公正判决,兴盛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盛煤矿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了供煤合同,双方进行三次结算以及工行富源县支行发放贷款700万元,董某某取走600万元,李建昌取走100万元,以及董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8月30日,归还银行贷款x.32元和其余贷款已归还银行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盛煤矿主张其与董某某、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冲抵后董某某、毛某某尚欠其x.18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兴盛煤矿认为,原审认定其为实际的贷款主体,但贷款700万元中,有600万元是被董某某、毛某某占有使用,因此在兴盛煤矿偿还了700万元贷款后,兴盛煤矿享用了对董某某、毛某某的700万元债权。因此冲抵兴盛煤矿认可的2006年1月26日尚欠董某某、毛某某x.3元货款以及董某某、毛某某归还的x.32元,董某某、毛某某还欠兴盛煤矿

x.4元。如果再减去李建昌的欠款x元,董某某、毛某某还欠兴盛煤矿x.4元。其提交了工行富源县

支行的证明,用以证实兴盛煤矿偿还了银行贷款。

董某某、毛某某认为,工行富源县支行的证明仅能证明是兴盛煤矿18名职工贷款700万元,并以2007年2月25日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兴盛煤矿还款,且与双方认可董某某、毛某某归还过贷款x.32元的事实不相吻合,因此该证明不能证实兴盛煤矿的反诉主张。根据2006年6月10日李建昌出具的收条,双方之间已经将货款和贷款进行了清算,兴盛煤矿尚欠董某某、毛某某x元,不存在董某某、毛某某还欠兴盛煤矿x.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2006年1月26日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兴盛煤矿尚欠董某某、毛某某x.3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之后,对于2006年6月10日李建昌出具的借条是否视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发生争议。董某某、毛某某认为,2006年1月26日结算后,领取了工行600万元的贷款,其中从2006年1月起还款x元,拿了189万元现金给李建昌,然后减去兴盛煤矿的欠款x.3元,剩余的就是x元。而兴盛煤矿认为,该借条载明欠款x元是700万元贷款中,李建昌领取了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的数额,并不是双方之间的总结算。在本案中,兴盛煤矿主张借条载明的x元的数额是100万元贷款三个月借款本息的合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如何计算,且不能说明至借条产生时,贷款期限已经有6个月,为什么只计算三个月的利息的理由,该主张也与李建昌在富源县公安局所做陈述中认可其因调煤和建通风井还欠董某某、毛某某100多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而董某某、毛某某认为2006年6月10日李建昌出具的借条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其主张与李建昌在富源县公安局所做陈述相互一致,且在数额计算上与借条相互吻合。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陈述的合理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2006年6月10日李建昌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总结算。李建昌作为兴盛煤矿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应视为代表了兴盛煤矿的行为。该借条内容能够证明兴盛煤矿尚欠董某某、毛某某x元款项。而兴盛煤矿反诉主张其与董某某、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冲抵后董某某、毛某某尚欠其x.4元的请求,与其认可的款项数字和董某某、毛某某二人归还借款的数字冲抵后也并不吻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盛煤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且与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建昌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兴盛煤矿应当按照李建昌出具的借条载明的结算数额x元及董某某、毛某某替兴盛煤矿归还x.32元贷款的事实,合计支付董某某、毛某某欠款x.3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兴盛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兴盛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兴盛煤矿不主动履行本判决,董某某、毛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娟

审判员杨国俊

审判员孙少波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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